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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54、23783、2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衛中翔之前案紀錄,其中編號②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之「新北地院」更正為「本院」,編號⑤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脂味海陸」更正為「旨味海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林乃瑜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及補充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補充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彼此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就林乃瑜、告訴人莊育綸部分已物歸原主,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各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所竊財物價值不爭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林乃瑜、莊育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蛋糕、牛奶、布丁、蘋果等食品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2 價值共900元之蛋糕、牛奶、布丁、櫻桃等食品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第23783號
                        第24468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執行案、③及④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執行案及⑤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拘役,於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乃瑜所有、放
    置在該處外送區之海南土雞1盒、肉骨茶1盒、香蘭黃薑飯1
    盒、高麗菜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3元,下稱本案餐
    點),得手後逃逸。嗣林乃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9954號)。
(二)於113年7月25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9樓振興
    醫院配膳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容曄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數量不詳之蛋糕、牛奶、布丁、蘋果等食品(價值
    共9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容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468
    號)。
(三)於113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9樓振興醫
    院配膳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容曄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數量不詳之蛋糕、牛奶、布丁、櫻桃等食品(價值共
    9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容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4468號)。
(四)於113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北榮門市,趁店長莊育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育
    綸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寶礦力水得1瓶及脂味海陸壽司(
    價值共9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莊育綸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二、案經林乃瑜、林容曄、莊育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中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綸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
    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育綸,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涉犯侵占罪
    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
    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
    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餐
    點及商品,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