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4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受寄藏放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丁○○、己○○2 人於93年10月27日清晨5 、6 時(起訴書誤載為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10 巷171 號住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美髮用品1 批,係該2 人行竊而來之贓物(上開物品為辛○○所有,93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8 號地下2 樓自小貨車上遭竊),及同年月某日乙○○交付之黑色背包內所藏放之戊○○失竊之記事簿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3 張係乙○○偷來之贓物(戊○○所有,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47 巷34之11號前遭竊),竟仍連續受寄藏放於該住處內。
二、甲○○另於不詳時間,基於幫助丁○○及乙○○竊車之犯意,交付自行磨尖之T 型扳手1 支予乙○○助其行竊使用,嗣乙○○夥同丁○○,於93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1 巷內,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開啟車門及引擎而竊取庚○○所有車牌EY─922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將之駛至甲○○同住處前之開放空地內藏放(丁○○涉犯之竊盜、乙○○及己○○涉犯竊盜及搶奪罪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三、嗣經警於9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甲○○住宅前當場發現贓車(車牌為EY─9220號及T4-4850號)而逮捕,並經其同意,在甲○○前開住處及贓車內查扣前開贓物及甲○○所有之T 型扳手1支。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丁○○、己○○及乙○○3 人將上開贓物放於伊住處內,並知悉該等物品係偷來之物及T 型扳手1支係伊所有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寄藏贓物及幫助竊盜之犯意,辯稱:丁○○、己○○、乙○○等人將上開贓物放於其住處內時,伊不在家,事後伊回來看到時,有要他們拿走,但未拿走前警察就查獲了,又T 型扳手1 支係乙○○自己拿去的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美髮用品1 批,係辛○○原放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88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號U4-9128號自小貨車內,而於93年10月27日凌晨遭丁○○、己○○2 人所竊得之贓物,此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時證述明確,又置於乙○○之黑色背包內所藏放之戊○○失竊之記事簿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3 張係戊○○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47 巷34之11號前被竊,復據證人即戊○○之友賴永華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中證述甚詳,並有贓證物領據在偵查卷內可參,且證人丁○○、己○○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美髮用品1 批確係該2 人所偷,於竊得後即帶往藏匿於被告上開住處神桌下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被告知道嗎?)他應該知道。隔幾日,我與證人己○○去被告家,被告與證人己○○在講這件事,我想被告應該知道了。」、「(筆錄上偵卷〈93偵9861號〉第二宗第312頁你說,我有聽到證人己○○叫被告賣,但沒有說賣的錢要怎麼分,你做何解釋?)當時確實有這樣講,但是後來怎麼處理不知道。」;證人乙○○結證稱:「我們常常在做什麼,被告都很清楚」等語甚詳,足證被告知悉洪永成、己○○2 人帶往藏匿於被告上開住處神桌前之美髮用品1 批係該2 人所竊得之物,其並同意暫放置且曾商議如何處理該贓物,應甚明確。又上開美髮用品1 批及置於乙○○之黑色背包內所藏放之戊○○失竊之記事簿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3 張均係放在被告家中且於被告家中被警查獲,而被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黑色背包係乙○○所有,則該黑色背包內所置之上該物品係乙○○所竊後放置於黑色背包內而寄藏於被告家中,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丁○○、己○○、乙○○3 人將上開贓物放於其住處內時,伊不在家,事後伊回來看到時,有要他們拿走,但未拿走前警察就查獲了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確有提供其自行磨尖之T 型扳手予乙○○幫助乙○○行竊使用,此亦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丁○○共同行竊EY─9220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扳手係甲○○磨製後所交付,甲○○因知其等在竊車,故磨製該扳手給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681號偵查卷第85、86頁及94年度偵緝字第874 號偵查卷第54頁);另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乙○○共同行竊EY─9220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扳手係乙○○向甲○○借來,乙○○有向甲○○說要去偷車等語(見偵字第9861號第二卷第190 、19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偵查中也講到說,被告知道你們要去偷車,所以將T 型扳手交給你們?)對,是這樣。」等語,再EY─9220號自用小客車係庚○○於93年10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1 巷內遭竊,亦經車主庚○○於警詢中(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甚詳,而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EY─922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2人以被告交付之T 型扳手作為工具竊取而得等語甚詳,此外,復有該扳手1 支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T 型扳手是伊借給乙○○,但伊並不知道乙○○要去偷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T 型扳手是乙○○自己拿去的,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其幫助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係記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同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先後2 次寄藏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l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l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l 日。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 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得以易科罰金。
⑺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⑻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及幫助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寄藏贓物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受寄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美髮用品1 批,而未記載被告尚有受寄藏放乙○○交付之戊○○失竊之記事簿1 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3 張等贓物,惟此部分寄藏贓物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寄藏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乙○○等2 人竊盜之犯意,提供T 型扳手1 支供該2 人行竊所用,其提供行竊工具之行為,係實行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連續寄藏贓物罪部分,則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贓物及幫助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T 型扳手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所幫助之乙○○等2 人行竊所用,應依法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另查扣之開山刀1 把、尖刀1 把、拍立得1 個、小帽1 頂、手提袋1 個、背包1 個、胎壓計1 個、鑰匙25把、旅行箱1 個、工具箱2 個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於同年月26日晚上收受己○○、乙○○交付之劉吳缺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紀錄卡各1張及停放在其住處前之空地內懸掛QA-0078 號車牌,實際車號為T4-4850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及置放在該車上之BS-1452 號車牌2 面;及同年月27日收受由丁○○開至其住處前之空地內停放之車號EY-922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自該車上取下之白色汽車尾翼1 個、汽車音響1 台及己○○所交付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林順吉健保卡1 張、林陳聰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串、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新台幣400 元、發票2 張、粉餅1 盒、筆8 支及八里鄉農會金融卡1 張)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查:(一)車號EY-922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自該車上取下之白色汽車尾翼1 個、汽車音響1 台,係被告幫助丁○○及乙○○所竊取之汽車及其車上之零件,按此部分被告已被論以幫助竊盜罪,則其縱有收受上開其所幫助竊盜而偷得之物,亦不再論以收受或寄藏贓物罪。(二)又上開贓物中,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新台幣400 元、發票2 張、粉餅1 盒、筆8 支及八里鄉農會金融卡1 張)、劉吳缺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紀錄卡各1 張係放置於T4-485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林順吉健保卡1 張、林陳聰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串係放置於車號EY-922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此2 部汽車係由乙○○及丁○○自行將之停放於被告住宅與鄰居中間之空地上,該空地雖築有部分圍牆,惟未設門亦無以圍牆全部圍繞而與外界阻隔,可以隨意進出,此業經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經丁○○當庭繪製現場圖1 紙附在本院卷可參,按丁○○及乙○○2人 將上開2 部汽車及車內之物停放於該處,並未告知被告,而該等物品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尚難論以收受或寄藏贓物罪。綜上說明,此部分或犯罪不能證明,或不另成立贓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寄藏贓物罪,而與前開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1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金生麗水36瓶 二、芳澤瞬間護髮13瓶 三、冷燙紙30包 四、定型液46瓶 五、麗容花粉6盒 六、首優花粉6盒 七、首優甲殼油14瓶 八、吹風機2支 九、卡露修護霜4瓶 十、按摩霜液5瓶 十一、絲肯冷燙液12瓶 十二、首優冷燙液30瓶 十三、萊茵染膏51條 十四、萊茵退色粉l盒 十五、離子膏4組 十六、萊茵雙氧油3瓶 十七、護髮油4瓶 十八、芳澤精油護髮組3組 十九、造型夾2支 二十、生化熱導膜6盒 二十一、油洗髮精8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