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琳
- 指定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2行「、洗錢」均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補充「、『柯宏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廖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部主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透過LINE對告訴人温貞雄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②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因車禍無業,由家人提供經濟支援、曾於10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並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8月11日哲翰投資存款憑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姓名:廖文琳、職位:營業員、編號:Y0067。 3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lip3,外殼破裂。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3號
被 告 廖文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琳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部主管
』」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不等報酬。廖文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待温貞雄點
擊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
雅婷」、「莊靜怡」等身分與温貞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温貞雄佯稱:轉交現金予指派之業務員可
充值並投資獲利云云,温貞雄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
日至114年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給「業務員」(即「取款
車手」),總計温貞雄遭詐騙之金額達110萬元(各取款車
手,另由警追查),嗣温貞雄發覺遭詐騙,於114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續要求温
貞雄須再交付「20萬元融資餘額」云云,温貞雄佯與配合,
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巷0號停車場面交20萬元。廖文琳則依「外務經理-陳浩」指
示,於114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
造工作證、「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前往上址,待其出示
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蓋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經辦人欄有「廖文琳」署名、金額「貳
拾萬元」等文字)向温貞雄取款時,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文琳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逞。
二、案經温貞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温貞雄取款時遭查獲,且遭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所做的行為是詐騙,但我有懷疑這份工作的合法性,我只是想要工作,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存款憑據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浩」、「曾志嘉『人事
部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欲取款
之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本次犯案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已填寫)2張 2 本次犯案之工作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Z Flip 3 手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