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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浩承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陳柏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1、5010、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浩承、陳柏倫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笑臉」、「創金國際屁孩」、「Z」、「餅乾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賴浩承聯繫邱煜勲,並由陳柏倫告以收水工作內容,經邱煜勲應允後加入擔任收水工作,以此方式共同招募邱煜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

二、嗣陳柏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周書煒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張峻翊、古恩賜轉交予邱煜勳,陳柏倫則負責監控邱煜勲之定位,再由邱煜勲將款項(均經扣除報酬)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倫並從中獲取0.5%之報酬(邱煜勳、張峻翊、古恩賜、周書煒4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賴浩承則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日接獲送交測卡用的筆記型電腦之通知後,於114年11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內湖民權門市廁所內,將該詐欺集團用以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筆記型電腦送交予收水手張峻翊,供該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賴浩承、陳柏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賴浩承、陳柏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證人邱煜勲、張峻翊、賴浩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柏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柏倫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44頁);證人邱煜勲、張峻翊、周書煒、陳柏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賴浩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浩承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51至153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證人邱煜勲、張峻翊、賴浩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柏倫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邱煜勲、張峻翊、周書煒、陳柏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賴浩承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煜勲、張峻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邱煜勲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張峻翊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83、273至280頁),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44、145、151至153、299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柏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8、316至318頁),且經證人邱煜勲於偵查(115偵1791號卷第459頁)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證人周書煒(見本院卷第244至253頁)、賴浩承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明確,復有被告陳柏倫及賴浩承手機擷圖內容在卷可按(見115偵5010號卷第31至38、78至96、158至165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提領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俊銘(見115偵1791號卷第163至170頁)、劉麗綺(同上卷第177至180頁)、陳映如(同上卷第189至193、201至202頁)、李佳杰(同上卷第207至208頁)、陳稚云(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游麗雯(同上卷第229至232頁)、沈美卿(同上卷第257至259頁)、賴瓊宛(同上卷第283至285頁)、楊惠雯(同上卷第309至3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擷圖、轉帳紀錄、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見115偵1791號卷第161、171至175、181至183、187、195至200、205、209至210、211、213、219至220、221至225、227、233至249、255、261至278、281、287至302、307、315至337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偵1791號卷第125至143頁)、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5偵1791號卷第115至122頁、115偵5010卷第226至233頁、115偵6733卷第231至238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柏倫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倫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賴浩承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浩承固坦承有介紹邱煜勲與陳柏倫認識,並於前揭時地拿取筆記型電腦至臺北市內湖區星巴克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邱煜勲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4至9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邱煜勲擔任收水手;伊與邱煜勲、陳柏倫僅係朋友,單純介紹邱煜勲給陳柏倫認識,並未招募邱煜勲加入詐欺集團;114年11月2日當天是因為要跟邱煜勲簽立本票才相約在內湖星巴克見面,邱煜勲請伊順道幫他去取筆記型電腦帶過去,伊到了之後上完廁所出來遇到張峻翊,張峻翊說邱煜勲在外面抽菸,叫伊把筆記型電腦直接交給他就好,伊是在廁所外面交給張峻翊,並不知悉該筆記型電腦之用途,更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何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143、319、32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浩承會去拿筆記型電腦全是因為順路幫忙,並不知道陳柏倫等人從事詐欺,被告賴浩承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招募邱煜勲加入,更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何犯行,證人邱煜勲是為了企圖求輕判而為不實指控,證人張峻翊是因為債務怨恨指控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9至343頁)。經查:

(一)依證人邱煜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賴浩承、陳柏倫、張峻翊?關係?)都認識,賴浩承是我當時認識的,陳柏倫是我跟賴浩承一起出去玩認識的,張峻翊是我開始做詐欺才認識。(所以你認識陳柏倫,不是因為賴浩承介紹這個工作給你?)不是,在做詐欺之前就認識陳柏倫。(你跟賴浩承、陳柏倫有無過節?)沒有。(誰找你去當收水手的?)賴浩承打給我,跟我說陳柏倫找我,陳柏倫跟我說我要做什麼工作,但賴浩承也知道我的工作內容。陳柏倫跟我說要收水錢。(陳柏倫負責何事?)陳柏倫有在群組裡,有時叫我開定位,實際上派單的是「創金國際屁孩」,陳柏倫的暱稱一開始是「沒C」後來改成「李小龍」。(賴浩承有在群組裡嗎?)他後面才加入,暱稱是「王世堅」,他負責管1號車手的情緒,因為周書煒有精神疾病,常常會說不做了,賴浩承要負責安撫他。(114年11月2日下午你有到內湖星巴克去拿筆記型電腦?)不是我去拿的,張峻翊進去星巴克裡面拿的,我當時人在星巴克的外面,當天是「創金國際屁孩」在群組裡叫張峻翊去拿筆記型電腦,實際上拿筆記型電腦來的人是賴浩承,我有看到他,筆記型電腦是在星巴克哪個地方交付我不清楚。(那台筆記型電腦是誰的?要作何使用?)好像是賴浩承去買的,因為當時賴浩承有跟我說,他去光華商場看有沒有二手筆記型電腦,這台筆記型電腦是要給張峻翊檢查提款卡還能不能用,以及更改提款卡密碼。(賴浩承、陳柏倫都是詐欺集團的一員?負責何事?)找我進去的是賴浩承、陳柏倫,周書煒算是賴浩承找的,但是賴浩承叫我去跟周書煒講的,賴浩承負責盯周書煒的出缺勤等語(見115偵1791號卷第457至461頁)。審酌證人邱煜勲就自身涉案情節業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告賴浩承素無仇隙,復經具結,其所為攸關被告賴浩承涉案情節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邱煜勲之證詞,除明確證述招募其擔任收水手者係被告賴浩承與陳柏倫,被告賴浩承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收取水錢,並詳為證述被告賴浩承後續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工作群組,其使用暱稱「王世堅」,負責管控1號車手周書煒之出缺勤與情緒;張峻翊亦係被告賴浩承所招募,並由被告賴浩承指示其去向張峻翊說明等攸關被告賴浩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涉案情節。且依證人邱煜勲證述內容另可知,其與被告賴浩承、陳柏倫、張峻翊原均認識,其在做詐欺前即認識陳柏倫(見115偵1791號卷第457頁),則邱煜勲自無須被告賴浩承再度「介紹」予陳柏倫認識之必要,足徵被告賴浩承再度媒合邱煜勲與陳柏倫接觸,實係基於招募邱煜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甚明。

(二)又依證人張峻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跟邱煜勲要去內湖行動,但當天邱煜勲沒有帶到電腦,賴浩承送電腦到內湖星巴克,是我去跟賴浩承拿的。(你在星巴克哪裡拿電腦?)我先進星巴克的廁所,賴浩承再進來廁所,拿電腦給我。(你跟賴浩承如何聯繫?)透過邱煜勲聯絡。(你會拿電腦是邱煜勲叫你去拿的嗎?)是。(電腦的作用?)拿來洗卡。(你跟賴浩承、邱煜勲有無過節?)沒有。(你在警詢時稱交給你筆記型電腦的人是邱煜勲的上游?你為何知道他是邱煜勲的上游?)因為只有邱煜勲聯絡的到賴浩承,且現場互動看得出來他們關係很好,邱煜勲私底下有跟我說,他是賴浩承拉進來做詐欺的,邱煜勲平常打電話給賴浩承時都是稱呼賴浩承哥哥。(那台筆記型電腦是誰的?你拿到後交給誰?)筆記型電腦是賴浩承買來的,拿到後給周書煒使用,後面換古恩賜,筆記型電腦當天是用來測試提款卡。(補充?)我只知道賴浩承、邱煜勲、周書煒是同一梯的義務役,是因為這樣賴浩承才把另外2個人找進來,周書煒有跟我講過,是賴浩承找他進來做詐欺的等語(見115偵1791號卷第467至471頁)。審酌證人張峻翊就自身涉案情節業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告賴浩承素無仇隙,復經具結,其所為攸關被告賴浩承涉案情節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張峻翊所證,除明確指明被告賴浩承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詳細證稱被告賴浩承如何因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所需,而依指示送筆記型電腦至內湖星巴克給其,且係在廁所內之隱蔽處交付,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確係供其等犯案測試提款卡功能(即洗卡)及變更密碼,均足徵被告賴浩承涉案情節至為明確。

(三)觀諸證人邱煜勲、張峻翊所證,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行進軌跡(見115偵1791號卷第145至150、152頁)所示,被告賴浩承114年11月2日當日自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住處出門,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店家取得筆記型電腦後,隨即直接駕車前往內湖區星巴克交付予張峻翊,完成後即返回萬華區住處,其動線顯係專程取送筆記型電腦,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不謀而合。

(四)再細酌被告賴浩承之手機內,其與陳柏倫(Telegram暱稱「沒C」)間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Z」懷疑邱煜勲私藏詐欺款項,指示陳柏倫「叫特斯拉去堵他下課」、「他身上一定有水」,陳柏倫即指示被告賴浩承追回邱煜勲私藏之詐欺款項,並將「Z」之訊息轉傳予被告賴浩承(見115偵5010號卷第79至80、160至161頁)。而被告賴浩承並不否認其確係上開對話群組中所指之「特斯拉」之人(見115偵1791號卷第375頁),並受指示向邱煜勲追回款項。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特意指示陳柏倫叫被告賴浩承(「特斯拉」)去向負責收水工作之邱煜勲追回詐欺款項之情節觀之,倘被告賴浩承非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成員焉有將此向收水手追回詐欺贓款之核心重任,委由對集團運作毫無干涉之局外人處理?另參以陳柏倫轉傳予被告賴浩承之上開訊息中,實已明確載有「取包」、「收車」、「多久攻擊」等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分工之術語(見115偵5010號卷第161頁),則負責追回該等款項之被告賴浩承,對於陳柏倫所轉傳、其內載有該群組涉及詐欺分工內容,實無不知之理,所辯稱對詐欺集團毫不知情,要非可採,足徵被告賴浩承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要屬無疑。

(五)被告賴浩承於警詢時先稱:係受邱煜勲或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指示,前往中山區電腦行拿取電腦,並「約定在內湖星巴克廁所內」交付(見115偵1791號卷第34頁);後於審理中卻改稱:係為了簽本票才去該處,且係在廁所外偶遇張峻翊順手交付云云;甚至一度陳稱係直接當面交付予邱煜勲(見115偵1791號卷第41、381頁)。被告賴浩承針對專程前往拿取筆記型電腦或僅係順路代為拿取、其交付地點(廁所內或外)、交付對象(邱煜勲或張峻翊)等重要細節供述前後翻異,顯然避重就輕,益見情虛。再者,邱煜勲經警查獲時,陳柏倫旋即通知被告賴浩承前往確認狀況並回報(見115偵1791號卷第49、379頁),併參酌被告賴浩承亦不否認知悉陳柏倫係從事詐欺等情(見115偵1791號卷第383頁),且若被告賴浩承僅係單純順路幫忙拿筆記型電腦之局外人,焉有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狀況並進行回報之必要,上開情節綜合以觀,更徵被告賴浩承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明確。

(六)又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提領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證人於警詢之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擷圖、轉帳紀錄、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卷頁詳前),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諸本案筆記型電腦之用途係在於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而被告賴浩承身為詐欺集團成員,專程前往電腦店家選購該等具備特定測試功能之筆記型電腦並送交予收水手張峻翊,已如前述,其主觀上對該筆記型電腦之具體用途當已知悉,客觀上復於上開時地接獲通知後,將該筆記型電腦1台攜至星巴克內湖民權門市廁所內交付予收水手張峻翊,供該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顯然被告賴浩承以自己參與之意思,遂行詐欺集團分工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犯行,自有共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七)至證人邱煜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確定暱稱「王世堅」是否為被告賴浩承,係聽「創金國際屁孩」所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41頁)。然邱煜勲自承從未與「創金國際屁孩」面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豈有可能聽聞其轉述,實匪夷所思。況若被告賴浩承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需要筆記型電腦時,被告賴浩承旋即依通知辦理(見115偵1791號卷第459、469頁),並專程送達交付予集團收水手張峻翊?足見證人邱煜勲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賴浩承身分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邱煜勲是為了企圖求輕判而為不實指控,證人張峻翊是因為債務怨恨指控云云,然證人邱煜勲偵查中就己身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無推諉,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以轉嫁罪責或陷害被告賴浩承之動機。況證人邱煜勲甚至於審理中迴護被告賴浩承,業如前述,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浩承之指證,並非虛構;又依被告賴浩承警詢所述,其並不知悉張峻翊之真實姓名(見115偵1791號第34頁),足見兩人平日並無深交,衡情當無挾怨誣陷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又稱「張峻翊很久以前曾向被告賴浩承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指稱證人張峻翊積欠被告賴浩承債務,惟辯護人就該等債務之具體金額、借貸時間及過程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復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賴浩承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浩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5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士檢以和115偵1791字第11590198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可參,且依被告陳柏倫、賴浩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尚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是以,被告陳柏倫、賴浩承於114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柏倫部分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賴浩承部分之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4),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陳柏倫、賴浩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柏倫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賴浩承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賴浩承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賴浩承、陳柏倫間,就招募邱煜勲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柏倫(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賴浩承(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本件被告賴浩承、陳柏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就被告陳柏倫、賴浩承部分,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陳柏倫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賴浩承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倫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賴浩承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之要件,而洗錢部分,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倫、賴浩承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浩承、陳柏倫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竟為求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替該組織招募成員,2人共同招募邱煜勲擔任收水工作,被告賴浩承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犯行部分係擔任遞送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測卡用之筆記型電腦之犯罪分工,被告陳柏倫則以監控邱煜勲定位之犯罪分工實際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被害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33、147頁),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賴浩承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倫雖初始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及115年8月17日、18 日公務電話記錄、115年8月14日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在卷可按,非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共同招募之人數、所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賴浩承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陳柏倫前曾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賴浩承、陳柏倫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賴浩承、陳柏倫尚另涉他案,分別於臺灣士林、新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賴浩承、陳柏倫所犯本案即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陳柏倫所有,被告陳柏倫自承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其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煜勲、被告賴浩承等人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313頁),而附表三編號2手機擷圖內容則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5偵5010號卷第37、38頁),顯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浩承所有(見115偵1791號卷第371頁),雖被告賴浩承辯稱:這是才剛換的手機(見本院卷第312頁),然其手機內確有其向被告陳柏倫間回報邱煜勲遭查獲情形照片、上游指示追回邱煜勲私吞款項等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對話紀錄(見115偵179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頁為其手機相簿內有關邱煜勲、周書煒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獲之處分情形),顯係供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陳柏倫於本院供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169元(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0.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第31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169元,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尚難認被告賴浩承就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等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已由邱煜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難遽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浩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認其亦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浩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浩承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邱煜勲、張峻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周書煒於警詢之陳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TM監視器畫面、114年11月2日及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被告賴浩承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被告陳柏倫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浩承堅詞否認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護人並為相同辯解為其置辯。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固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TM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就被告賴浩承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倫、證人邱煜勲、張峻翊、周書煒等人均未明確提及,而被告賴浩承雖有依指示於114年11月2日將筆記型電腦送交張峻翊,然其送交之時間係114年11月2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則業已於114年11月1日提領,則筆記型電腦顯無可能作為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何關聯,則尚不能僅以被告賴浩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有招募邱煜勲加入擔任收水工作,即遽認被告賴浩承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如何之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浩承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浩承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即難為被告賴浩承不利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賴浩承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賴浩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柏倫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 賴浩承部分: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4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陳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陳俊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蔡宜臻」、「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俊銘佯稱:領取iPhone17需先簽署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日 15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稚融) 114年11月1日 15時3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周書煒 張峻翊 邱煜勳    114年11月1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 3,000元     2 劉麗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嘉怡」向告訴人劉麗綺佯稱:領取偶像周邊需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日 15時54分許 1萬7,017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59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3 陳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宛瑜」、LINE暱稱「張志華」向告訴人陳映如佯稱:領取演唱會周邊商品需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日 15時36分許 4萬9,97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翎毓) 114年11月1日 15時44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114年11月1日 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45分許 1萬5元        114年11月1日 15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1月1日 16時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11月1日 16時許 2萬5元           114年11月1日 16時1分許 1萬5元     4 李佳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gdhg2407」、LINE暱稱「林財鑫」向告訴人李佳杰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領取商品需先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日 23時42分許 3萬1,01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彥儒) 114年11月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古恩賜        114年11月3日 0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陳稚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sfh66905」、LINE暱稱「林怡君」向告訴人陳稚云佯稱:領取手機需先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0時6分許 1萬7,01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6 游麗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fgjs104」向告訴人游麗雯佯稱:購買加熱菸需先實名認證交貨便,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0時25分許 4萬元  114年11月3日 0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3日 0時54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11月3日 0時4分許 4萬9,989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心潔) 114年11月3日 1時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4年11月3日 0時7分許 4萬8,985元  114年11月3日 1時9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1時10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1時11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1時11分許 1萬9,90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44分許 3萬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尚禹) 114年11月3日 1時24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14年11月3日 1時25分許 1萬9,005元     7 沈美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白沙屯媽祖委員」向告訴人沈美卿佯稱:領取白沙屯媽祖結緣品需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0時4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榮信) 114年11月3日 0時25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11月3日 0時26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26分許 1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彥儒) 114年11月3日 0時36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8 賴瓊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gustidox」向被害人賴瓊宛佯稱:購買瑜珈墊需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3日 0時36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37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37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38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38分許 905元     9 楊惠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yvneie66」向告訴人楊惠雯佯稱:領取應援禮需以賣貨便寄送,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日 0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閩擇) 114年11月3日 0時55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14年11月3日 0時39分許 6,123元  114年11月3日 0時56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 0時56分許 1萬6,005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 iPhone 17 手機(橘色,含SIM卡1張)1支 3 iPhone 17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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