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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秀鳳吳維雅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興

      聶秀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78、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平桐」署押合計壹拾壹枚(含簽名壹拾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聶秀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聶秀明於民國98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拾獲楊平桐所遺失、內含楊平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之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此情告知余建興,余建興認有利可圖,即與聶秀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電信門市,由聶秀明出示楊平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余建興則向各門市承辦人員擔保聶秀明即為「楊平桐」本人,使各該承辦人員誤信聶秀明即為楊平桐本人而同意其等申辦門號,余建興、聶秀明並在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楊平桐」之署名,虛偽表示該等門號為楊平桐本人所申辦之意思後,交付給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SIM 卡,各該電信公司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SIM 卡之人,致生損害於楊平桐及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余建興、聶秀明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除由余建興自行使用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通話利益外,又於98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4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余建興將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黃志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獲得黃志華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易價金。嗣經楊平桐發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且各門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費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平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余建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平桐、證人張獎澤、吳俊儒、黃志華、王元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聶秀明、楊平桐、王元芳、張獎澤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余建興雖坦承有與被告聶秀明一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出售予黃志華及供其自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被告聶秀明申辦行動電話時出示的證件就是他本人的證件,因伊沒看到證件內容,被告聶秀明也沒有跟伊說那個證件是他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余建興確與被告聶秀明一同至如附表地點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興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聶秀明係未經楊平桐同意、出示其所撿到之楊平桐證件、以楊平桐名義申辦各該門號等情,亦經被告聶秀明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在南港興華路的停車場撿到楊平桐的證件,過幾天後伊有拿楊平桐的證件跟被告余建興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187 頁),及證人楊平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1 月18日與被告聶秀明及其餘不詳人士一起在臺北市○○區○○路、興華路附近喝酒,伊一醒來就發現身分證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非伊所申辦,伊亦未同意他人以伊證件申辦該等門號,卷附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確為伊所遺失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15 、129 、130 、171 、18 5至187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承辦門號事宜人員張獎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是由一名衣著比藍領階級還差的男子持楊平桐之證件到門市申辦,因時間已久,伊不確定這個男子是否是被告聶秀明,但伊確定被告余建興有陪同該申辦人一起到門市申辦等語(見偵卷第97、98、192 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承辦門號人員王元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門號係由一名持楊平桐證件之男子前來門市申辦的,當時伊有核對證件,該申辦人並有出示楊平桐之健保卡第二證件,伊始依規定辦理,門號申請書上「楊平桐」之簽名係由該申辦人所簽署;當天是誰過來申辦門號,伊已經忘記了,但伊對被告余建興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9 、192 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承辦門號人員吳俊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先有一名手持楊平桐證件之男子前來門市要申辦門號,但伊覺得該申辦人的衣著言行怪異,故拒絕為他申辦,他出去後沒多久就跟被告余建興一起進來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03 、104 頁)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7 、80、81、84、112 、113 頁)及申辦各該門號時申辦人所檢附之楊平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1、85、87、123 至125 、153 、156 頁),堪信為真;又被告聶秀明、余建興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後,於98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4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被告余建興以總價80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售予黃志華,被告余建興則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各該門號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費或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興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其中起訴書雖就被告余建興與黃志華之交易金額記載為6,000 元,惟此節業據被告余建興於警詢中自承應為8,000 元【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所述金額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相符,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並經證人黃志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伊所使用,伊於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朋友的朋友即被告余建興購買,因他說他的朋友缺錢,有1 個打完不用繳錢的預付卡要出售,伊不知道那是盜辦的,想說打完後可以直接丟掉,不用再去繳錢,不然每個月寄來的帳單,伊不一定有錢付,所以就以8 千元向被告余建興購買,並與他約在汐止或南港某家便利商店取得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4 、28、29、171 、224 頁)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華皇傑於警詢中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見偵卷第142 頁)、家樂福電信公司98年5 月份電信費帳單2 紙(見偵卷第150 、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法大字第099076338 號函文及所附欠費金額明細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1837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38頁),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余建興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是陪同一個綽號「阿明」、「秀明」的流浪漢(按:即被告聶秀明)一起去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號,案發時伊只認識被告聶秀明2 個月左右,且只在公園看過他2、3 次;如附表所示部分門號的申請書申請欄中「楊平桐」的簽名是被告聶秀明叫伊簽的;楊平桐是伊鄰居,但伊沒有問過楊平桐本人是否要申辦這些門號等語(見偵卷第57、171 、175 、181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明確,顯見被告余建興於前往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時即知悉被告聶秀明為流浪漢,且其與被告聶秀明僅有數面之緣,並無深交,其竟同意陪同被告聶秀明前往通訊行申辦多支門號,已與常情有違,縱其此行為僅係出於善意協助,為免自身涉入偽冒他人名義之風險,其理應確認被告聶秀明所持用之證件是否確為本人,始足以確保自身權益,且其自承被告聶秀明之綽號為「阿明」、「秀明」,與其在申請書上所簽之「楊平桐」署名全然不同,且其與楊平桐又為鄰居關係,若謂其仍未查核被告聶秀明所使用之證件,亦未先向楊平桐確認有無授權被告聶秀明申辦門號,實難想像,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聶秀明的綽號是「秀明」,且伊與楊平桐雖為鄰居,但不是很熟,伊只認識這個人,但不知道他叫楊平桐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惟核與其前於警偵訊中即明確陳稱該流浪漢之綽號為「阿明」、「秀明」乙節不符,且其另自承與楊平桐是20幾年的鄰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其所謂不知楊平桐姓名乙節亦難想像,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被告聶秀明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余建興,楊平桐的證件是伊撿到的,後來是誰說要去辦門號伊已忘了,但之後伊確實拿楊平桐的證件跟被告余建興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86 、187 頁)明確,參以證人張獎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是該申辦人先進來,被告余建興跟著進來,並說該申辦人是他朋友,那時楊平桐的證件都就放在櫃臺上,伊有拿證件與該申辦人核對身分資料,當時被告余建興也在旁邊,整個過程主要都是被告余建興在跟伊聊天,該申辦人很少說話等語(見偵卷第97、98、192 頁),及證人吳俊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余建興說他是該申辦人的友人、該申辦人需要門號及手機,並向伊保證該申辦人沒有問題,伊也核對過被告余建興的證件,確定他是被告余建興本人後,就開始為該申辦人辦理門號,之後門號申請書由該申辦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3 、104 頁),顯見被告余建興於知悉該證件係被告聶秀明拾獲情形下,仍負責主導各該門號申辦過程,並向承辦人員擔保被告聶秀明之身分,益徵被告余建興前揭辯解不實。至證人吳俊儒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記得本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當天,被告余建興有來門市,拿著楊平桐的證件,伊詢問他是否本人,他說是他本人,伊看證件的照片不是很像,就跟被告余建興講說申辦門號必須本人到現場,代辦人也需要有證件,他說他朋友在外面,他就先出去一下,他出去的時間比較久,伊有看見被告與一名男子在談話,那個男子看起來髒髒的,與一般人的打扮不同,後來被告余建興又進來門市,說他朋友在趕時間,看可不可以把資料拿給他朋友簽一下,伊因為剛看到他們二人有交談情形,就誤認那個男子就是楊平桐,伊核對過被告余建興自己的身分證件後,就同意幫他們申辦門號,伊把資料弄完後,被告余建興就把資料拿出去外面給他朋友簽名,簽完之後再由被告余建興拿回來給伊,過程中該申請書並無折疊情形,被告余建興可看到申辦人簽署的名字,後來SIM 卡伊是拿給被告余建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有所不符,惟就當日除被告余建興外確另有一人欲申辦門號、當日有出示楊平桐之證件及被告余建興本人之證件等情,前後所述則相符,且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已改稱:因時間比較久,沒什麼印象,只記得被告余建興有進來要代辦門號,因製作警詢筆錄的日期是98年6 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該是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警詢筆錄的記載都是伊主動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衡情事發迄今已逾1 年多,證人就究係何人先要求申辦等細節有所記憶不清,亦非悖於常情,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新鮮,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準,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建興確與被告聶秀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楊平桐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建興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與被告聶秀明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與被告聶秀明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楊平桐之署押,為偽造該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歷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8年1 月30日申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門號,及於98年2 月2 日申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門號之犯行,客觀上雖分別可區分為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門號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日期之行動均係在同一電信門市所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二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余建興與共犯偽冒楊平桐身分,使各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等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余建興除持部分門號供己使用外,又另將其餘門號轉售他人,因而獲得通話利益及價金,對楊平桐及各該電信公司均生危害,且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悟,並衡以各該門號目前積欠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數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平桐」署押合計11枚(含簽名10枚、指印1 枚),不問是否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依刑法第219 條於各罪下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文書,因業經被告余建興、聶秀明交付予各承辦之電信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2 人所有,均不予沒收)。

貳、被告聶秀明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聶秀明與被告余建興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聶秀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聶秀明業於99年4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辦之行動電│使用者及積欠│文書名稱及│被告余建興所處宣│
   │號│話門號、日期│通話費及違約│偽造之署押│告刑            │
   │  │及地點      │金之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1 │0000000000號│黃志華,使用│在台灣大哥│余建興犯共同行使│
   │  │,於98 年2月│至98年2 月26│大行動通信│偽造私文書罪,處│
   │  │2 日在臺灣大│日止,積欠71│網路業務服│有期徒刑參月,如│
   │  │哥大耕昇特約│00元通話費(│務申請書上│易科罰金,以新臺│
   │  │門市申辦(承│目前與編號3 │偽造「楊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人吳俊儒)│之門號合併尚│桐」之簽名│。偽造之「楊平桐│
   │  │            │積欠6525元通│3 枚、指印│」簽名參枚及指印│
   │  │            │話費未繳),│1枚 (見偵│壹枚均沒收。    │
   │  │            │另與編號3之 │卷第7 頁)│                │
   │  │            │門號合併積欠│          │                │
   │  │            │違約金14100 │          │                │
   │  │            │元(均已繳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號│黃志華,使用│在遠傳電信│余建興犯共同行使│
   │  │,於98 年2月│至98年3 月10│第三代行動│偽造私文書罪,處│
   │  │2 日在廣澤通│日止,積欠1 │電話服務申│有期徒刑參月,如│
   │  │信企業有限公│萬4498元,目│請書上偽造│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申辦(承辦│前均已繳清,│「楊平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張獎澤)  │亦無積欠違約│之簽名2 枚│。偽造之「楊平桐│
   │  │            │金          │、在行動電│」簽名合計伍枚均│
   │  │            │            │話號碼可攜│沒收。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上偽造「楊│                │
   │  │            │            │平桐」之簽│                │
   │  │            │            │名1 枚(見│                │
   │  │            │            │偵卷第80、│                │
   │  │            │            │81頁)    │                │
   ├─┼──────┼──────┼─────┤                │
   │3 │0000000000號│余建興,使用│在台灣大哥│                │
   │  │,於98 年2月│至98年3 月8 │大行動通信│                │
   │  │2 日在廣澤通│日止,積欠通│網路業務服│                │
   │  │信企業有限公│話費1 萬3625│務申請書上│                │
   │  │司申辦(承辦│元(目前與編│偽造「楊平│                │
   │  │人張獎澤)  │號2 之門號合│桐」之簽名│                │
   │  │            │併尚積欠6525│2 枚(見偵│                │
   │  │            │元通話費未繳│卷第84頁)│                │
   │  │            │),另與編號│          │                │
   │  │            │2 之門號合併│          │                │
   │  │            │積欠違約金14│          │                │
   │  │            │100 元(均已│          │                │
   │  │            │繳清)      │          │                │
   ├─┼──────┼──────┼─────┼────────┤
   │4 │0000000000號│余建興,使用│在家樂福電│余建興犯共同行使│
   │  │,於98 年1月│至98年4 月9 │信門號申請│偽造私文書罪,處│
   │  │30日在南港家│日止,與編號│書上偽造「│有期徒刑參月,如│
   │  │樂福直營門市│5 之門號合併│楊平桐」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申辦(承辦人│積欠通話費23│簽名1 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元芳)    │21元,目前均│見偵卷第11│。偽造之「楊平桐│
   │  │            │已繳清,亦無│2 頁)    │」簽名合計貳枚均│
   │  │            │積欠違約金  │          │沒收。          │
   ├─┼──────┼──────┼─────┤                │
   │5 │0000000000號│余建興,使用│在家樂福電│                │
   │  │,於98 年1月│至98年4 月9 │信門號申請│                │
   │  │30日在南港家│日止,與編號│書上偽造「│                │
   │  │樂福直營門市│4 之門號合併│楊平桐」之│                │
   │  │申辦(承辦人│積欠通話費23│簽名1 枚(│                │
   │  │王元芳)    │21元,目前均│見偵卷第11│                │
   │  │            │已繳清,亦無│3 頁)    │                │
   │  │            │積欠違約金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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