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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毓軒李嘉慧李容萱

自訴人
蔡國強
自訴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告
范宸焰 (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坤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

李紹宸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內證據、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同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被告陳坤霖、李紹宸、證人陳韋丞、郭旭鵬、自訴人蔡國強之警詢筆錄、GOOGLE地圖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與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七相同之事實,認同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0、305至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以下僅就剩餘之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部分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及本案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陳宣宏於前案警詢時稱:自訴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白牛」之人牽線交易,我這邊的中間人則是陳坤霖,我們交易習慣會先轉入10顆虛擬貨幣確認買方是否收到,然後才將剩餘尾數轉入,本次交易前已多次以此方式與買方交易,皆無糾紛,此次交易卻在轉入尾數後,買方向同案被告張哲維稱尾數轉入之錢包網址非買家提供之網址,因而產生糾紛,但我方轉入之買方錢包位址,自始至終都是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同案被告張哲維於前案警詢時稱:交易時有請同案被告陳宣宏將虛擬貨幣匯入買方指定之幣址,買方也表示收到,後續再匯入剩下之虛擬貨幣,買方也確認收到,但我不清楚原因,買方郭旭鵬就叫我們等一下,我懷疑對方是詐騙,便回車上,郭旭鵬也尾隨我上車,稱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叫我們等一下,我因此請同案被告林信諺駕車離開去報警,結果在路上被攔車,我們被攔車後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41至44頁)。

⒊同案被告林信諺於前案警詢時稱:同案被告陳宣宏一開始有將虛擬貨幣10顆匯到「大白牛」所指定之錢包,後續將14萬9,990顆虛擬貨幣同樣匯入「大白牛」指定之錢包,「大白牛」說有收到,同案被告張哲維亦收到買方同等價值之新臺幣(下同)454萬500元,後來「大白牛」卻要求我們匯到另一個虛擬錢包,但我們早就將虛擬貨幣都打入同個虛擬錢包,是「大白牛」沒有將虛擬貨幣交給買方。我們沒有強將郭旭鵬留在車上,反而是她自己不願意下車,我合理懷疑買方串通好要進行詐騙,因為111年8月2日至4日已成功交易過3次,程序都一樣,我認為買方要搶這筆錢,才會開車離開交易地點自保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⒋被告陳坤霖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同案被告陳宣宏之仲介,由被告范宸焰牽線,他提供買方、我提供賣方,被告范宸焰提供錢包位址來收同案被告陳宣宏這邊的虛擬貨幣,同案被告陳宣宏等人的虛擬貨幣是轉到被告范宸焰所提供「大白牛」的錢包位址,且8月5日確已轉過去。就我所知「大白牛」才是買家,他從來沒說他是仲介,還特別說錢是他的,111年8月2日至4日已成功交易過3次,都是匯入「大白牛」指定的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三第5至15、191頁)。

⒌被告李紹宸於前案警詢時稱:我擔任「大白牛」及被告范宸焰的介紹人,因「大白牛」有買幣需求,我就詢問被告范宸諺有無管道,後來他們拉了私人聊天室談交易(見偵卷三第23至30頁)。

⒍自訴人蔡國強於前案警詢時稱:我女婿杜威德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我只負責帶錢過去,也不曉得到底虛擬貨幣發去哪個錢包地址,都是杜威德在與陳韋丞、郭旭鵬聯繫,虛擬貨幣該打去哪個錢包地址,也是杜威德跟他們說,我只知道TYg39yVZ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是杜威德的電子錢包,賣方將450萬元拿走,但其並無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我便乘坐陳韋丞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同案被告張哲維、林信諺,過程中有報警,在匝道上把對方攔下來,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82頁)。

⒎證人杜威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找郭旭鵬仲介,不認識「大白牛」,也不知「大白牛」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是哪一個等語(見偵卷一第187頁)。

⒏證人陳韋丞於前案警詢時稱:自訴人蔡國強想買虛擬貨幣,所以委由杜威德請我及郭旭鵬幫忙約賣家交易,郭旭鵬透過Telegram認識賣家「大白牛」,我們就帶著454萬500元前往「大白牛」給的賣方地點及時間,我開車載郭旭鵬、自訴人前往交易地點,由我跟自訴人上去該址4樓與賣方碰面,後因場地問題而回車上清點現金,我和郭旭鵬在車上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同案被告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要求郭旭鵬過去上他們的車,因為同案被告張哲維顯示交易完成的資料,並非我們提供的杜威德電子錢包,交易尚未完成,我擔心郭旭鵬安危及金錢損失,便駕駛車輛搭載自訴人尾隨同案被告張哲維、林信諺並打電話報警,後續均遭警方攔停。前2次與「大白牛」都有成功交易,都是由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轉至杜威德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3頁)。

⒐證人郭旭鵬於前案警詢時稱:我因為想買虛擬貨幣,透過Telegram認識「大白牛」,請他幫我約賣家,當天就前往「大白牛」給我的賣家地點及時間,在車上清點現金後,同案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的現金拿在手上,我說等一下、我們還沒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因為我要求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的TYg39yVZ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杜威德電子錢包,但同案被告張哲維顯示交易完成的資料並非該錢包,就將現金拿走,我擔心金錢損失才去同案被告張哲維的車上,上車後請他們等我一下,等確認交易完成後再走,同案被告張哲維看完手機訊息後,就叫司機即同案被告林信諺開車了(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

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等之供述內容可知,自訴人及其女婿杜德威係委由陳韋丞、郭旭鵬購買虛擬貨幣,陳韋丞、郭旭鵬復找中間人「大白牛」仲介購買虛擬貨幣;同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則是透過被告陳坤霖擔任仲介出售虛擬貨幣,被告陳坤霖又透過被告范宸焰與「大白牛」交易,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范宸焰提供之「大白牛」指定電子錢包。佐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宣宏等前曾有2次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且同案被告陳宣宏均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大白牛」指定之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復由「大白牛」從上開錢包再轉入杜德威所有之TYg39yVZ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電子錢包,而本案同案被告陳宣宏等亦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大白牛」指定之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是可認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確已交付約定之虛擬貨幣予中間人「大白牛」,惟因「大白牛」未將虛擬貨幣轉至杜威德所提供電子錢包,而生民事交易糾紛。縱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最後流入被告李紹宸之電子錢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宸諺、陳坤霖、李紹宸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此外,自訴人係因購買虛擬貨幣而自願交付454萬500元價金予同案被告張哲維,且郭旭鵬係因擔心金錢損失才自行開車門進入同案被告林信諺所駕駛之車輛,業據自訴人、郭旭鵬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76、114頁),佐以同案被告林信諺於案發當時確立即報警,亦有手機聯絡明細翻拍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05至211頁),是未見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自訴人之財產之情。

㈢又自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等,與本案犯罪情節截然不同,難以該案之犯罪手段、該案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犯嫌,當無從作為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不利之認定;自訴人另提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認同案被告陳宣宏所打出虛擬貨幣最終進入被告李紹宸之電子錢包,然迄未見同案被告陳宣宏向被告李紹宸提出民刑事訴訟,顯見同案被告陳宣宏與被告李紹宸為同一犯罪組織成員云云,惟是否選擇提起訴訟,可能會因支出勞力、時間與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考量)等不同因素而異,與同案被告陳宣宏、被告李紹宸是否為共犯關係並無直接關連,且由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宣宏與被告李紹宸為同一犯罪組織成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結果,顯難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有何加重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行為,是自訴人並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將自訴人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部分所提自訴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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