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歆妍(原名:余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7、7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歆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歆妍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歆妍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8、34、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依①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另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③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0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屬幫助犯。又本案告訴人黃賽琳、張仁壽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號,該等款項旋即遭圈存未遭提領、轉匯,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未遂罪(訴字卷第25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賽琳、張仁壽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黃賽琳、張仁壽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至5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45頁),是該10,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共計299萬9,730元,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2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2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余芷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芷君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9分前某
時許,應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要求,申辦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
犯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賽琳、張仁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芷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申辦本案帳戶,於同日依照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旋將帳戶使用權限交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承諾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收購,最終被告獲取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賽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余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賽琳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199萬9730元 2 張仁壽 112年2月5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