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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黃品瑜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霖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被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被告
范宸焰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爾鈣鈣」)、范宸焰(微信暱稱「范腾达」)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買賣虛擬貨幣付款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無須特意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同時前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某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以臉書暱稱「Febry Yansyah」結識林錦池,對林錦池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獲利,又稱訂單眾多,需儘速補上款項云云,致林錦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1年7月13日面交款項(林錦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王楠」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聯繫范宸焰表示欲以新臺幣現金兌換泰達幣(USDT),范宸焰即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再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陳宣宏與張哲維出面交易,其等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與張哲維確認數額無誤後,張哲維隨即聯繫陳坤霖與陳宣宏,陳坤霖再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Febry Yansyah」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林錦池施用詐術,致林錦池持續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1年7月27日面交款項135萬元。范宸焰亦於111年7月26日再度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同樣告知陳宣宏與張哲維,於11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陳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陳宣宏確認數額無誤後,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宣宏從中分得交易數額1%計算之手續費,再以泰達幣支付交易數額2%計算之仲介費予陳坤霖,由陳坤霖與范宸焰朋分。嗣於111年8月3日林錦池欲結清獲利,「Febry Yansyah」推稱款項因涉嫌洗黑錢遭扣押,需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林錦池始察覺有異,於111年8月16日報警,警方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告訴人林錦池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4人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均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91頁、第152頁、第181頁、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57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坤霖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918號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是片段不連續,告訴人有避重就輕,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86頁、第91頁)。惟前開對話紀錄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擷圖之機械方式,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坤霖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坤霖辯稱:我們是場外交易虛擬貨幣,這次交易介紹人是范宸焰,我很早就認識他,之前做過數十次交易,范宸焰說有公務人員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問我有沒有賣方可以賣,我就介紹陳宣宏,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林錦池。交易是范宸焰傳時間、地點給我,我在Telegram「涵碧樓」群組跟陳宣宏說,張哲維也在該群組裡,面交過程都會先轉第1筆泰達幣10顆到范宸焰傳給我的地址,有收到才會轉第2筆實際交易總數,若買方沒有收到泰達幣,他不會將新臺幣交給陳宣宏等人的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只有范宸焰是買家信息提供者,范宸焰已於對話紀錄再三向陳坤霖表示交易安全無虞,讓陳坤霖信任,陳坤霖係在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告訴人係遭受詐騙之情形下,居間了張哲維、陳宣宏與告訴人之交易,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

⒉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是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有將泰達幣變現之需求,於111年7月26日陳坤霖跟我說於111年7月13日跟張哲維交易過的告訴人有購買泰達幣需求,所以於111年7月27日我開公司的租賃車去霧峰國小前,告訴人上我車後座,陳坤霖提供1個錢包地址給我,跟111年7月13日錢包地址相同,我先轉第1筆10泰達幣測試,並請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他友人聯絡,確認說有收到,我才轉尾款,告訴人一樣打給友人,友人說收到了,告訴人才將新臺幣給我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33頁、第13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宣宏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坤霖,自111年4月13日以來,陳坤霖曾介紹朋友向陳宣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支付其0.5~1%不等佣金,因此本案2次交易,陳宣宏亦不疑有他,且由本案交易過程被告實難察覺有何異狀,若被告等知悉告訴人係詐騙被害人或故意幫助洗錢,豈有可能駕駛自己平日使用車輛、使用自己錢包轉出虛擬貨幣?且陳宣宏為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時,政府並無任何相關管制規定,故無所適從交易時應遵守何規範以防止幫助洗錢,且對於交易買家已有依據,又使用自己帳戶,難認被告有不確定詐欺或洗錢犯意,本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89頁至第507頁、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

⒊被告張哲維辯稱:我是受陳宣宏委託買賣虛擬貨幣。我跟陳宣宏、陳坤霖有1個群組,說111年7月13日上午要去霧峰國小交易,陳宣宏就委託我去。7月13日當天陳坤霖說他朋友(即告訴人)來了,告訴人先給我現鈔68萬元,我點完跟陳宣宏說錢收到沒有問題,請他打幣給告訴人,打幣地址是陳坤霖傳到群組的,陳宣宏先打10泰達幣,告訴人打電話給別人說收到了,我就跟陳宣宏說打其餘的,後來告訴人接電話跟我說他收到了,並主動加我的LINE,說後面有交易可以直接找我,兩方沒有問題告訴人就下車了,我之後將收到68萬元交給陳宣宏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60頁、第16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等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雙方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之情,張哲維對於告訴人與大陸人士如何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狀況並不知悉,且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提予告訴人,張哲維更不知曉,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73頁至第91頁)。

⒋被告范宸焰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買賣,有1位大陸人王俊楠問我有沒有認識臺灣幣商,我知道陳坤霖有在做這行,就介紹陳坤霖跟王俊楠交易,陳坤霖再找陳宣宏、張哲維他們去交易的。陳坤霖有問我王俊楠這邊買方是否本人、資金來源是否安全,我做中間橋樑,都有即時轉傳雙方的微信訊息云云(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57頁、第5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案外人王俊楠為范宸焰友人姜浩前女友的表弟,范宸焰透過姜浩認識王俊楠,王俊楠向范宸焰表示是自己的錢且是乾淨的錢,范宸焰始請陳坤霖方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單純居間買賣,本案雙方有完成交易,本案應是三角詐欺,范宸焰並未參與組織犯罪,請諭知無罪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

㈡於111年7月12日,被告范宸焰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68萬元交與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隨即聯繫被告陳坤霖與被告陳宣宏,被告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上開電子錢包,被告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又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范宸焰再度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被告陳宣宏,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前開電子錢包等情,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在案(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08頁至第35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4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6月19日,臉書有1位「Febry Yansyah」大陸女子加我為臉書好友,她再給我她的LINE加為好友。我們聊天時,「Febry Yansyah」跟我說她開商場,生意不錯,是大公司,叫我去網路查,我上網查確實有這間公司,她請我投資,她用LINE傳送1個帳號給我,我點進去就是商場,裡面有賣衣服、手錶,客人下訂衣服,我要先付錢買衣服,才能賣給客人。「Febry Yansyah」跟我說有訂單進來,我第1次劃撥匯錢進去,才發現商場是用美金在交易,後來「Febry Yansyah」又說錢不夠,要我再匯錢進去,她幫我換算成要匯多少臺幣並給我帳號。我錢匯進去、錢扣了、投資利潤有多少,該商場都有顯示出來。之後「Febry Yansyah」又跟我說有款項比較大,她會拜託人家來跟我收錢,還說來收錢的人事業做很大,叫我不用怕。「Febry Yansyah」跟我約111年7月13日在霧峰國小,她有說來收錢的人開的車型跟車號,「Febry Yansyah」還有跟我說LINE暱稱「比爾鈣鈣」(即被告張哲維)要來拿錢,叫我加他的LINE,確定他來了我再過去,當天我坐上後座,車上有2個人,我打LINE跟「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跟錢,把錢交給他們點,中間張哲維有跟我聊我做什麼工作、我投資什麼生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在同一個地點,我上車後打LINE給「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及金錢,再交錢給駕駛陳宣宏,這2次交現金的目的都是商場有人訂貨幾萬美金。我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我跟「Febry 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臺操作。111年7月13日、7月27日,張哲維、陳宣宏沒有表明是幣商,張哲維跟我說他是專門幫人家收錢轉錢的,他們沒有問我為何要買泰達幣,也沒有問我泰達幣收到了嗎、或是問我有沒有錢包地址、或是給我看泰達幣轉到虛擬錢包的紀錄。我是跟他們說要做大陸平臺的買賣生意,泰達幣我完全不懂。最後我看到商場獲利將近10萬美金,就跟「Febry Yansyah」講要結算把我賺的錢拿回來,她原本說好,過幾天說我涉嫌洗錢,還要再匯100多萬元,我請教別人說是詐騙,我才去報警。我於111年8月17日和「比爾鈣鈣」的LINE對話,是因為「Febry Yansyah」叫我交錢給他,他會換錢匯過去大陸,所以我故意跟「比爾鈣鈣」說可不可以再幫我換錢,看看他會不會出來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48頁)。

⒉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詳實如上,並有其與「Febry Yansyah」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字第47918號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又觀諸告訴人所稱之賣場畫面,確實可看到產品數量、總收入、餘額、佣金等資訊,此外,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Febry Yansyah」:就哪一個機關就好了,「Febry Yansyah」則回稱:要工作人員拿匯款證明和保證金,還有你在商城賺取的利潤證明和數據,才清楚具體在哪個辦公室、就司法機關等語(偵字第47918號卷第133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Febry Yansyah」以投資商場可以獲取利潤對其施用詐術,並給予商場連結,讓其看到獲利情況,最後告訴人欲了結獲利卻遭「Febry Yansyah」告知涉嫌洗錢而無法取得獲利等語,確有所憑,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張哲維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可能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提予告訴人云云,但未提出實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日益多見,並經相關媒體廣為報導,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⒉被告4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均具相當知識、經驗:被告范宸焰於審判中證稱:本次交易是「王楠」、「帆帆小姐姐」這2個大陸人聯繫我說有買泰達幣的需求,「王楠」說是「帆帆小姐姐」的朋友要買,過程中有確認是不是本人的錢,因為虛擬貨幣有很多贓錢,我們不敢去交易這種錢,所以有去確認是乾淨的錢。但「王楠」沒有提供給我告訴人的資料,只有說有人會去交易地點,沒有說是誰。我跟陳坤霖認識很久,知道他有做泰達幣買賣,我就連絡陳坤霖,陳坤霖有跟我確認資金。交易時我擔任介紹人會有介紹費,看陳坤霖給我多少等語(金訴第237號卷一第429頁至第456頁)。由被告范宸焰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陳坤霖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知悉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有為贓款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陳坤霖曾對被告范宸焰稱「這個圈子有太多不明因素」(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81頁),亦可得知。又被告陳宣宏自陳大學畢業,有國際特許金融分析師執照,從108年即開始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58頁、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26頁),被告張哲維則自陳為被告陳宣宏之合夥人,也有投資虛擬貨幣,以及幫忙被告陳宣宏面交虛擬貨幣等語(偵字第47918號卷第256頁、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76頁、第477頁) ,堪認其等自知悉虛擬貨幣之隱匿特性,及對於場外交易之風險亦應具足夠認知與經驗。

⒊依本案交易情形,被告4人應可預見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

⑴參諸卷內被告范宸焰與「王楠」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12日「王楠」詢問被告范宸焰「今天臺幣換油(指泰達幣)什麼匯率、交易所平價能行嗎」,被告范宸焰問「看什麼資金 可以 但會要手續費 3%」後,「王楠」並未就手續費部分有意見,即與被告范宸焰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而,「王楠」有購入泰達幣之需求,且也希望跟交易所的匯率相當,其自可於各大交易平臺上交易,不但選擇眾多、交易迅速、安全有保障,手續費更遠遠低於被告范宸焰所提出之3%,「王楠」卻捨此不為,反特意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還需要介紹人即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不斷即時聯繫交易雙方、確認款項是否到位,如此大費周章,採取迂迴周折又悖於一般交易習慣之作法,更不惜支出高達交易金額3%之手續費,被告范宸焰、陳坤霖自然可以輕易察覺此次交易迥異於正常交易。況且,在等待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面交完成過程中,被告范宸焰甚至對被告陳坤霖稱「叫車手話少一點不要一直跟別人聊天」等語(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203頁),被告陳坤霖對於此一稱呼竟也不置可否,質之「車手」係對於詐欺集團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俗稱,被告范宸焰、陳坤霖自無不知之理,由是可徵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已然預見本案交易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

⑵又告訴人前開已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泰達幣完全無所認識,其2次面交款項係為了商場生意付款等語。又於111年7月13日與被告張哲維一同駕車前往霧峰國小之林信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張哲維有告訴告訴人是否知道今天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說他不清楚,反正他的朋友會處理,中間打幣有等待一段時間,中間閒聊有講告訴人有停車場的租賃生意,也提到些錢是要用在大陸做生意的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52頁、第353頁);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亦曾稱其與告訴人閒聊時,告訴人告知他是要買人民幣等語(偵字第47918號卷第);參以告訴人與暱稱「比爾鈣鈣」之被告張哲維於111年8月17日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被告張哲維可否再去向他收錢,被告張哲維反問:「之前不是給你們草(指人民幣)自行換美金」,也是提及人民幣而非泰達幣。上述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自陳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一竅不通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張哲維、陳宣宏於面交時自可察覺,被告陳坤霖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購買泰達幣一事,相當可疑。此外,被告張哲維、陳宣宏於警詢、審判中均稱本案轉匯泰達幣之過程,係由被告陳宣宏先將泰達幣10顆轉到介紹人即被告陳坤霖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向介紹人及在場之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經告訴人通話確認無誤,再轉餘款,同樣要經介紹人及告訴人再次通話確認有收到等語。然而,告訴人既係親自攜帶鉅款現金到場交易之人,即應由其提供其所實際使用、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由其親自確認泰達幣是否如數轉入電子錢包,始符合常態交易流程,但本案交易之錢包地址卻由介紹人即被告陳坤霖所提供,而且是否收到泰達幣,被告張哲維、陳宣宏亦須以通訊軟體向不在現場之被告陳坤霖確認,告訴人也需以電話向不在現場之不詳之人確認,更徵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根本無所知悉,且被告陳坤霖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根本非告訴人所有或實際掌控,顯而易見。再者,被告陳宣宏於審判中證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的手續費為0.1%,被告陳坤霖抽的2%手續費,是他另外往上加的,不會造成我的損失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68頁),是被告陳宣宏、張哲維亦均知悉被告陳坤霖會從交易中抽取遠高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且該手續費係由購買虛擬貨幣方即告訴人負擔,何以告訴人要耗費時間、精力、風險前往面交,且支付遠高於交易所之手續費購買泰達幣?亦徵此2次交易與一般正常合理交易有違。從而,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既具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與經驗,綜合前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現場交易匯入之電子錢包又顯非其所持有、掌控,以及交易過程迂迴曲折,手續費用更明顯高出平臺許多等節,其等應足以預見本案2次交易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

⒋被告4人面對高度可疑交易均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雖均辯稱「王楠」已對被告范宸焰稱係乾淨之資金,被告范宸焰並向被告陳坤霖轉達此節,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先前曾透過被告陳坤霖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對交易並未起疑,被告4人並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騙云云。惟被告4人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在進行交易之前,雖被告陳坤霖曾對被告范宸焰稱要進行kyc等語,惟觀諸被告范宸焰與「王楠」及與被告陳坤霖之對話紀錄,「王楠」僅口頭告知是保險到期取回之資金,然無何資料佐證,徵之其等間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自難以遽然相信。況且,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陳宣宏、張哲維與告訴人見面時卻未先檢核告訴人之身分背景、職業、信用程度、財務狀況、資金來源、交易目的,即進行收款、轉幣之行為,其等既係特意進行資金來源有高度風險之場外交易,被告4人即應盡到相當查證義務,防範交易資金來源可能為遭行騙所交付之款項,以及轉出泰達幣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之洗錢管道,且無從以交易當時政府無相關遵守規範推卸查核之責任。換言之,被告4人毋寧係為了可以從中抽取手續費、或因有將大筆泰達幣換回臺幣之需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2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4人仍無視於此,未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對於上開交易種種異常狀況刻意忽視,僅因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利益,即配合「王楠」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4人係基於縱然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其等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應逕適用現行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然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4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4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然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無據為所犯之輕罪量刑審酌,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

㈡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接續對告訴人行騙,由「王楠」找尋將詐欺贓款洗錢管道,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聯繫面交、支付泰達幣事項,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出面收取新臺幣,被告陳宣宏轉出泰達幣,足認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告訴人證稱其與「Febry Yansyah」係加臉書好友而結識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0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等人2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再由被告陳宣宏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與「王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上開3罪名,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由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介紹,再由被告陳宣宏、張哲維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被告陳宣宏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不認為其等行為有何不當,再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次犯行係起因於被告范宸焰之介紹、被告范宸焰與被告陳坤霖擔任居中聯繫之樞紐角色,及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分工情節、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面交之款項高達203萬元,而被告陳宣宏、陳坤霖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宣宏賠償20萬元完畢,被告陳坤霖迄於宣判前則賠償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哲維、范宸焰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再參酌被告4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陳坤霖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5萬元,需扶養父母,被告陳宣宏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投資,並為上櫃公司董事,被告張哲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刀療工作,月收入3萬至5萬元,被告范宸焰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如認被告陳宣宏有罪,請審酌被告陳宣宏無前科,對自己疏失情形深感愧疚,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20萬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47頁)。惟被告陳宣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然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據被告范宸焰與被告陳坤霖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范宸焰、被告陳坤霖、被告陳宣宏所陳,2次交易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包含當次交易數額3%計算之費用在內,交易結束後被告陳宣宏各給付2%之仲介費予被告陳坤霖,由被告陳坤霖與被告范宸焰朋分。由是可知,被告陳宣宏於2次交易均有保留1%之費用,總數為泰達幣677顆(計算式:681*1/3+1350*1/3=227+450=677)。又關於被告范宸焰2次交易取得之手續費,依卷內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209頁),總數為泰達幣901顆(計算式:227+674=901)。從而,被告陳坤霖本案所分得之手續費,總數為泰達幣453顆(227+226=453)。是上開其等取得之泰達幣總數,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范宸焰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宣宏、陳坤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等賠償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哲維稱其本案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陳宣宏,核與被告陳宣宏所陳相符,又被告張哲維雖自承每月向被告陳宣宏領取面交虛擬貨幣之報酬及投資獲利共3萬5,000元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頁),然其本案是否有因此獲取報酬、數額為何,尚乏證據資料可佐,是就被告張哲維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此部分被告4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㈡依被告范宸焰與「王楠」、被告范宸焰與被告陳坤霖之對話紀錄,「王楠」係於111年7月12日詢問被告范宸焰是否有購買泰達幣管道之事,被告范宸焰於同日再詢問被告陳坤霖,是應認被告4人係於該日之後始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13日、7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時間均於111年7月12日之前,自難認被告4人知悉此部分犯行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4人於斯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就該部分犯行知情,是就附表二部分,應認被告4人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也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等部分亦該當前開罪名,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坤霖 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宣宏 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哲維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范宸焰 范宸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玖佰零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匯款34萬元至上開帳戶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匯款3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林錦池   113.01.04本院審判【具結】(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     第308頁至第348頁、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二、證人林信諺   113.01.04本院審判【具結】(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     第308頁、第351頁至第3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林潔恩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林錦池111年8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3.陳宣宏111年9月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4.張哲維111年9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5.陳坤霖111年9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6.告訴人林錦池之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1年8月1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第9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38554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07頁)   ⑶霧峰區農會帳號38816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11年7月27提領】影本(偵卷第109頁、第111頁)   ⑷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64613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11年7月13提領】影本(偵卷第109頁、第113頁)  7.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等資料(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8.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9.告訴人林錦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10.陳宣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至第191頁)   ⑴介紹人陳坤霖之對話內容(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⑵泰達幣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7日交易紀錄、虛擬錢包交易記錄、交易明細(第148頁、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第152頁至第154頁)   ⑷林錦池LINE頭像、與張哲維之對話內容(第155頁)   ⑸陳宣宏與陳坤霖對話紀錄(第157頁至第160頁)  11.陳坤霖與范宸焰「暱稱:范腾达」之對話記錄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91頁)  12.范宸焰「暱稱:范腾达」與王楠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1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14.聯合新聞網111年12月15日之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之新聞稿(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15.張哲維之111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偵卷第265頁至第309頁)    【被證1】張哲維之台新銀行存簿金流明細1份(第273頁)    【被證2】陳坤霖與范腾达二人微信聊天紀錄擷圖1張(第275頁)    【被證3】陳坤霖與范腾达二人微信聊天紀錄擷圖14張(第277頁至第303頁)    【被證4】林錦池與張哲維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1張(第305頁)    【被證5】林錦池與張哲維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2張(第307頁、第309頁)  16.陳宣宏112年1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卷第339頁至第563頁)    【證物1】被告學歷證件影本1件(第353頁至第371頁)    【證物2】被告之任職證明影本1件(第373頁)    【證物3】國泰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影本1件(第375頁至第443頁)    【證物4】美國證券經紀商Interactivebrokers盈透證券商投資明細1件(第445頁至第465頁)    【證物5】海外期貨投資:富途證券(美股保證金帳戶日結單)(第467頁至第475頁)    【證物6】虛擬貨幣投資:BINANCE交易所充值紀錄、虛擬貨幣存放紀錄單(第477頁、第479頁至第497頁)    【證物7】被告之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第499頁至第507頁)    【證物8】陳宣宏與陳坤霖介紹之客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第509頁至第515頁)    【證物9】陳宣宏、張哲維及陳坤霖在TELEGRAM之群組對話擷圖(第517頁至第521頁)    【證物10】林錦池與張哲維主動加Line,兩人之LINE對話擷圖(第523頁)    【證物11】陳宣宏支付陳坤霖佣金之交易紀錄(第525頁)    【證物12】陳宣宏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之錢包地址及時間金額(第527頁)    【證物13】林錦池於8月17日傳訊息給張哲維後,與張哲維通話之紀錄(第529頁)    【證物14】陳坤霖提供給陳宣宏有關陳坤霖與其介紹人范宸焰「暱稱:范騰達」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7日之對 話紀錄(第531頁至第563頁)  17.陳坤霖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卷第565頁至第589頁)    【被證1】對話紀錄擷圖(第577頁至第589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卷  1.被告陳坤霖12年4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及所附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89頁至第127頁)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235頁至第250頁) 【追加起訴】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卷  1.范宸焰112年5月9日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本院金訴字第609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被證1】111年7月12日被告與王俊楠對話紀錄(第75頁至第135頁)   【被證2】111年7月12日被告與陳坤霖對話紀錄(第137頁至第221頁)   【被證3】111年7月13日被告與帆帆對話紀錄(第223頁至第249頁)   【被證4】111年7月27日被告與王俊楠對話紀錄(第251頁至第281頁)   【被證5】111年7月27日被告與陳坤霖對話紀錄(第283頁至第331頁)   【被證6】111年8月31日被告與王俊楠對話紀錄(第333頁至第371頁)   【被證7】112年2月23日群組對話紀錄(第373頁至第377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坤霖   111.09.10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111.12.14偵詢(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112.04.11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     75頁至第88頁)   113.02.29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     425頁至第485頁) 二、被告陳宣宏   111.09.01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111.12.14偵詢(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112.04.11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     131頁至第141頁)   113.01.04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     306頁至第307頁、第342頁、第348頁至第350     頁)                113.02.29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425頁     至第485頁) 三、被告張哲維   111.09.03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12.14偵詢(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112.04.11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157頁     至第167頁)   113.01.04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306頁     至第307頁、第342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6頁     至第357頁)   113.02.29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425頁     至第485頁) 【追加起訴】 四、被告范宸焰   112.02.20警詢(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2.02.21偵訊(偵緝卷第51頁至第62頁)   112.05.09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609號卷第53頁至     第66頁)   113.01.04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306頁     至第307頁、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113.02.29本院審判(本院金訴字第237號卷第425頁     至第4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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