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函(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及誹謗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24日以檢紀黃字第29377 號函認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再議,於9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惟檢察官於8個月之承辦期間內,未開過任何相關本案之偵查庭調查犯行證據,故其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處分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均非承辦檢察官直接聞見,或合法偵查所得之直接訊問證據資料,均依間接傳聞轉載之資料,由檢察官憑空推測、臆測而得之不當處分,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偵查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規定意旨。
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處分所憑之證據資料係引自明知有疑誤,而且正偵查中,涉有瀆職嫌疑之證據資料:
⒈士林地方法院所承審之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書,因其判決認事具有39項違背法令判決,故疑涉有枉法裁判罪嫌,目前已由高檢署函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故請調閱參酌其相關訴狀內所陳述理由。
⒉臺灣高等法院所承審之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書,因其判決認事具有58項違背法令判決,故疑涉有嚴重枉法裁判情形,目前正由最高檢察署處理中,故請調閱參酌其相關訴狀內所陳述理由。
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承辦之93年度偵字第9086號案件,因承辦檢察官於處分提起公訴時,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及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罪嫌,目前正由台灣高檢署處理中,故請調閱參酌其相關訴狀內所陳述理由。
⒋士林地方法院所承審之92年度自字第148號案件,雖有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但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無罪判決已撤銷,惟又因偽證罪係公訴罪案件,故二審另有一項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其意指即為待檢察官另為追訴處罰之意,故甲○○並非屬無罪判決,而係有犯行,待檢察官追訴其應有刑罰之被告身分。是故,檢察官明知甲○○之無罪判決已遭撤銷,竟故意以無犯罪嫌疑之推測為認定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然違背刑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處分所認定事實,大部分採自有串供、湮滅證據之他案被告楊勳權之虛偽證述,惟92年度自字第148號之甲○○偽證及誹謗案件,係於92年8月19日提起自訴,依當時尚具有時效之刑訟法第186條第3項明文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不得令其具結: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他案被告楊勳權係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之詐欺、偽造文書之被告,而甲○○係於該案92年7月22日行調查庭時為楊勳權作偽證,加上非法判決,致使楊勳權被判無罪。甲○○之偽證案又故採自有串供、湮滅證據,又不得令其具結證人楊勳權之證述,由於兩案之被告互作偽證,即有偽證加偽證等於無偽證之情形,由此可證,明知其有嚴重邏輯瑕疵,檢察官竟故意於處分書上採不得令其具結之楊勳權偽證證言,漂白甲○○之偽證、誹謗等罪之處分,是故其處分顯然違背刑訟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按92年度自字第148號之甲○○偽證誹謗案,係甲○○在92年度自字第96號於92年7月22日行調查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意指如下:「被告與告訴人見過2次面,第一次由楊勳權帶告訴人至北投石牌處向甲○○借150萬元,第2次見面係在士林舊區公所處,甲○○交錢150萬給告訴人,其中含有支票及現金。言明借半個月,利息是銀行利率。借半個月到期有還款,由楊勳權帶告訴人去甲○○處還款,是否還現金,已經忘記了,當時有字據的話,也因還錢就丟掉了。借錢是買房子,付頭期款用的。告訴人向甲○○借錢時,告訴人一直跟他拜託,離開還一直跟他道謝,所以甲○○又勸告訴人,有的事,不要否認。」又根據92年7月22日筆錄,以及其他相關筆錄,相關訴狀陳述等,告訴人曾多次於庭上供述,也於相關狀上陳述如下:告訴人不認識甲○○,從未與甲○○見過面(訴訟前)。告訴人未向甲○○借150萬元,也未拿過錢,也未還過錢。告訴人從未看到借據,也未在借據上簽名,告訴人未買房子,未付頭期款。告訴人從未向甲○○說過拜託,也從未向他道謝等。如上比對,甲○○之證述,係於92年7月22日行調查庭,於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處,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之供述,顯然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造罪。另者,又因甲○○之證述,係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供述,竟故意公然於法庭上,明確指摘並傳述稱告訴人有向他借150萬等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損害,又公然於法庭上做不實指勸,告訴人有的事,不要否認等,致使告訴人之尊嚴及信用傷害,其證述顯然也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㈤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其處分具有嚴重瑕疵,即其指摘所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互不相符合,共有約27處,故其處分顯然違背刑訴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次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意旨,僅有告訴人始有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格;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其直接受害人為國家司法機關,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 號函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既不具告訴人之資格,其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部分聲請人指被告於法庭上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故意公然於法庭上明確傳述被告向伊借用150 萬元,且稱告訴人一再向其拜託,及離開時又一直向伊道謝等語,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惟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部分,因聲請人再議時僅係就被告有無偽證部分指摘,至原檢察官就被告誹謗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聲請人提出不服之理由,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亦無法針對此部分做適法與否之審酌,就此部分也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非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交付審判,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觸犯偽證罪部分既非告訴人;就被告涉嫌觸犯誹謗罪部分,也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本件聲請程序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