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5號、第21977號、第2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威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4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名義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非輕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詐欺集團成員「黃智鴻」有交付其2千元作為提供身分證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
  被   告 林威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愷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龍門市內,將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報酬,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智鴻」,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證件後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持上開證件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數位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國泰數位帳戶),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詹紅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自然人憑證予「黃智鴻」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黃智鴻」約定以1萬5,000元租借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3.坦承交付自然人憑證之對象為「黃智鴻」,並非「黃智鴻」提供之寄託契約書上所載借用契約書乙方「蔡茗宥」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承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黃承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詹紅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詹紅意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張瑋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本案富邦數位帳戶、本案國泰數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使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891號函文說明1份 1.證明本案富邦數位帳戶、本案國泰數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富邦數位存款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係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上申請開戶並上傳雙證件影像,以「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方式,自然人憑證插卡驗證密碼,只會驗證電子郵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111年12月29日寄託契約書1份 證明寄託契約書上載借用標的為電腦、借閱人為蔡茗宥,顯與實際借用標的為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借用人為「黃智鴻」不符等異常情事。 7 1.本案富邦數位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本案國泰數位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富邦數位帳戶及本案國泰數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承葶 虛假運彩賭注 ①112年1月5日19時14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國泰數位帳戶 2 詹紅意 網購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 ①112年1月10日22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2萬1056元 本案富邦數位帳戶                         3 張瑋庭 網購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11日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富邦數位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