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郭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偽造署押合計陸枚(包括「國靜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乙○○」印文貳枚、「丁○○」簽名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所示偽造署押合計拾捌枚(包括「丁○○」簽名拾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前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1 、3 、4 、10至16所示偽造署押合計貳拾肆枚(包括「國靜企業有限公司」貳枚、「乙○○」印文貳枚、「丁○○」簽名拾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淵源(民國99年6 月24日更名為「丙○○」,下仍稱「郭淵源」)因需錢孔急,於民國87年間循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淵源提供友人胞兄丁○○之年籍資料,由該男子憑以在不詳時、地,冒用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靜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名義,以填寫不實內容及偽造「國靜企業有限公司」、「乙○○」等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明丁○○自84年10月1 日起任職國靜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證明丁○○於86年間領有國靜公司所發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明丁○○於87年4 月至6 月間按月領取國靜公司所發給薪資之個人薪資條乙紙等私文書,再由郭淵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取得該等偽造私文書後,郭淵源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間某日,冒用丁○○名義,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丁○○」之簽名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同意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授權玉山銀行得自該行帳戶內扣款繳款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該申請書連同其所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一併加以行使,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1 組,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郭淵源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先承前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冒用丁○○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丁○○」之簽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丁○○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於各次消費結帳時均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店員刷卡而加以行使,復在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他特約商店店員交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此部分之簽帳單因逾國際組織調閱帳單期限,而無法調閱)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丁○○」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簽帳單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持卡消費,遂提供附表二所示商品、服務,郭淵源因而先後詐得該等商品、服務或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所詐得商品或服務之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合計詐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2,504 元。郭淵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2 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冒名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位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插入上開信用卡卡片,並輸入銀行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提款機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預借現金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合計2,500 元得手。
二、郭淵源於88年1 月10日,因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郭淵源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刑責,遂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㈠、於88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冒用「丁○○」之身分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員警偵詢,而在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所示警製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各偽造「丁○○」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以偽造證明係丁○○本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並親自收受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復在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所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帶案保管物品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88年1 月10日訊問(調查)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組88年1 月10日偵訊(談話)筆錄內,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4 號所示)。
㈡、復於88年1 月13日冒用丁○○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變更住址呈報狀乙份,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丁○○本人因住所地變更而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變更後新址送達各項文件用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向該署檢察官提出而加以行使。
㈢、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1 月10日、2 月5日、2 月12日、2 月24日偵訊時冒用丁○○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各次訊問筆錄內,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嗣因丁○○本人收到上開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於88年6 月24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遭人冒名應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郭淵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丁○○(嗣改名廖維鴻)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國靜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應收帳務明細表1 份。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88年9 月3 日88-重服28-9(141) 號函。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6至16號所示文書之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雖未修正,然該等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經綜合比較,除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外,其餘前揭修正,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淵源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13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88年1 月10日訊問(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見第824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所示指印3 枚,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騎縫章」之效用,然查該等指印非用於表示蓋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在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二編號14、64、65、66各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三溫暖服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99年3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14、64、65、66以外之其餘盜刷信用卡犯行及附表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論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誤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而分別詐得附表二、三所示商品、服務或消滅應繳費用債務之利益及預借現金,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之動機,即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申辦信用卡,並連續多次盜刷行使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及利益,犯罪所得價值非微,對信用卡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又於所犯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訊,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依約簽發本票乙紙及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回覆狀1 份、存款憑條及本票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9年10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未於上開條例施行日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遲至99年2 月4 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4 日甲○偵德緝字第1439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99年2 月8 日甲○清偵德銷字第297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第4938號偵卷第93頁、第202 號偵卷第1 頁、第14頁),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而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年確定,惟查被告郭淵源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部分金額,參以被告自本案冒名應訊犯行後迄今均無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與玉山銀行間就清償前揭盜刷信用卡款項,已由被告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擔保付款之金額及約定自99年4 月起按月支付1 萬元之繳納方式,諭知被告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向被害人玉山銀行支付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履行該本票債務),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供犯罪所用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個人薪資條及信用卡申請書,均因已交付發卡銀行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諭知沒收,惟編號1 、3 、4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國靜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合計2 枚、「乙○○」印文合計2 枚及「丁○○」署押合計2 枚與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合計18枚(含簽名10枚、指印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冒名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仍屬原發卡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將該卡丟棄,參以本案發生迄今超過10 年 ,堪認已經滅失(背面簽名條上之偽造「丁○○」簽名亦隨同滅失),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而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未扣案,衡諸本案發生迄今超過10年,且以目前信用卡交易普遍大量之程度,難期特約商店留存10年前之簽帳單,毋寧以丟棄銷燬較符常情,是堪認上開簽帳單均已滅失,其上偽簽之「丁○○」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至被告盜刷取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業據被告坦承均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及筆錄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 1 │在職證明書 │偽造「國靜企業有限公司│ │ │ │」、「乙○○」印文各1 │ │ │ │枚。 │ ├──┼─────────────┼───────────┤ │ 2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 ├──┼─────────────┼───────────┤ │ 3 │國靜企業有限公司87年4 月至│偽造「國靜企業有限公司│ │ │6 月個人薪資條 │」、「乙○○」印文各1 │ │ │ │枚。 │ ├──┼─────────────┼───────────┤ │ 4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丁○○」簽名2 枚│ │ │ │。 │ ├──┼─────────────┼───────────┤ │ 5 │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偽造「丁○○」簽名1 枚│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NIGHT PARIS CLUB 88 年1 月│偽造「丁○○」簽名1 枚│ │ │29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 │ │ │根聯 │ │ ├──┼─────────────┼───────────┤ │ 7 │群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偽造「丁○○」簽名1 枚│ │ │年6 月5 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商店存根聯 │ │ ├──┼─────────────┼───────────┤ │ 8 │群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偽造「丁○○」簽名1 枚│ │ │年6 月6 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商店存根聯 │ │ ├──┼─────────────┼───────────┤ │ 9 │群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偽造「丁○○」簽名1 枚│ │ │年6 月7 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商店存根聯 │ │ ├──┼─────────────┼───────────┤ │ 10│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夜間訊│立據人欄內之偽造「廖清│ │ │問同意書 │隆」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11│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逮捕通│偽造「丁○○」簽名1 枚│ │ │知書 │、指印1 枚。 │ ├──┼─────────────┼───────────┤ │ 12│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帶案保│偽造「丁○○」簽名1 枚│ │ │管物品表 │、指印1 枚。 │ ├──┼─────────────┼───────────┤ │ 13│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偽造「丁○○」簽名1 枚│ │ │88年1 月10日訊問(調查)筆│、指印2 枚。 │ │ │錄 │ │ ├──┼─────────────┼───────────┤ │ 14│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組88│偽造「丁○○」簽名1 枚│ │ │年1 月10日偵訊(談話)筆錄│、指印2 枚。 │ ├──┼─────────────┼───────────┤ │ 15│變更住址呈報狀 │偽造「丁○○」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偽造「丁○○」簽名4 枚│ │ │1 月10日、2 月5 日、2 月12│。 │ │ │日、2月24日訊問筆錄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所犯詐欺罪名 │ │ │ │ │幣:元) │ │ ├──┼──────┼─────────┼───────┼──────────┤ │ 1 │87.07.28 │全虹通信企業公司 │21,995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2 │87.07.28 │三民銀樓 │18,900 │同上 │ ├──┼──────┼─────────┼───────┼──────────┤ │ 3 │87.07.29 │龍昇通訊企業公司 │5,200 │同上 │ ├──┼──────┼─────────┼───────┼──────────┤ │ 4 │87.07.29 │我家電腦百貨商行 │40,685 │同上 │ ├──┼──────┼─────────┼───────┼──────────┤ │ 5 │87.07.29 │我家電腦百貨商行 │6,500 │同上 │ ├──┼──────┼─────────┼───────┼──────────┤ │ 6 │87.09.03 │龍億眼鏡行 │2,200 │同上 │ ├──┼──────┼─────────┼───────┼──────────┤ │ 7 │88.01.29 │喝彩小吃店 │5 │同上 │ ├──┼──────┼─────────┼───────┼──────────┤ │ 8 │88.01.29 │喝彩小吃店 │3,390 │同上 │ ├──┼──────┼─────────┼───────┼──────────┤ │ 9 │88.01.29 │喝彩小吃店 │5 │同上 │ ├──┼──────┼─────────┼───────┼──────────┤ │ 10 │88.01.30 │加洲餐廳 │8,143 │同上 │ ├──┼──────┼─────────┼───────┼──────────┤ │ 11 │88.01.31 │屈臣氏百佳公司 │50 │同上 │ ├──┼──────┼─────────┼───────┼──────────┤ │ 12 │87.08.29 │宏泉小客車租賃公司│4,500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 ├──┼──────┼─────────┼───────┼──────────┤ │ 13 │88.01.15 │太平洋電信公司 │4,234 │同上 │ ├──┼──────┼─────────┼───────┼──────────┤ │ 14 │88.01.29 │NUGHT PARIS CLUB │6,820 │同上 │ ├──┼──────┼─────────┼───────┼──────────┤ │ 15 │88.02.20 │泛亞旅行社 │5,000 │同上 │ ├──┼──────┼─────────┼───────┼──────────┤ │ 16 │88.04.04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80 │同上 │ ├──┼──────┼─────────┼───────┼──────────┤ │ 17 │88.04.0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18 │88.04.08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19 │88.04.0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80 │同上 │ ├──┼──────┼─────────┼───────┼──────────┤ │ 20 │88.04.10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40 │同上 │ ├──┼──────┼─────────┼───────┼──────────┤ │ 21 │88.04.12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50 │同上 │ ├──┼──────┼─────────┼───────┼──────────┤ │ 22 │88.04.1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50 │同上 │ ├──┼──────┼─────────┼───────┼──────────┤ │ 23 │88.04.15 │TAIPEITA │2,000 │同上 │ ├──┼──────┼─────────┼───────┼──────────┤ │ 24 │88.04.16 │酷斯拉視聽歌城 │8,400 │同上 │ ├──┼──────┼─────────┼───────┼──────────┤ │ 25 │88.04.17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26 │88.04.18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30 │同上 │ ├──┼──────┼─────────┼───────┼──────────┤ │ 27 │88.04.1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50 │同上 │ ├──┼──────┼─────────┼───────┼──────────┤ │ 28 │88.04.20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50 │同上 │ ├──┼──────┼─────────┼───────┼──────────┤ │ 29 │88.04.21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00 │同上 │ ├──┼──────┼─────────┼───────┼──────────┤ │ 30 │88.04.2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4660 │同上 │ ├──┼──────┼─────────┼───────┼──────────┤ │ 31 │88.04.26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30 │同上 │ ├──┼──────┼─────────┼───────┼──────────┤ │ 32 │88.04.27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50 │同上 │ ├──┼──────┼─────────┼───────┼──────────┤ │ 33 │88.04.28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34 │88.04.2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00 │同上 │ ├──┼──────┼─────────┼───────┼──────────┤ │ 35 │88.04.2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200 │同上 │ ├──┼──────┼─────────┼───────┼──────────┤ │ 36 │88.05.01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70 │同上 │ ├──┼──────┼─────────┼───────┼──────────┤ │ 37 │88.05.02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00 │同上 │ ├──┼──────┼─────────┼───────┼──────────┤ │ 38 │88.05.03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39 │88.05.11 │太平洋電信公司 │1,007 │同上 │ ├──┼──────┼─────────┼───────┼──────────┤ │ 40 │88.05.11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00 │同上 │ ├──┼──────┼─────────┼───────┼──────────┤ │ 41 │88.05.12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80 │同上 │ ├──┼──────┼─────────┼───────┼──────────┤ │ 42 │88.05.13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50 │同上 │ ├──┼──────┼─────────┼───────┼──────────┤ │ 43 │88.05.14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80 │同上 │ ├──┼──────┼─────────┼───────┼──────────┤ │ 44 │88.05.1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80 │同上 │ ├──┼──────┼─────────┼───────┼──────────┤ │ 45 │88.05.16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00 │同上 │ ├──┼──────┼─────────┼───────┼──────────┤ │ 46 │88.05.18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00 │同上 │ ├──┼──────┼─────────┼───────┼──────────┤ │ 47 │88.05.1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000 │同上 │ ├──┼──────┼─────────┼───────┼──────────┤ │ 48 │88.05.20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050 │同上 │ ├──┼──────┼─────────┼───────┼──────────┤ │ 49 │88.05.22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090 │同上 │ ├──┼──────┼─────────┼───────┼──────────┤ │ 50 │88.05.23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00 │同上 │ ├──┼──────┼─────────┼───────┼──────────┤ │ 51 │88.05.24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100 │同上 │ ├──┼──────┼─────────┼───────┼──────────┤ │ 52 │88.05.2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30 │同上 │ ├──┼──────┼─────────┼───────┼──────────┤ │ 53 │88.05.26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500 │同上 │ ├──┼──────┼─────────┼───────┼──────────┤ │ 54 │88.05.27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250 │同上 │ ├──┼──────┼─────────┼───────┼──────────┤ │ 55 │88.05.28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80 │同上 │ ├──┼──────┼─────────┼───────┼──────────┤ │ 56 │88.05.29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00 │同上 │ ├──┼──────┼─────────┼───────┼──────────┤ │ 57 │88.05.30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00 │同上 │ ├──┼──────┼─────────┼───────┼──────────┤ │ 58 │88.05.31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50 │同上 │ ├──┼──────┼─────────┼───────┼──────────┤ │ 59 │88.06.01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00 │同上 │ ├──┼──────┼─────────┼───────┼──────────┤ │ 60 │88.06.02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50 │同上 │ ├──┼──────┼─────────┼───────┼──────────┤ │ 61 │88.06.03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940 │同上 │ ├──┼──────┼─────────┼───────┼──────────┤ │ 62 │88.06.04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4,000 │同上 │ ├──┼──────┼─────────┼───────┼──────────┤ │ 63 │88.06.04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600 │同上 │ ├──┼──────┼─────────┼───────┼──────────┤ │ 64 │88.06.05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700 │同上 │ ├──┼──────┼─────────┼───────┼──────────┤ │ 65 │88.06.06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800 │同上 │ ├──┼──────┼─────────┼───────┼──────────┤ │ 66 │88.06.07 │群芳健身事業公司 │1,100 │同上 │ ├──┼──────┴─────────┴───────┴──────────┤ │合計│182,504元 │ └──┴───────────────────────────────────┘ 附表三: ┌───┬──────┬──────────┬───────┐ │ 編號 │日期 │ATM所屬銀行 │詐得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88.02.08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500 │ │ │ │ │ │ ├───┼──────┼──────────┼───────┤ │ 2 │88.04.22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00 │ ├───┼──────┴──────────┴───────┤ │ 合計 │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