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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霖
即被告
陳宣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宸焰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二層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霖、陳宣宏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及張哲維、范宸焰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陳坤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宣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張哲維、范宸焰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哲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爾鈣鈣」)、范宸焰(微信暱稱「范腾达」)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Febry Yansyah」、微信暱稱「王楠」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坤霖、陳宣宏、「Febry Yansyah」、「王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Febry Yansyah」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結識林錦池,對林錦池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獲利,又稱訂單眾多,需儘速補上款項云云,致林錦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1年7月13日面交款項。同時,由「王楠」於111年7月12日聯繫范宸焰表示欲以新臺幣現金兌換泰達幣(USDT),范宸焰即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再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陳宣宏與張哲維出面交易,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與張哲維確認數額無誤後,張哲維隨即聯繫陳坤霖與陳宣宏,陳坤霖再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Febry Yansyah」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林錦池施用詐術,致林錦池持續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1年7月27日面交款項135萬元。范宸焰亦於111年7月26日再度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同樣告知陳宣宏,由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陳宣宏確認數額無誤後,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宣宏從中分得交易數額1%計算之手續費,再以泰達幣支付交易數額2%計算之仲介費予陳坤霖,由陳坤霖與范宸焰朋分。嗣於111年8月3日林錦池欲結清獲利,「Febry Yansyah」推稱款項因涉嫌洗黑錢遭扣押,需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林錦池始察覺有異,於111年8月16日報警,警方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4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茲將當事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陳坤霖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聲明上訴範圍(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明示其確實遭受犯罪集團所利用,原判決有罪理由嚴重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也違反正證據裁判原則,實難信服之旨(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7至23頁),顯然係就原判決之罪刑聲明上訴,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3至15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91頁)。另觀諸被告陳宣宏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27至29、39至4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陳宣宏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1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⒉觀諸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示聲明上訴範圍(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47頁、金上訴1085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均明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之旨(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63至77頁、金上訴1085卷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均明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43頁),顯然均係就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聲明上訴,故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本院應就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予以審理。

⒊又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且已告確定,不再贅加記載。而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⒋至原審就告訴人林錦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此部分被告4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均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7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

一、被告范宸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56頁),並經告訴人林錦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歐車字第20220009號函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至99、123至13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至141頁)、被告陳坤霖與范宸焰(見偵卷第143至152、167至178、275至303、531至563頁)、「涵碧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4、517至521頁)、告訴人與被告張哲維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LINE頭像擷圖(見偵卷第155、305至309頁)、被告陳坤霖與陳宣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被告范宸焰與「王楠」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6頁)、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范宸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張哲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被告陳宣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陳宣宏委託買賣虛擬貨幣。我跟陳宣宏、陳坤霖有1個群組,說111年7月13日上午要去霧峰國小交易,陳宣宏就委託我去。7月13日當天陳坤霖說他朋友(即告訴人)來了,告訴人先給我現鈔68萬元,我點完跟陳宣宏說錢收到沒有問題,請他打幣給告訴人,打幣地址是陳坤霖傳到群組的,陳宣宏先打10顆泰達幣,告訴人打電話給別人說收到了,我就跟陳宣宏說打其餘的,後來告訴人接電話跟我說他收到了,並主動加我的LINE,說後面有交易可以直接找我,雙方沒有問題告訴人就下車了,我之後將收到68萬元交給陳宣宏,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160頁、第161頁;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等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雙方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之情,張哲維對於告訴人與大陸人士如何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狀況並不知悉,且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提予告訴人,張哲維更不知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審金訴237卷二第73至91頁)。

㈡經查:

⒈於111年7月12日,被告范宸焰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68萬元交與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隨即聯繫被告陳坤霖與被告陳宣宏,被告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上開電子錢包,被告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又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范宸焰再度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被告陳宣宏,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前開電子錢包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在案(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08至358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張哲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6月19日,臉書有1位「Febry Yansyah」大陸女子加我為臉書好友,她再給我她的LINE加為好友。我們聊天時,「Febry Yansyah」跟我說她開商場,生意不錯,是大公司,叫我去網路查,我上網查確實有這間公司,她請我投資,她用LINE傳送1個帳號給我,我點進去就是商場,裡面有賣衣服、手錶,客人下訂衣服,我要先付錢買衣服,才能賣給客人。「Febry Yansyah」跟我說有訂單進來,我第1次劃撥匯錢進去,才發現商場是用美金在交易,後來「Febry Yansyah」又說錢不夠,要我再匯錢進去,她幫我換算成要匯多少臺幣並給我帳號。我錢匯進去、錢扣了、投資利潤有多少,該商場都有顯示出來。之後「Febry Yansyah」又跟我說有款項比較大,她會拜託人家來跟我收錢,還說來收錢的人事業做很大,叫我不用怕。「Febry Yansyah」跟我約111年7月13日在霧峰國小,她有說來收錢的人開的車型跟車號,「Febry Yansyah」還有跟我說LINE暱稱「比爾鈣鈣」(即被告張哲維)要來拿錢,叫我加他的LINE,確定他來了我再過去,當天我坐上後座,車上有2個人,我打LINE跟「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跟錢,把錢交給他們點,中間張哲維有跟我聊我做什麼工作、我投資什麼生意。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在同一個地點,我上車後打LINE給「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及金錢,再交錢給駕駛陳宣宏,這2次交現金的目的都是商場有人訂貨幾萬美金。我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我跟「Febry 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臺操作。111年7月13日、7月27日,張哲維、陳宣宏沒有表明是幣商,張哲維跟我說他是專門幫人家收錢轉錢的,他們沒有問我為何要買泰達幣,也沒有問我泰達幣收到了嗎、或是問我有沒有錢包地址、或是給我看泰達幣轉到虛擬錢包的紀錄。我是跟他們說要做大陸平臺的買賣生意,泰達幣我完全不懂。最後我看到商場獲利將近10萬美金,就跟「Febry Yansyah」講要結算把我賺的錢拿回來,她原本說好,過幾天說我涉嫌洗錢,還要再匯100多萬元,我請教別人說是詐騙,我才去報警。我於111年8月17日和「比爾鈣鈣」的LINE對話,是因為「Febry Yansyah」叫我交錢給他,他會換錢匯過去大陸,所以我故意跟「比爾鈣鈣」說可不可以再幫我換錢,看看他會不會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07至348頁)。

⑵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詳實如上,並有其與「Febry Yansyah」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3至140頁)。又觀諸告訴人所稱之賣場畫面,確實可看到產品數量、總收入、餘額、佣金等資訊,此外,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Febry Yansyah」:就哪一個機關就好了,「Febry Yansyah」則回稱:要工作人員拿匯款證明和保證金,還有你在商城賺取的利潤證明和數據,才清楚具體在哪個辦公室、就司法機關等語(偵卷第134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Febry Yansyah」以投資商場可以獲取利潤對其施用詐術,並給予商場連結,讓其看到獲利情況,最後告訴人欲了結獲利卻遭「Febry Yansyah」告知涉嫌洗錢而無法取得獲利等語,確有所憑,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並非虛擬貨幣交易,應可認定。至被告張哲維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可能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提予告訴人云云,但未提出實據,自不足採。

⑶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其跟「Febry 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臺操作一情,再參諸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擷圖,均未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再對照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71頁),可知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范宸焰同步傳送「Ox3339DE856d692eE00000000e2a8F71920e0B7fC9」、「TWo9zpGjKKHdzhjk8gRQdYiFqw7dczMkGMJ」2個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陳坤霖將收取之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上開2電子錢包(見偵卷第168頁),嗣被告陳坤霖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Wo9zpGjKKHdzhjk8gRQdYiFqw7dczMkGMJ」,惟被告范宸焰反應未收到,改要求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見偵卷第170頁),被告陳坤霖嗣將22006顆泰達幣打入該錢包地址,並回報被告范宸焰。另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則係依指示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王楠」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見偵卷第183頁),則倘告訴人係與被告張哲維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電子錢包地址應由告訴人提供,豈有由被告范宸焰或「王楠」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理,且自被告范宸焰前後指示被告陳坤霖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竟有3個,益徵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非告訴人所掌控,乃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由此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並非虛擬貨幣交易確屬事實。故證人林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後,係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52頁),被告張哲維辯稱其向告訴人收款時,確實向告訴人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內容,雙方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2頁),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明確告知告訴人要交易虛擬貨幣,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陳宣宏係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60、368至370頁),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不足採信。再者,自「Febry Yansyah」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Febry Yansyah」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范宸焰隨即指示被告陳坤霖,由被告陳坤霖指示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出面向告訴人收款,繼而購買等值之泰達幣,打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上各階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⒊再觀諸被告陳坤霖、范宸焰2人於111年7月13日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范宸焰指示被告陳坤霖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因遲未收到,遂指示被告陳坤霖將泰達幣改打入另一電子錢包地址,2人正在處理之際,被告范宸焰向被告陳坤霖稱:「叫車手話少一點不要一直跟別人聊天」(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告范宸焰所稱之「車手」即為已向告訴人收完款項,正在等候處理之被告張哲維。又「Febry Yansyah」復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Febry Yansyah」相約於111年7月27日交付投資款項,「王楠」與被告范宸焰確認該次欲指派何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王楠」表示:「嗯的等車手確定」(見偵卷第182頁),嗣被告范宸焰詢問被告陳坤霖:「同個車手?」(見偵卷第171頁),被告陳坤霖稱:「這次叫特斯拉去」、「不是奔馳」(見偵卷第172頁),亦即被告范宸焰詢問該次是否指派上次收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坤霖表示該次指派「特斯拉」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而非車手「奔馳」。從而,上開對話已多次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用語,足見被告陳坤霖、范宸焰、「王楠」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其等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至明。從而,被告范宸焰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非僅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已,甚為明確。

⒋另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猶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8萬元、135萬元,金額不小,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顯然係受到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信任,信賴被告張哲維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由此可見被告張哲維絕非不知情,僅單純遭利用,而聽從被告陳坤霖、陳宣宏指示取款。稽之,告訴人遭「Febry Yansyah」詐欺,陷於錯誤,相約於111年7月27日交付款項前,告訴人詢問被告張哲維該次是否仍係由其前來收款?被告張哲維表示不是,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張哲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而被告張哲維即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范宸焰,被告范宸焰再傳送予「王楠」,向「王楠」澄清表示:「不是我外務主動聯繫的喔」、「是他主動加我外務的」(見偵卷第183頁),可見被告張哲維乃被告范宸焰之「外務」,且彼此間可直接聯繫,自具有信任基礎。復參諸成員包括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及張哲維在內之「涵碧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2頁),及被告陳坤霖、范宸焰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167頁),可知被告陳坤霖指示被告張哲維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均需對鈔票,益徵足見被告張哲維與被告陳坤霖、范宸焰信賴基礎甚堅,絕非對於本案被告范宸焰、陳坤霖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毫不知情,適巧遭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款之工具人而已。稽之,告訴人第二次與「Febry Yansyah」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范宸焰詢問被告陳坤霖詢問該次是否指派上次收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坤霖表示該次指派「特斯拉」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而非車手「奔馳」(見偵卷第171至172頁),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ebry Yansyah」跟我約在霧峰國小面交,第一次來的是開賓士,是張哲維,車上有2個人。第二次是開白色特斯拉,是陳宣宏,他自己一個人駕駛等語(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10頁),核與被告陳坤霖回報范宸焰之車手資訊吻合,顯見指派何人向告訴人取款均係經安排之犯罪計畫。據此,被告張哲維確為被告陳坤霖、范宸焰、「王楠」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至為灼然。由上相互勾稽,已堪認被告張哲維與被告范宸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張哲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非僅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⒌被告張哲維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雙方互加LINE,被告張哲維留下真實聯絡資訊予告訴人。又依照依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先後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陳宣宏確實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雙方交易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之情。且從本案交易幣流分析,可見被告陳宣宏的電子錢包地址末4碼是AtW6、告訴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地末4碼是peN7,這2個錢包有相關的紀錄只有本案7月13日、7月27日4筆,之前之後並無任何交易,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沒有再把任何的虛擬貨幣回流給被告陳宣宏,也並沒有透過任何其他帳號進行相關連結。又假如被告張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犯意聯絡,也不需要先測試10顆泰達幣,直接打過去就可以了,不必測試確認有無收到,再將剩餘之泰達幣打過去,顯見他們對於交易非常謹慎。以上足見被告張哲維並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71至373、359至361頁)。惟:

⑴依照辯護意旨所提出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至385頁),雖可知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後,被告陳宣宏於同日10時58分、11時3分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 」先後將10顆、2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另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後,被告陳宣宏復於同日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 」先後將10顆、436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並非告訴人所掌控,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陳宣宏確實將收取之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並非告訴人取得。甚者,依上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頁),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11時3分將10顆、2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後,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隨即於同日12時9分,將之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不明),適足證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蓋倘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告訴人所掌控,告訴人殊無於短短時間內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得手後旋將之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再次製造斷點,使幣流更趨複雜,實符合詐欺集團先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層層之電子錢包地址予以隱匿之模式,顯見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後,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可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自難執被告陳宣宏將等值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為有利於被告張哲維之認定。

⑵又依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 」與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之幣流分析(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5至387頁),雖未見該2電子錢包地址除本件4筆泰達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之事實。然多筆虛擬貨幣交易間有無回水交易(或稱「閉迴路」)情形,並非判斷是否正常交易之唯一依據。又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後,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乃本件洗錢之手法,而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者乃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及之後轉出交易之不明電子錢包地址,均非被告陳宣宏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自難以本件泰達幣交易後,並無再回到被告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認本件乃正常交易。另被告陳宣宏2次交易均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無非係本案詐欺集團測試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常之動作,如同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取得後通常會先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再作為匯款工具,亦難執此認本件乃正常交易。

⑶至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雙方固互加LINE,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張哲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305頁),然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使用人只要有手機門號即可申請,又隨時可停話,再重新申請,或封鎖LINE好友,此為使用LINE生活經驗之一般民眾周知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張哲維曾留下LINE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哲維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張哲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與上開事證未合,被告張哲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以下二至七僅論述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本件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嗣均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處斷刑」,及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均有修正,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另被告4人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及范宸焰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渠3人均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渠3人皆較為有利。另被告張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新洗錢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張哲維。

⒋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所揭櫫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及范宸焰3人因均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被告4人均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由「Febry Yansyah」對告訴人行騙,另由「王楠」找尋將詐欺贓款洗錢管道,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聯繫,指示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出面收取現金,被告陳宣宏轉出泰達幣,足認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張哲維、范宸焰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告訴人證稱其與「Febry Yansyah」係加臉書好友而結識等語(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0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111年7月13日、27日2次交付現金,再由被告陳宣宏將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六、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與被告陳坤霖、陳宣宏、「王楠」、「Febry Yansya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就上開3罪名,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張哲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雖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4、358頁),惟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合,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均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⒉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4、358頁),固均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縱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之量刑及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罪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范宸焰擔任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被告張哲維則係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張哲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非僅預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之證據,認渠2人均係預見本案交易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仍為本案交易,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至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嗣僅就量刑上訴,其等犯罪事實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事由,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量刑準據,於法未合。

㈢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復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屬其等人格更生之表徵,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陳宣宏、范宸焰2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宣宏再賠償告訴人173萬元,被告范宸焰賠償告訴人2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273至274、277、327至328、4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宣宏、范宸焰2人均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評價稍有未足,難謂允洽。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及范宸焰3人均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宸焰2次交易取得之手續費總數為泰達幣901顆(詳後敘述),依被告張哲維所供每顆泰達幣約新臺幣30.22元(見偵卷第76頁)換算價值應為2萬7,228.22元,而被告范宸焰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27至328、41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范宸焰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范宸焰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范宸焰於本院審判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之事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泰達幣901顆,於法未合。

㈤從而,被告張哲維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張哲維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張哲維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坤霖、陳宣宏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及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為牟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范宸焰、陳坤霖2人居中介紹,再由被告陳宣宏、張哲維2人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被告陳宣宏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高達203萬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而被告范宸焰、陳坤霖2人之地位略高於被告陳宣宏、張哲維2人,被告范宸焰地位復高於被告陳坤霖,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犯後均未能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惟尚知悔悟,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犯後已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宣宏賠償20萬元完畢,被告陳坤霖賠償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509至510、525至526頁)、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坤霖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237卷二第111、114至116頁;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93頁)在卷可憑,另被告陳宣宏、范宸焰2人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宣宏再賠償告訴人173萬元,被告范宸焰賠償告訴人2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陳坤霖、張哲維及范宸焰3人均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宣宏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93萬元,乃告訴人受害金額203萬元之95%,堪認悔意殷切,盡極大努力,另被告張哲維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有彌補行為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告4人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37卷二卷第37頁;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63至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陳宣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陳宣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復念及被告陳宣宏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先後2次成立調解,共計給付賠償金額193萬元,乃告訴人受害金額203萬元之95%,足認被告陳宣宏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悔意殷切,已盡極大之努力,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陳宣宏自新之機會(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411頁),堪認被告陳宣宏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陳宣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陳宣宏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陳宣宏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至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264頁)。惟被告張哲維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有彌補行為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范宸焰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堪認被告范宸焰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然被告范宸焰未於偵查中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直到詰問證人陳韋助後,案情已明朗始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難認全然無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理,其犯後態度普通,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可足,附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范宸焰2次交易取得之手續費,依卷內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209頁),總數為泰達幣901顆(計算式:227+674=901),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被告張哲維所供每顆泰達幣約新臺幣30.22元(見偵卷第76頁)換算價值應為2萬7,228.22元,而被告范宸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完畢,前已敘及,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范宸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哲維稱其本案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陳宣宏,核與被告陳宣宏所陳相符,又被告張哲維雖自承每月向被告陳宣宏領取面交虛擬貨幣之報酬及投資獲利共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原審金訴237卷一第476至477頁),然其本案是否有因此獲取報酬、數額為何,尚乏證據資料可佐,是就被告張哲維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與本案共犯共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3萬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及范宸焰3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給付10萬元、193萬元、20萬元完畢,給付之金額已逾203萬元,堪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縱並非由張哲維、范宸焰2人單獨返還告訴人,然參照最高法院揭櫫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之意旨,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坤霖 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坤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宣宏 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宣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哲維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范宸焰 范宸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玖佰零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宸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匯款34萬元至上開帳戶 3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4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匯款3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