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白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白國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彈簧狗」、向告訴人許家榮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欣」、「全逸幣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②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聲押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應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本案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為「林佑泓」,惟警方依偵辦經驗判斷,因被告扣案手機內無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且「林佑泓」亦無相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未對「林佑泓」進行偵查,是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輕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扣案之現金482元,依被告所述可知,係其於他日取款後抽取之報酬所餘,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佯裝幣商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白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鴻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彈簧狗」、「三眼怪」、
「POLO」、LINE暱稱「小欣」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白國鴻與「彈簧狗
」、「三眼怪」、「POLO」、「小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欣」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家榮,致許
家榮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93萬4,66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許家榮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許
家榮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7日晚
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
項68萬9,000元。白國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揭時、地到場,欲向許家榮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白國鴻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彈簧狗」
、「三眼怪」、「POLO」、「小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