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第253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第152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第7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及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意旨書第10行「113年11月18日」,均更正為「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至6行「16時58分許」,更正為「18時41分許」。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號」,更正為「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1弄快樂城社區」。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4年3月8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8日間某日」。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A門號」更正為「B門號」。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113年12月11日」、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113年12月11日19時17分許」,均更正為「113年12月1日19時17分許」。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行「各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及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提領一空(接收之電子錢包均為Oxac6Ad9cfBB5d450EF1B61aEeBDf67e9126aD3ebb)」。
8.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4年3月7日」,更正為「於114年3月22日」。
9.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22時39分許」均更正為「22時34分許」、「1時19分許」均更正為「1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弘毅商業操作合約書」,更正為「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
2.補充「被告莊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莊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門號(即A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以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對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恐嚇取財,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第7436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申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門號(即B門號),其於113年12月1日19時17分許申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虛擬貨幣帳戶時,係以上開B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見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25頁),可認該門號自申辦後至113年12月1日均由被告使用中,是被告交付B門號時間應係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8日間某日,係於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後。
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該次犯行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均先加後減之。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任意提供手機門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使自身所申設之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造成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部分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中告訴人程姿婷遭詐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陳錦溏遭詐款項則高達1,153萬6,81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已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並由正犯購買USDT後並轉出至他人虛擬錢包,係屬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交付2次門號與他人,其中1次獲有1,500元之報酬,該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其中1次交付門號之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部分 莊立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莊立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併辦部分 莊立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3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審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立丞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並無使用他人
門號之必要,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A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1
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程姿婷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
,但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程姿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嗣因程姿婷發覺受騙,
報警查悉上情。
(二)莊立丞於114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A門號,先申辦香港瀚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HUNT GA
ME(下稱HUNT GAME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8日
假冒葉怡廷好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
借錢急用云云,致葉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8日1
5時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使用本案HUNT GAME
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
次性虛擬帳戶內。嗣因葉怡婷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莊立丞可預見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做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2月11日19時17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註冊申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PRO(Z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不詳詐欺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所產生
之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各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葉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盧姵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及王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案A、B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為求3,000元之報酬,依指示註冊幣托帳戶,並將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程姿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弘毅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姿婷遭詐欺集團詐欺,接獲本案A門號來電,而依指示面交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怡廷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HUNT GAME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盧姵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姵縈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繳費附表所示繳費條碼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映絜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映絜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繳費附表所示繳費條碼之事實。 6 本案HUNT GAME帳戶儲值明細、本案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A、B門號為被告莊立丞所申設,並以本案B門號申辦本案HUNT GAME帳戶,及告訴人葉怡廷匯款至本案HUNT GAME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莊立丞所申設,告訴人盧姵縈、王映絜透過本案幣託帳戶所產生之附表所示繳費條碼繳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莊立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所犯(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盧姵縈 於114年3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盧姵縈並自稱為模特兒,再以LINE暱稱「蔡」佯稱:一同外出需要向經理繳納保證金云云。 114年3月11日 19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3月11日 19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王映絜 於114年3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王映絜,以LINE暱稱「一銘L」、「林泳浤」佯稱:一同外出需要向繳納證明財力云云。 114年3月24日 1時28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3月24日 1時2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3月24日 1時2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3月24日 1時2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莊立丞可預見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為犯罪集
團充作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17分
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申辦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
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
該犯罪者取得莊立丞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性隱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BH000-B11401
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致其心生恐懼,而以本案
幣託帳戶所產生之附表所示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儲
值代碼查詢結果、本案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含告訴人遭側錄之性影像2段
)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三、核被告莊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莊立丞前因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25322號、偵緝字第1
524、152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讓股以115年審訴字第20
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幣託帳戶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虛
擬貨幣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涉犯不
同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A男(提告) 於114年4月3日21時18分許,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結識並自稱為【兮】之人視訊裸聊詎遭側錄,再轉介以LINE暱稱【蔡】之人:要求告訴人去超商購買點數立即拍照,否則將性影像散佈於眾。 114年4月3日 22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3日 22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3日 22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3日 22時3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4日 1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4日 1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4日 1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4月4日 1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莊立丞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並無使用他人
門號之必要,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德財」、「金涵明」向陳錦溏佯稱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有科技紅利
計畫,於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投入資金後,有專人代客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溏陷於錯誤,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1月16日7時10分許,持本案門號與陳錦溏聯繫取款事
宜,嗣由陳錦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至萊爾富新竹竹翠店前(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而於同日7時43分許,在該車內交付新臺幣1,153萬6,816
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溏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
證述。
(二)告訴人陳錦溏提供之手機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張。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影本1份。
(四)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受納款項收據1份。
三、核被告莊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門號行為
,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莊立丞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4、1525、24033、2532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0
3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行為,僅被害人不同
,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