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許家豪受委託持愛克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2萬5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D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0年4 月26日)向乙○○追討債務,乃與許家豪、林均瑋於93年10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與乙○○索討債務。惟因討債未果,甲○○、許家豪及林均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及許家豪押乙○○進入乙○○所有車牌號碼XB-5223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許家豪駕該車載乙○○及甲○○往臺北市陽明山區行駛,途中改由甲○○駕車許家豪坐後座看守乙○○,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另林均瑋則駕駛許家豪所有車牌號碼3E-7325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曾經離開前往購買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後,在臺北市陽明山區某不詳之寺廟前與在該處續向乙○○追討債務之甲○○、許家豪會合,並負責在附近看守。此期間,甲○○、許家豪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乙○○之身體施以毆打,許家豪則持車內剪刀刺傷乙○○左胸及左上腿,致乙○○受有右頰瘀傷1X1 公分、左胸壁點狀刺傷3 處各0.1X0.1 公分、右手掌瘀傷2X0.3 公分、左上腿點狀刺傷7 處(2 處0.2X0.2 公分,5 處0.1X0.2 公分)、右頸瘀傷5X2 公分、左頸擦傷2X0.1 公分、左肩瘀傷0.5X 0.5公分、左肩擦傷1X0.2 公分、上背瘀傷2X2 公分、左上背瘀傷13X5公分等傷害,迫使乙○○承認債務,並將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1 萬元現金、港幣200 元、支票1 紙(面額5 萬元,發票人楊憶玲,付款行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10月10日)、手機及晶片卡等交付許家豪、甲○○抵償債務,並將駕駛執照及另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票號:TH 0000000)及16萬(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張交付許家豪、甲○○充作償債擔保後,始於93年10月12日凌晨4 時許重獲自由。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林雍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林均瑋於警詢、共同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愛克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 張、乙○○簽發之本票2 張、贓物認領收據1 張、驗傷診斷書1 份。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二罪名。據此,被告甲○○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與前揭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甲○○、許家豪及林均瑋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及許家豪就前揭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與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 月7 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302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日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 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 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 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⑸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其中⑴、⑵部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⑷部分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亦無有利不利之別,另⑶、⑸部分則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論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以被告甲○○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扣案由乙○○於93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6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及15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張,係被告甲○○等迫使乙○○簽發交付,尚非屬被告甲○○或共同被告許家豪、林均瑋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