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軒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偉銘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偉銘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宇軒、潘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到庭陳述,惟被告陳宇軒於警詢時、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潘偉銘於警詢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因未經檢察官傳喚,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其等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被告潘偉銘: 被告潘偉銘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潘偉銘。

②被告陳宇軒:被告陳宇軒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宇軒。

2.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推由被告潘偉銘提領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受騙所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陳宇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潘偉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嗨嗨」及前來向被告潘偉銘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陳宇軒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潘偉銘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潘偉銘部分:被告潘偉銘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所述,應從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⑶被告陳宇軒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陳宇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繳交犯罪所得,已於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陳宇軒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陳宇軒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卻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載送車手之監控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被告陳宇軒所犯輕罪部分之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彌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潘偉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經諭知公訴不受理,該名告訴人所受損失,不作為被告潘偉銘量刑考量因素),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約4萬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1.依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13年7月2日擔任車手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宇軒已於同日另犯之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案件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並經上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自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2.依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13年7月份獲有4萬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報酬已由前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偉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偉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經另案起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經查:

㈠告訴人葉柏庭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佯稱:藍芽耳機需要其幫忙代言等語,接續由某詐欺集團員假冒「Ebay」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完成任務才可以領取代言費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潘偉銘嗣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該日17時54分許提領上開1萬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起訴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相同,施用詐術之手法、時間亦相同,前案告訴人葉柏庭受騙後所匯入之金融帳戶雖與本案不同,惟其匯款之時間均為113年7月2日,可見告訴人葉柏庭係同次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同日相近時間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同帳戶,是前案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於114年8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A1云孝114偵9838字第11490502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
    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乘陳宇軒
    駕駛之車輛)。潘偉銘、陳宇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闕子卉、連勇
    儀、楊小惠、葉柏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
    偉銘則依「嗨嗨」指示,先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2日晚間,乘坐
    陳宇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待2
    人提款完畢後,再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提款機、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潘偉銘)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日(與本案同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大同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
    柏庭(4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2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闕子卉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雯Emma」向告訴人闕子卉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0分 50,000元 20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10,000元       20時54分2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 2 連勇儀 以LINE暱稱「除塵蟎楊喬凱」向告訴人連勇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3分 50,000元 20時56分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楊小惠 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楊小惠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5分 25,000元 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       2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0,000元 4 葉柏庭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秦」先向告訴人葉柏庭表示需要告訴人協助代言藍芽耳機,並已把費用匯款至「ebay」平台,後以「ebay」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提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1分 49,999元 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