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宇堂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在某家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方式,向李慧萍行騙,致李慧萍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3月13日9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宇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陳倩茹詐騙,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慧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3日9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5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43-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立卷第87-95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前亦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持他人提款卡領錢,涉犯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其不記得她的暱稱、姓名,並已將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立卷第16-18頁、偵卷第29-31頁);然於本院則稱係遭網友陳倩茹詐騙,並提供其手機內其與陳倩茹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前後就是否記得網友姓名、對話紀錄有無刪除所述不一,已難遽信。縱認其所述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倩茹乙節為真,惟觀之其與陳倩茹間之對話紀錄,陳倩茹稱她係在新加坡經營寵物店,被告則曾要求陳倩茹拍新加坡景色的照片,以證明她人在新加坡,並質疑她所提供照片、地圖均無法證明她人在新加坡(見本院卷第123、239-245頁),甚至表示「我真怕帳戶又被詐騙集團騙去作洗錢帳號,然後重複進警局,法院澄清」、「我無法再去跑法院,警局一遍一遍又數十遍像人說明解釋我將卡讓人做我無法解釋的,你能包容理解嗎?監獄的生活模式我再也無法體驗」(見本院卷第173、243頁),足證被告已懷疑陳倩茹非在新加坡工作,並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用,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遭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反省,相隔數月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累犯外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