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及角尺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及角尺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尖嘴鉗、剪刀及角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四十一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之方式,發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4338-RY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
㈡甲○○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搭載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二九二號對面,由丙○○負責把風,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刀、角尺各一支,破壞丁○○租予鄒慶鴻之車號2410- EL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改懸車號3473-EH 號車牌)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隨後並進入車內,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未得手,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尖嘴鉗、剪刀及角尺各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慶鴻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國維、馮浩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及贓物相片十張及汽車借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尖嘴鉗、剪刀、角尺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尖嘴鉗、剪刀及角尺,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有查獲之犯罪工具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員警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角尺及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或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涉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