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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清吉賴邦元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89年度偵字第530 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 月24日、90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 年12 月20日左右,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賭場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3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43 號嘉欣旅社305 室查獲。惟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拾獲之甲○○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冒用甲○○名義應訊,再先後接續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而偽造用以證明「甲○○」本人同意及收受之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復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偵訊筆錄及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簽「甲○○」署名及指印(詳附表編號9 、10所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嗣甲○○本人於接獲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觀察、勒戒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由本院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係乙○○之指紋,而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之聲請,並函送該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見94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卷第51頁、95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17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丙○○、黃國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4133 號 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名或捺指印之93年12月27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96285號鑑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89年度偵字第530 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 月24日、90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依法自應予論罪處刑。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指印,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屬一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前述一接續行為,就附表編號6 、9 、3 、4 、5 、7 、8 、10部分,係觸犯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編號1 、2 之搜索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部分,因係表示同意警員對其身體及物件實施搜索,及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故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前述偽造署押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尚屬誤會,併予指明。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所增加之但書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為警查獲時,復冒用他人身分應訊,擾亂偵查,並使被冒名者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及其於偵查中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拾獲之甲○○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於93年12月27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付警員而行使,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㈡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採尿往前回溯5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係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且其僅有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經查:㈠證人即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丙○○、黃國峰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訊時所持甲○○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本人之照片,然經本院比對被告與甲○○之年籍資料及照片,2 人年齡僅相差1 歲,且臉部輪廓及五官並無一眼即可立即分辨不同之顯著差異(見94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卷第13-15 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較為年輕之照片,及其雖有比對臉部,但並未注意浮水印是否相符及照片有無換貼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則證人丙○○、黃國峰能否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甲○○身分證業經換貼為被告之照片,實不無疑義,且該身分證迄今未能扣案,亦無任何影本留存,自難僅憑證人丙○○、黃國峰之前開證言,斷認被告有在甲○○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甲○○身分證之情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僅曾於驗尿前1 週左右施用海洛因1 次,又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雖絕大部分會於120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然此代謝時間仍與個人體質及施用方式、數量等有關,此有憲兵司令部90年3 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施用之時間係在驗尿前1 星期左右,即認其驗尿結果所呈鴉片類毒品反應必係因被告於驗尿前5 日內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驗尿前5 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甲○○簽名及指印數量│
├──┼──────────┼────────────┤
│ 1. │搜索同意書          │簽名1枚、指印2枚        │
├──┼──────────┼────────────┤
│ 2. │逮捕通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                        │
├──┼──────────┼────────────┤
│ 4.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簽名1枚、指印2枚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簽名3枚、指印3枚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6. │9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簽名3枚、指印8枚        │
├──┼──────────┼────────────┤
│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簽名2枚、指印2枚        │
│    │監管紀錄表          │                        │
├──┼──────────┼────────────┤
│ 8. │現場照片            │簽名5枚、指印5枚        │
├──┼──────────┼────────────┤
│ 9. │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簽名1枚                 │
├──┼──────────┼────────────┤
│10. │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簽名1枚、指印1枚        │
│    │簡易前科調查表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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