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柒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上之「HOU PEI YU」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柒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上之「HOU PEI YU」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十月、十月及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五月、五月及一月又十五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PN─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一百二十五號之「臺北巿關渡和信醫院」,利用甲○○前往開刀之際,進入其住院所居之該醫院南區五樓五八一一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病房內之手提包內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一元,得手後㈡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該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HOU PEI YU」署押,再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財物,足生損害甲○○、各特約商店與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關渡和信醫院南區五樓五八一一號病房外及走道照片影本三張及車牌號碼PPN ─51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至六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犯罪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HOU PEI YU」署押,係表示甲○○有在該特約商店為如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消費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甲○○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HOU PEI YU」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一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七張,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偽簽「HOU PEI YU」署押於上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共七張,業經被告交予各發卡銀行或各特約商店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HOU PEI YU」署押各一枚(合計七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 │(元) │ │ │ │ │ │ ├──┼──────┼──────────┼─────┤ │1 │97年5月21日 │ 臺北巿中正區○○路│8,080 │ │ │11時11分許 │ 12號燦坤3C站前店 │ │ ├──┼──────┼──────────┼─────┤ │2 │97年5月21日 │ 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7,680 │ │ │11時36分許 │ 2段297號燦坤3C中和│ │ │ │ │ 店 │ │ ├──┼──────┼──────────┼─────┤ │3 │97年5月21日 │ 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2,630 │ │ │13時46分許 │ 路72號尚智運動世界│ │ ├──┼──────┼──────────┼─────┤ │4 │97年5月21日 │ 臺北縣板橋巿桂林路│4,751 │ │ │14時22分許 │ 1號家樂福桂林店 │ │ ├──┼──────┼──────────┼─────┤ │5 │97年5月21日 │ 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7,939 │ │ │15時4分許 │ 2段31號B1家樂福板 │ │ │ │ │ 橋店 │ │ ├──┼──────┼──────────┼─────┤ │6 │97年5月21日 │ 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81 │ │ │15時11分許 │ 2段320號中油埔墘站│ │ ├──┼──────┼──────────┼─────┤ │7 │97年5月21日 │ 臺北巿士林區德行西│8,169 │ │ │19時56分許 │ 路47號家樂福天母店│ │ ├──┴──────┴──────────┴─────┤ │ 總計3萬9,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