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係因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折抵)。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購買日用品及電腦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依「一比三」之兌換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千元紙幣共三十張(面額總計三萬元,又起訴書所載紙幣號碼有誤,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因與李順平於淡水捷運站鬥毆,為警當場於其身上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甲○○於前案責付後,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五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隨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五M-七○三七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前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頂寮村頂寮三之十五號前,向友人劉芳村(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展示把玩該手槍及子彈之際,為據報前往上開地址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八至十一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六至七頁偵訊筆錄參照)、偵查(偵查一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五頁、偵查二卷第二六反面至二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一仟元紙鈔三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五0二號函覆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認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二六四五號槍彈鑑定通知書(詳見偵查二卷第四八至五六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收集偽造紙幣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而圖不法利益,且偽鈔流傳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之不良影響甚鉅,而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亦甚大,然其犯罪後業已坦承案情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一、二所示槍彈,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亦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已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餘子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被告持有並不構成犯罪,顯非違禁物,自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明人士販入偽造紙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汽車教練場外面,交付丙○○三十五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千元紙幣(號碼分別為BM三五五三五三YC七張、BM七五三0七0YC四張、BM三五三三七三YC七張、BM七五三000YC四張、BM七五三0七七YC四張、BM七五三00五YC九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認為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辭否認有何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並不認識,未曾交付偽鈔予丙○○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查扣之偽鈔係伊小時候之友人綽號「黑斑」者所交付云云,並指認被告甲○○刑案檔存照片(偵查一卷第四0頁參照),然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經當面指認被告後,隨即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所供綽號「黑斑」之人並非被告,指認照片時伊僅覺得相像,然並未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丙○○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且證人自身亦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被告若係交付偽鈔之人,證人並無迴護之必要,且偵查中亦僅僅是將被告檔存照片供證人丙○○指認,而照片之指認,本不如當面指認為清晰,難免有所偏差,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證人前開所述:係錯認被告等語,自屬可信。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偽造紙幣犯行,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共三十張之編號、數量┌────────────────────────────┐│扣案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之號碼、數量 │├────────────────────────────┤│EM575655EU參張、EM579655EU貳張、EM579657EU肆││張、EM579659EU壹張、EM579675EU貳張、EM657619E││U壹張、EM757611EU壹張、EM757656EU壹張、EM7676││15EU壹張、LX575657EU參張、LX579659EU貳張、LX││596769EU壹張、LX657691EU壹張、LX657697EU壹張、││LX755657EU貳張、LX757119EU壹張、LX757169EU壹││張、LX757615EU貳張,共計參拾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槍彈明細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具殺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以玩│壹枝 │ │ │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二○│ │ │ │二○四三九號) │ │ ├───┼────────────────┼───────┤ │二 │口徑八釐米內裝數顆直徑二釐米金屬│參顆 │ │ │彈丸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 │ │ ├───┼────────────────┼───────┤ │三 │口徑八釐米內裝數顆直徑二釐米金屬│壹顆 │ │ │彈丸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已擊發滅│ │ │ │失) │ │ ├───┼────────────────┼───────┤ │四 │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 │拾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