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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扁鑽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及扁鑽各壹把、口罩及米袋各壹個、電線及彈簧繩各壹條、伸縮棍壹枝、鴨舌帽壹頂、手套貳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水果刀及扁鑽各壹把、口罩及米袋各壹個、電線及彈簧繩各壹條、伸縮棍壹枝、鴨舌帽壹頂、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冬祥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資源回收場拾得他人所棄置,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扁鑽一把,旋以無主物先占關係取得所有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住處,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戴己有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著己有之手套二雙(內為棉質手套,外為防水手套),長褲口袋內置放己有之電線及彈簧繩各一條、米袋一個,腰際夾放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水果刀一把及伸縮棍一枝,並將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扁鑽置放外套口袋攜帶外出,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道路等公共場所,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光明珠寶銀樓,見該銀樓尚未打烊,店門外敞,銀樓內僅老闆娘潘陸藝華一人獨坐櫃臺,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進入該銀樓,旋緊閉店門,取出插在腰際之水果刀,將潘陸藝華壓制在地,並拖往該銀樓後面之廁所,將潘陸藝華推入並踹進廁所,潘陸藝華乃大聲喊叫,陳冬祥即以雙手握住水果刀刀柄,以刀刃指向潘陸藝華胸口,向潘陸藝華脅迫稱:「不要叫,再叫我就給妳死!」,至使潘陸藝華不能抗拒,而向陳冬祥表示:「不要讓我死,要錢我給你。」,並用雙手握住陳冬祥之雙手,於拉扯之際,遭該水果刀割傷雙手拇指(陳冬祥無傷害之故意),陳冬祥旋即拉上廁所折疊塑膠拉門,將潘陸藝華關入廁所,潘陸藝華為阻止陳冬祥關閉廁所塑膠拉門,遭該拉門夾住手腕,其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因錶帶鬆脫即將掉落,陳冬祥見狀乃喝令潘陸藝華交出該勞力士手錶,潘陸藝華遂自手腕取下該錶交付陳冬祥,陳冬祥取得該錶後,即以矮凳抵住該拉門,向潘陸藝華逼問放置現金地點,潘陸藝華表示願帶同前往拿取,陳冬祥遂將潘陸藝華放出,陳冬祥因見廁所旁有樓梯,旋又持該水果刀將潘陸藝華架往該銀樓二樓並關入堆放雜物之房間,旋即下樓,在該銀樓未上鎖之展示櫃內搜刮白金戒指及珍珠戒指各一只、珍珠一顆、金片及黃金手鐲各一個、黃金錶帶一條、銀墜二個、金耳環三個、藍寶石戒指四只、玉墜五個、金幣七枚、白K金項鍊十二條、金墜子二十五個、K金戒指二十八只、黃金手鍊四十一條、黃金項鍊四十五條、黃金戒指五十八只等財物(含前開勞力士手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並置於其所攜帶之米袋內,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潘陸藝華在該銀樓內二樓房間內透過窗戶高聲呼救,經路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警察趕抵該銀樓外,陳冬祥見狀乃往該銀樓樓上逃竄,潘陸藝華則趁隙打開房門下樓為警察開門,經警進入該銀樓內逐層搜索,在三樓閣樓內查獲藏匿其間之陳冬祥,並扣得其所有水果刀及扁鑽各一把、口罩及米袋各一個、電線及彈簧繩各一條、伸縮棍一枝、鴨舌帽一頂、手套二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潘陸藝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一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證人潘陸藝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跡及當場查扣之扁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 型別及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DNA 型別鑑定書及鑑定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夏偉文警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光明珠寶銀樓遭強盜案勘察採證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冬祥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陸藝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光明珠寶銀樓遭強盜之經過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夏偉文警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光明珠寶銀樓遭強盜案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一○六頁、第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二頁)。又扣案之扁鑽,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可握之形狀,符合管制刀械圖例與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九三一六四○○○○號鑑定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此外,復有水果刀及扁鑽各一把、口罩及米袋各一個、電線及彈簧繩各一條、伸縮棍一枝、鴨舌帽一頂、手套二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自稱於案發前有飲酒(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惟參以被告在案發之初,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回答,就其強盜之動機、過程,亦記憶清晰,陳述甚詳,縱其於案發前確有飲酒,然其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攜帶刀械及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伸縮棍、水果刀及扁鑽俱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扣案之水果刀及扁鑽,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另光明珠寶銀樓係店鋪,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夜間亦無人看守居住,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二頁),故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持有扣案扁鑽之初,並無準備日後犯罪之意,嗣後始攜帶扁鑽臨時起意為本案強盜行為,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高達約二百八十五萬元,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害人迄今仍驚恐莫名,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扁鑽一把,係供被告犯非法攜帶刀械罪所用及供犯加重強盜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另水果刀一把、口罩及米袋各一個、電線及彈簧繩各一條、伸縮棍一枝、鴨舌帽一頂、手套二雙,係供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竊盜等不良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屢屢再犯,足認有犯罪習慣及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年關將近,積欠債務又失業,始犯本案(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犯本案,尚與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是徒憑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謂被告即顯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既經本院加重其刑,應已足策自新,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