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冒名:甲○○) 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甲○○」署押貳拾伍枚(含簽名玖枚、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基簡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知自己當時已遭通緝,乃萌生以該身分證掩飾身份念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總立體停車場」內,以路邊撿拾之螺絲起子連續破壞停放上址汽車二部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為警查獲(上開涉犯竊盜等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審結)。詎乙○○為警逮捕後,唯恐犯行遭追訴處罰,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卸免刑責,乃另起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侵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接受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代替家屬收受逮捕通知書」等證明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均交與員警附於警局偵查卷宗內而加以行使,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及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甲○○」簽名,誤導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偵查發覺有異,送驗上開偽造指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均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六二六一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八一○五號函附鑑驗書。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被告乙○○將拾獲之甲○○遺失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本案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簽名捺印者「收受逮捕通知書」、「代替家屬收受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與其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有接續犯之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項下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押、指印後行使,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在永明派出所偵訊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上所偽造「甲○○」署押數目合計為簽名四枚、指印七枚(並未詳載如何計算而得)等情,並漏論被告累犯前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均屬有誤,應予一併更正,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侵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起訴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到庭補正起訴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刑刑度,尚稱允恰,爰依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二十五枚(含簽名九枚及指印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自己照片換貼於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拾獲身分證後,察覺證上所貼甲○○照片與其本人面貌相似,乃未加以變造即直接使用等語。經查,本院調閱貼有甲○○照片之口卡片,將之與卷附遭被告持以行使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相互比對後,確認遭被告冒用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確為甲○○本人之照片無誤,有該口卡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並未換貼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是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欄位 │ │ │ │印) │ │ ├───┼───────────┼─────────────┼─────┤ │ 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每份各偽造「甲○○」之簽名│收受人簽章│ │ │局逮捕通知書(當事人收│壹枚、指印壹枚。 │欄 │ │ │執聯,一式二份) │ │ │ ├───┼───────────┼─────────────┼─────┤ │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每份各偽造「甲○○」之簽名│收受人簽章│ │ │局逮捕通知書(親友收執│壹枚、指印壹枚 │欄 │ │ │聯,一式二份) │ │ │ ├───┼───────────┼─────────────┼─────┤ │ 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每份各偽造「甲○○」之簽名│ │ │ │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貳枚、指印陸枚。 │ │ │ │一時製作之偵訊(調查)│ │ │ │ │錄(一式二份) │ │ │ │ │ │ │ │ ├───┼───────────┼─────────────┼─────┤ │ 四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甲○○」之簽名壹枚 │ │ │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一時│ │ │ │ │三十六分製作之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