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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潤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第2行「不詳時、地」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第6行「2筆共計新臺幣」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合計」。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5萬5,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履行),有本院113年5月2日、6月27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5、27、36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合於緩刑條件,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合計5萬5,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邱潤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游美蓮佯稱欲交友且需借款等語,致游美蓮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及57分許,匯
    款2筆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邱潤仙再依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悉數領出後交付予上游
    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游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潤仙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蓮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被騙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
    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
    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
    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