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振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第17行「於115年5月15日」部分應分別更正為「至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於114年5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78頁、第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上開次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Crzeonline」、「Leo威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之一,然修正後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併將原「必減」或「必減免」刑責之法律效果,修正為由法院裁量之「得減」或「得減免」刑責,顯然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審訴卷第82頁,本院訴卷第78頁、第82頁),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審訴卷第82頁,本院訴卷第78頁、第82頁),且被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 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 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並衡 以被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其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但與妻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擔任舍監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游收水轉至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本次並未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8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上游之「車手」角色,以獲取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偉杰」之名義,向黃米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按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米朵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8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得該款項即攜至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1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下稱前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8號判決書附表可參。佐以前案與本案檢察官均指被告於114年4月或5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A1云泰114偵19810字第1149083715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
單次收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不等。王振
丞、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Crze online」、「L
eo威陞」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rze onl
ine」向A02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A02於該網站註冊
並匯款1,200元之會費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嘗試輸入
銀行帳戶而失敗數次,復由「Leo威陞」向其佯稱:因投資
帳戶遭鎖,須匯款押金方能解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
款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之
匯款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
月15日間,將自其他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11筆,共32萬
元轉匯至A02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佯以協助支付押金,A02再依「Leo威陞」之指示,
於115年5月15日,自其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
,至王振丞則依「林傑翔」指示,扮演「星鏈幣商」,於11
4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A02見
面,約定由A02支付15萬元購買4,630顆泰達幣(USTD),待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4,630顆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TDEu6XLUJ
5asS5kE1BtxwfLWkEAmMoRy92後,向A02收取前揭15萬元現金
後,王振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之停車場,將15萬元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之上海銀行帳戶遭警示,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
車輛之承租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林傑翔」之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15萬元現金,並駕駛上揭車輛,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係在網路上應徵加密貨幣門市人員,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是詐欺,且我沒有拿到報酬,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Crze online」、「Leo威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Crze online」、「Leo威陞」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A02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Facebook招募廣告截圖、被告與「林傑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手寫收取贓款日期、次數及金額統計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係於1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承租本案車輛,並依「林傑翔」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15萬元後,駕駛本案車輛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工作期間,陸續向不明被害人收取6萬至300萬元不等之款項,次數高達30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丞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林傑翔」、「Crze online」、「Leo威陞」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振丞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
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4年5月1日18時3分許 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4 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5 114年5月5日16時4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