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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

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

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鄭裕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113年11月16日5時21分許等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不同外,案發處所及被害人均同,且犯行手法相類,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321卷第49、53頁,審易438卷第55、59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裕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鄭裕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易321卷第50、54、56頁,審易438卷第56、60、6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17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裕騰前後2次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能剪斷電纜線,堪認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意旨均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二案均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321卷第50、56頁,審易438卷第56、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而踰越牆垣、以足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鄭裕騰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之電纜線1綑,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電纜線1綑既已扣案(見偵26563卷第23至27頁,審易321卷第44-1至45頁),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2綑,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乃一般習見之日常工具,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26563卷第12頁),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鄭裕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6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把,竊取由關一承管領、放置在上址內之電
    纜線1捆,得手後離去,嗣於翌(14)日22時24分許因鄭裕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經警攔停
    檢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關一承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關一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之電纜線,有於上開時間遭剪取偷竊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鄭裕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6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趁倉庫無人看守之際,沿水塔之扶梯攀爬過
    圍牆侵入其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
    ,以此方式竊取圍牆上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倉庫管理人趙德祥發現
    電纜線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德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50萬元之電纜線共
    300米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偷那麼多
    等語,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物品數量。報告
    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數量為何,依罪疑唯輕
    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