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余承峰
林貞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45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貞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9時47分、48分」、「20,000元、15,000元」;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內關於「4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5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904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9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林貞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高進」、「橙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就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貞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因其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而查獲被告余承峰,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被告林貞宜雖供出被告余承峰,惟無證據證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昱廷、余承峰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即1,185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惟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藍御穎、李旻真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陳昱廷及余承峰所獲利益、被告林貞宜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及被告陳昱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余承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美容、日薪1,600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林貞宜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裡開店、月收入約1萬6,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昱廷、余承峰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被告陳昱廷部分見偵字第2702號卷【下同】第415至417頁;被告余承峰部分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廷、余承峰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提領、經手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昱廷、余承峰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1,185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廷、余承峰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貞宜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昱廷 2 行動充電器盒1個(內含3張SIM卡) 3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余承峰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昱廷
余承峰
林貞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受害款項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
提起公訴,未在本件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橙子」之人、不詳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進」則以TELEGR
AM群組管領余承峰、陳昱廷、林貞宜,具體分工為:陳昱廷
負責依「橙子」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上繳被害款
項;余承峰出面承租RFK-5708號租賃廂型車作為提領時之交
通工具;林貞宜負責至ATM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余承
峰、陳昱廷、林貞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搭乘由不知情之
施富博(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RFK-5708號租賃廂型車抵
達臺北地區;並由林貞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林貞宜領出款項後,將贓款攜回
車上由余承峰點收,再由陳昱廷送至「高進」指定之地點予
不詳幣商回收洗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警方於114年1月7日持票拘提、搜索陳昱廷及余承峰,於
陳昱廷處扣得①智慧手機(小米藍)1支、行動充電器盒(內
含3張SIM卡)1個及與詐欺無涉之毒品相關物品;於余承峰
處扣得②iPhone 13 Pro手機1支、③iPhone手機1支及與詐欺
無涉之毒品相關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林貞宜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施富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以2702號卷所附證據為主):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手機對話內容(第215至216、第2
43至250頁)、①手機對話內容(第217至240頁)、扣案之行
動充電器盒照片(第241頁)、提領影像及監視器照片(第2
51至254、457頁)、叫車紀錄(第255頁)、林貞宜與陳昱
廷對話(第257至264頁)、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第265至282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427頁)、RFK
-5708號租賃廂型車行車軌跡(第429至431、441至446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高進」、「橙子」、不詳幣商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陳昱廷、余承峰涉嫌詐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2罪)(被告林貞宜於本件僅涉嫌詐欺附表編號2
之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①②手機內有談論詐欺之對話、扣案之③手機被告余承
峰自承為本件提領時使用之手機、扣案之行動充電器盒內含
之3張SIM卡被告陳昱廷自承作為詐騙聯絡使用,均屬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藍御穎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9時38分 35,000元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5日19時48分 統一超商鑫寶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 35,000元 2 李旻真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9時52分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20時28分 統一超商立農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元 113年11月15日20時37分 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