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23 號、1563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即如附表一編號
①②③⑪⑫⑬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如附表一編號⑭⑮
⑯⑰⑱⑲⑳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吳啟弘」署名、指紋各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吳啟弘」
署名、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即如附表一編號
⑪⑫⑬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如附表一編號⑭⑮
⑯⑰⑱⑲⑳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犯有下列罪行:
㈠自95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1 人、或夥同乙○○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⑪至⑬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自備之電話及電線接上被害人屋外樓梯間電話箱內之電話線,再以接上電話線之電話撥打自己手機,藉手機顯示被害人屋內電話之號碼,再依此顯示之號碼以自己手機撥打入被害人屋內之電話,看看有無人接聽,以此方法探測被害人屋內有無人在,得知無人在內後,即以自備鐵撬、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⑪至⑬所示許廣武、陳雲正等人所有現金、相機、首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甲○○復另行起意,自同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或獨自1人或夥同乙○○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一編號④至⑨、⑭至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侵入被害人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⑨、⑭至⑳所示陳曉惠、張西村等人所有現金、相機、首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另於編號⑩部分則僅攜帶兇器,未毀壞門鎖而開門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未獲而未遂(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甲○○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⑨陳鶴仁所有之相機、鏡頭,於同年11月初某日,攜至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附近,另行起意冒用吳啟弘名義簽具切結書二份,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葛維倫,並將該二份切結書交付予葛維倫收執,用以證明物品來源無虞,足生損害於吳啟弘、陳鶴仁等人之權益。
二、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二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一編號⑪至⑬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侵入被害人屋內,共同竊取如附表一⑪至⑬所示陳雲正等人所有現金、相機、首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並另行起意,自同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與甲○○二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一編號⑭至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侵入被害人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⑭至⑳所示張西村等人所有現金、相機、首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
三、上開甲○○、乙○○兩人竊得之財物,均由該二人朋分花用,嗣因甲○○為警查獲,勘驗監視錄影帶時發現同夥兩人作案,始由甲○○供出乙○○共同參與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四、案經華秀淑、陳怡靜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有被害人華秀淑、陳怡靜、許廣武、謝秋香、李先炭、陳曉惠、簡韻雯、林柏村、陳雲正、蘇麗娟、賴美娟、張西村、李周雪、陳鶴仁、郭柏呈、游春進、王毓文、陳金和、陳鼎任、楊光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被竊的情形綦詳,又經證人葛維倫、吳啟弘、黃國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偽造「吳啟弘」署押、銷贓、及鑑定贓物等情形在案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切結書二紙(影本附於偵查卷14723 卷第285 、286 頁)在卷足憑,被告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已不得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是以該法律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開竊盜行為,關於如附表①②③⑪⑫⑬等6 次,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對被告等自較分別處刑有利。
㈡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業經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⑩部分除外);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⑪至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編號①至③、⑪至⑬部分;被告乙○○就編號⑪至⑬部分,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類似、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均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餘部分則因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因修正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害人不同,故均應分論併罰,其中編號⑩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行使偽造切結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啟弘」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次行使兩張偽造之「吳啟弘」切結書,為想像競合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又再犯本件多達20件的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甲○○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又甲○○偽造「吳啟弘」署名、指紋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已交付與葛維倫,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