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忠
- 選任辯護人
-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4、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忠自民國101年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登陸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5465)擔任財務顧問,於105年至109年間擔任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之財務顧問。緣富驊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起,擬與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336)策略聯盟合作,遂於同年2、3月間,多次與台翰公司接洽討論,並於108年4月9日,由台翰公司董事長楊劍平、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帶領財務專員洪雅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內之公司職員,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內,共同向會計師確認富驊公司取得台翰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併購前、中、後之會計法令問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柯吉源於該次會議後口頭告知當日與會成員不得交易台翰公司等相關股票,否則有內線交易問題,是此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108年4月9日已臻明確。嗣台翰公司與富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16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發布「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櫃買中心同意於108年5月21日暫停交易」之重大訊息,並於108年5月21日16時共同召開記者會,宣布富驊公司收購台翰公司股權,方式及比例分別為:㈠認購台翰公司私募普通股3萬股,取得台翰公司26.29%股權。㈡購買台翰公司之法人董事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間接持有台翰公司14.87%股權;富驊公司預計共取得有台翰公司41.16%股權之重大訊息。
二、鄭正忠於108年4月12日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與台翰公司董事長楊劍平在富驊公司會議室會面時在場,知悉雙方董事長已達成兩公司策略聯盟之共識,因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準內部人,其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即應自108年4月9日當天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8年5月22日10時54分41秒止(下稱禁止交易期間,即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21日16時54分41秒公告重大訊息以後18小時止),禁止交易台翰公司股票。鄭正忠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賺取股票差價,於禁止交易期間內之108年4月18日,使用其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6.85元售出其於本件禁止交易期間前購入之台翰公司股票10張(於108年3月29日購入台翰公司股票10張,均價為15.13元),復接續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2日9時27分許間,以每股均價15.515元融資買進台翰股票10張,惟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總計獲利1萬1,75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鄭正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偵48946卷第309頁、偵8693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69頁),核與證人柯吉源於調詢及偵訊、證人洪雅菊於偵訊之證言大致相符(見新北他4647卷二第479至490、501至509、641至645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0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58號函暨檢附台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國泰證總字第112000094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買賣股票紀錄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新北他4647卷一第69至81、393至4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富驊公司董事長柯吉源之財務顧問,其因職業關係於108年4月12日富驊公司與台翰公司董事長會面時知悉雙方董事長已達成兩公司策略聯盟共識,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在消息未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買進或賣出台翰公司股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前揭多次買賣台翰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內線交易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7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被告全數繳納,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2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內線交易之違法性,要難諉為不知,卻貪圖獲利為本案內線交易行為,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富驊公司董事長之財務顧問,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在不對等資訊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買賣台翰股票之金額、數量、獲利情形、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禁止交易期間前之108年3月29日共買進台翰公司10張股票,買進金額為15萬1,300元,於108年4月18日賣出台翰公司10張股票,賣出金額為16萬8,500元,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買賣股票紀錄明細足憑(見新北偵61265卷第59至70頁),是其此部分實際所得為1萬7,200元(計算式:16萬8,500元-15萬1,300元=1萬7,200元);又依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示台翰公司公司自重大消息公布後10日(即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4日)之收盤價資料(見偵8693卷第27至29頁),計算平均收盤價為14.97元《計算方式:(15.60+15.60+15.10+14.70+14.90+14.75+14.80+14.85+14.75+14.65)÷10=14.97》,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2日9時27分許間買進台翰股票10張而未出售部分,其擬制犯罪所得應為-5,450元(計算式:14.97元×1000股×10張-買進金額15萬5,150元=-5,450元)。綜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1,750元《計算式:1萬7,200元+(-5,450元)=1萬1,750元,詳如附表所式》,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其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一(簡稱新北他4647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二(簡稱新北他4647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簡稱新北偵4894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5號卷(簡稱新北偵612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684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簡稱偵86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買進/賣出 台翰股票日期 買進 金額 買進數量 買進 總金額 賣出 金額 賣出 數量 賣出 總金額 1 108年3月29日 15.10 5 75,500 2 108年3月29日 15.20 1 15,200 3 108年3月29日 15.15 4 60,600 禁止交易期間前 買進小計 10 151,300 4 108年4月18日 16.85 10 168,500 5 108年5月17日 15.45 1 15,450 6 108年5月17日 15.50 2 31,000 7 108年5月20日 15.35 2 30,700 8 108年5月20日 15.45 2 30,900 9 108年5月22日9時27分許 15.70 3 47,100 禁止交易期間 買進小計 10 155,150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㈠108年4月18日賣出10張之實際所得: 賣出金額16萬8,500元-買進成本15萬1,300元=1萬7,200元 ㈡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2日9時27分許共買進10張部分,因未出售,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獲利: (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收盤均價14.97元×1000股×10張)-買進金額15萬5,150元=-5,450元 ㈢總計:1萬7,200元+(-5,450元) =1萬1,75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㈠部分,且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收盤均價計算錯誤,而誤認犯罪所得-6,4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