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有偽造之「潘英豪」署名壹枚)壹張、臺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有偽造之「劉柏昌」署名壹枚)壹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統一發票壹張及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收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劉柏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有期徒刑三年,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另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而欲取得使用信用卡購物免付費之利益,乃從某期「跳蚤市場雜誌」上得知可以購得偽造信用卡之資訊後,透過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明欲買受偽造之信用卡,二人相約見面交易後,乙○○遂交付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偽造、背面已書寫有偽造之「潘英豪」署名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乙○○為確認其所買受之該偽造信用卡得以刷卡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共同在臺北市○○路三一五巷二十號頂好超級市場內,推由「小陳」持該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付店員並表明欲刷卡消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英豪及渣打銀行。嗣因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未能順利刷卡簽帳,旋即由「小陳」再行拿出偽造、背面已書寫有偽造之「劉柏昌」署名之臺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持交店員並表明刷卡而行使,「小陳」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收單存根聯)偽造署名「劉柏昌」一次,並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頂好超級市場之職員確認,並使頂好超級市場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元之商品商品及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各一張予乙○○及「小陳」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劉柏昌、該卡號之真實用戶蔡秋凰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小陳」旋將該信用卡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乙○○與「小陳」二人均承同上犯意,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四十九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將信用卡交付予該店店長甲○○以行使表明欲購買MOTOROLA V3688型號行動電話手機乙支時,為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乙○○持有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發票各一張,至「小陳」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青、鄭國添、甲○○、吳宥徵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統一發票各一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所為自白係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小陳」所販賣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均與「小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以刷卡購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明知扣案信用卡二張均為偽造,而與「小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交上開頂好超級市場、全國電子專賣店所屬人員表示欲以刷卡付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與「小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小陳」於空白簽帳單上偽造劉柏昌署名,表示劉柏昌與頂好超級市場完成交易之意,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性質,屬私文書,「小陳」簽署後,交付於頂好超級市場人員,顯然依該文書之內容係主張劉柏昌為消費之人,致劉柏昌有受追償消費款危險,並使發卡銀行有誤代付款之虞,且造成頂好超級市場人員誤認被告係持卡人而准其刷卡簽帳,足以生損害於劉柏昌、頂好超級市場及臺北銀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陳」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張相同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係單純一罪。渠等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與一次行使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與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均在詐取財物,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貪欲,意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而為裁判,應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信用卡二張係被告購買所得,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被告與「小陳」於頂好超級市場簽帳消費時所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及發票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收單存根聯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逕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劉柏昌」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擬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既尚未交付被告並尚未經偽簽,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五、至有關公訴人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一節,經查有關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確如事實欄所載,即所受科刑確定判決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尚難認為係屬累犯而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論訴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