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一同持用工具竊取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削皮剝開取出內藏之銅線,出售予他人以換取金錢供其等2 人花用,而先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959-K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並攜帶其等2 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供照明小型手電筒2 支(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等工具,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道旁建築工地後,推由己○○持用附表編號二之齒輪電纜剪剪斷該建築工地上建築物外牆接地之電纜線,丙○○則在旁把風並幫忙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後,其2 人共同剝開竊得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17公斤),並由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由其等2 人平分花用。
(二)於96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仍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並攜帶同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基隆河旁後,推由己○○持用附表編號二、四之齒輪電纜剪及老虎鉗剪斷該處路燈內之電纜線,丙○○則在旁幫忙拉線及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其2人復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70餘公斤),並由丙○○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1 萬元,由其2 人平分花用。
(三)於96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再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並攜帶同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180 巷6 號旁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抵達後其2 人穿過圍欄縫隙侵入地下室,再推由己○○持用附表編號二、四、六之齒輪電纜剪、老虎鉗、斜口鉗剪斷電纜線後,其2 人再一同拉線及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肇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約400 米,得手後,其2 人則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70餘公斤),並由丙○○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1 萬元,由其2 人平分花用。
(四)嗣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13 號10樓之居處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丙○○、己○○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電纜線外皮3 大包(分別為:批號0000000VXLPEICX22mm ,重3.5 公斤;批號R41040IV1267太平洋2007,重11.8公斤;批號0000000000IV200MM 大亞TAYA1992,重21公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準備程序時起,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為真正,辯稱:伊之前會在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為本件犯罪之自白,是因為伊以上開自白作為與警察交換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毒品案件中,其中一人呂坤璇不被移送之條件,且伊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係不正自白,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應為不正自白之延伸等語抗辯,主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惟查:
(1)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
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
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係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查獲當時在場人有己○○、呂坤璇等人,而被告及己○○、呂坤璇等人均經警當場通知逮捕,隨後為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送驗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被告上開所辯承辦警員利誘其為自白之情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6年8 月7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由本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有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法院羈押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警詢不同有所改變,且其與呂坤璇均一起在派出所內接受詢問、採尿,其要不知呂坤璇是否有遭移送之理,堪認被告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縱被告上開所辯承辦警員利誘其為自白一節為真,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足採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丁○彣、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己○○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己○○前往案發地點,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本件犯罪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而己○○則係按照與伊講好的內容,配合伊為相同供述,事實上,伊與己○○根本沒有一同犯下本件3起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一致,且由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路燈管理課監工丁○彣;肇鴻公司水電工程師戊○○分別於本院審理、警詢時就其等發現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所有、肇鴻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之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廖俊維、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共115 張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與共犯己○○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證人廖俊維、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本案3 件竊盜案件之行竊地點,均由被告所供出,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看,而其中2 處失竊地點,在去現場查看前,均尚無報案紀錄,只有臺北縣汐止市○○街180 巷6 號旁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處失竊後有報案等語,並與證人丁○彣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經警方通知於96年8月7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道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基隆河旁路燈內之電纜線遭竊,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民眾通報該處的路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互無不合,復佐以被告亦就本件各處案發失竊地點均係由伊帶警察前往一情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非虛,否則豈有被告得以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並未發覺報案之失竊現場之理。再者,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自白之本件犯案情節一致,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中乃包括證人己○○己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衡常倘非證人己○○確參與本件犯罪,則其無任何動機故意為不實證述,致己須擔負偽證罪責,並同時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成立共犯,須再另負擔竊盜罪責,是認被告所辯證人己○○上開所證,係按照與伊講好的內容,配合伊為相同供述,己○○同意與伊一起當共犯,但伊並未給己○○任何好處云云,亦難憑信,從而,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三)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自96年3、4月起受僱於伊,負責水電工程,於96年7、8月間,伊公司在南港展覽館做配線工程,而扣案工具全部都是工作時所需,工作時剪電纜線的工具,是師傅自己的工具,卷附照片中有人揹得之電纜線與伊工作時剪下的電纜線粗細差不多,但伊不敢肯定是否為公司所使用的電纜線。每日工作完畢都要把現場打掃乾淨,大部分都是請師傅將剩餘的電纜線皮載走去集中區,然後公司叫回收商來收去賣,這二年來價錢比較好,公司才會自行處理這些電纜線皮,若加班比較晚,師傅就會先載回家中,有時也有短節線,就是裁剪後,長度不夠的電纜線,師傅也可能會先載回家中。於96年中秋節過後二天,行政院長張俊雄來參觀展觀館時,當時因為要拉很多電線,所以伊確實曾叫被告把大綑的電纜線皮及短節線載走,線皮伊不要,短節線要請被告載回公司集料場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甲○○上開所證,或可證明扣案之工具與被告平日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種類相同,但扣案工具性質上既屬可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使用,則該些工具是否平日亦供被告工作時使用,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再證人甲○○所證關於伊確實曾叫被告把大綑的電纜線皮及短節線載走部分,事情發生時間乃在96年中秋節(即96年9 月25日)過後二天,顯與本件犯罪、查獲時間相隔甚詳,而與本件無涉,職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前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足見本件3 起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案方式,均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並攜帶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一同前往犯案現場後,推由己○○持用攜帶到場工具剪斷電纜線,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拉線、收線,己○○有時亦會參與拉線、收線之工作,得手後,其2 人共同剝開竊得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並由被告出面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由其等2 人平分花用,基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及傳訊證人己○○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警詢之供述,已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所為之自白,係屬警詢不正自白之延伸部分,亦非可取,詳如前述,是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部分並無必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依法具結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得為本案證據,如前所述,其就應證之事項業已詳予供證,事證已明,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等人3 次持用於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金屬堅硬材質,前端呈尖銳狀,有上開證物照片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攻擊,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年,惟審酌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查,被告前雖有於89年間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數年,是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習慣,且其本案犯行次數雖非單一,但觀其竊取所得尚難認獲利鉅大,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已足盡其罪責,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原則,因認本案尚無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己○○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共犯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植為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同案被告己○○部分,其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一、│小型破壞剪 │1支 │ ├──┼───────────┼────────────┤ │二、│齒輪電纜剪 │1支 │ ├──┼───────────┼────────────┤ │三、│鐵撬 │1支 │ ├──┼───────────┼────────────┤ │四、│老虎鉗 │1支 │ ├──┼───────────┼────────────┤ │五、│鉤刀 │1支 │ ├──┼───────────┼────────────┤ │六、│斜口鉗 │1支 │ ├──┼───────────┼────────────┤ │七、│美工刀 │2支 │ ├──┼───────────┼────────────┤ │八、│試電筆 │4支 │ ├──┼───────────┼────────────┤ │九、│小型手電筒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