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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9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吳家瑜」署押(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玖枚)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 月26 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85 年 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15日以84 年 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3日,於90年1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於94年11月2 日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詢問時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2 處)、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嫌犯相片下方、指紋卡之捺印人欄、逮捕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2 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上偽造「吳家瑜」署押共10枚,茲更正為甲○○於94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詢問時在上開文書及筆錄上偽造「吳家瑜」署押(含簽名10枚及指印9 枚)共計19枚(詳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第8 、9 、15、18、25、26、27、31、32頁)。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96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0頁9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犯罪,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等部分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製作之本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偵警機關調查及追訴,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指紋卡、嫌犯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94年11月2 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簽名欄、捺印人欄上偽造「吳家瑜」署押(含簽名8 枚及指印6 枚)共計14枚,無非表示接受搜索、扣押、調查及詢問之人與「吳家瑜」係同一人,並無任何法律用意,自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而其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本人及親友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吳家瑜」之署押(含簽名3 枚及指印3 枚)共計6 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吳家瑜本人權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經警搜索扣押並逮捕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尿液檢體之檢驗及後續接受偵警機關之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及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違犯偽造署押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2 者間係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本院係認該2 部分犯行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如前所述,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為接續犯之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事實欄(如附件)所載經法院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吸食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胞妹吳家瑜名義接受裁罰,致生偵警機關調查對象有違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文書上偽造「吳家瑜」之署押(含簽名11枚及指印9 枚)共計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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