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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告
許碧蕙
原告
許碧芬
原告
許碧玲
原告
許永明
原告
許正昇
原告
許碧珍
原告
許碧蘭
原告
許佑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陳志峻
被告
邱銘輝
被告
曾文哲
被告
程紹菖
被告
盧誠輝
被告
吳宜菁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告
詹華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志峻、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志峻、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志峻、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志峻、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如提及各別原告,均省略稱謂)起訴主張:

一、被告裴偉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社長,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被告陳志峻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分別為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之文字記者,被告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被告吳宜菁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編輯(上開8 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除被告壹傳媒公司外,其餘7 名被告,則合稱:被告裴偉等7 人,如提及各別被告,均省略稱謂) 。訴外人許世金為原告之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為訴外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華色(下稱:詹華色)為許世金生前之女友,於許世金在世時,接受許世金之生活照顧及大量金錢資助,竟於94年10月15日許世金中風後,妄以許世金於85年間為其保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還云云,要求原告代許世金償還,見原告不從,竟對臥病在床的許世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世金給付上開金額,上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9 日駁回確定。詹華色向原告索討財物未果,為圖報復,竟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興隆路某咖啡廳內,向壹週刊雜誌之記者程紹菖及盧誠輝指摘如附表一之情節,惡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且未經原告同意揭露原告之隱私,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及吳宜菁明知詹華色係基於報復之動機而主動爆料,所述情節真實性令人懷疑,竟未盡查證義務,亦無平衡報導,徒依詹華色之憑空指摘,由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共同撰文,吳宜菁編輯,邱銘輝主導擬定標題,於99年1 月7 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中刊載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為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陳志峻、裴偉明知上情,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繼而派送該期雜誌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之事。被告裴偉等7 人刻意扭曲、渲染詹華色受訪之陳述,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另詹華色向程紹菖及盧誠輝指摘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惡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且未經同意揭露原告之隱私,而被告裴偉等7 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之隱私,應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華色及被告裴偉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300 萬元。

四、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峻、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及吳宜菁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裴偉等7 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300 萬元;又上開2 項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附表四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如附表二、三之內容真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詹華色自許世金取得大量財物,不知滿足,卻製造受害者假象,對原告為不實攻訐。原告對於許世金臥病期間始終齊心協力救治照護,並負擔所有費用。許正昇、許碧蘭均非由詹華色撫育成人。詹華色出售大安國宅是因地下錢莊追債,並非為照顧許世金子女而出售。詹華色所提出之衛生紙血跡非吐血所造成,應是傷口重複擦拭之結果。詹華色曾於86年間同意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讓許碧蕙在美商羅盛豐柯林斯期貨經紀兩合公司(下稱:羅盛豐公司)辦理開戶,之後雖否認上情,並以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訪談詹華色之程紹菖及盧誠輝違背記者之倫理規範,於訪談中故意誘導詹華色配合捏造誹謗原告之言論。且詹華色從未於訪談中提及原告在許世金臥病時就開始爭產,亦未表示原告有何將許世金供其之珠寶取回之行為。又詹華色接受訪問時稱對外放話致許世金吐血者為大媳婦,系爭報導卻虛構情節且刻意不提法院已判決認定許世金未積欠詹華色任何債務之客觀事實,選擇性報導對於原告不利之指摘。至於詹華色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係詹華色與許碧蕙間之爭執,與許世金是否有積欠詹華色200 萬元無涉。裴偉及陳志峻身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及總編輯,卻怠於建立足以避免刊登毀損他人名譽不實報導之制度與程度,放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均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既明知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自不能援引實質惡意原則。況原告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家族之相處情形與公共利益無關,正光公司未在公開市場籌資,自與公眾利益無涉。又原告間雖曾就如何救治許世金,存有不同意見,但非彼此不合,且詹華色復未提及許家子女不合,又正光公司之負責人有董事長及總經理,不能執此認定許永明與許佑彰有爭奪經營權之情形。

六、訴之聲明:

㈠詹華色及被告裴偉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其中一項給付之被告為清償時,他項給付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 公分×1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0.3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1.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

㈤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已知悉出刊之系爭報導內容,該日即為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二、原告應就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有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詹華色係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在壹週刊網站投訴,表示許世金過世後,遭許的家人侵占財產,希望曝光此事。之後程紹菖及盧誠輝於98年12月間訪談詹華色,經程紹菖及盧誠輝將採訪所得之錄音檔及照片整理後,與曾文哲共同撰擬系爭報導,所為之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客觀上有合理相信為真實,並作平衡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令事後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未相符,亦不能令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況系爭報導關於許世金保管詹華色之200 萬元,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定認定在案。又部分原告曾對詹華色及訴外人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下稱:東森記者)黃貞茹提出誹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部分原告以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詹華色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無罪。

三、正光公司為國內著名企業,該企業財務及經營之良窳,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原告為該企業第二代,堪認為公眾人物,本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從寬採取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以保護言論自由及新聞報導之自由。程紹菖及盧誠輝採談詹華色,詹華色並出示與許世金出遊之照片及與許世金家族成員之合照、染有血跡之衛生紙、許世金85年5月4 日簽立之借據、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簽立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以為佐證,系爭報導綜合相關陳述及證據,合理信賴原告確有家產糾紛之事實,除再向詹華色查證,亦引述詹華色之陳述內容,非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至於詹華色所陳原告拒絕償還其借給許世金之200 萬元乙節,有詹華色提出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可參,嗣後亦向許碧蕙查證,而認定詹華色所言可信。至於詹華色所述許世金聽聞外傳其子女稱其已沒權沒勢之人,因而吐血,經核詹華色與許世金之關係,復有詹華色提出染有血跡之衛生紙為憑,則系爭報導所稱「聽聞不孝父吐血」,亦非憑空杜撰。又部分原告確實曾在醫院發生爭執,且許永明受訪時對外表示及藥廠資訊均載明為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如原告無不合情形,應由許佑彰接受訪問。系爭報導內容為許世金子女對詹華色爭討財產,未論及原告間有何互相爭奪遺產及公司經營權,也未提及原告未救許世金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依公司內部職務權責,裴偉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士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未過問。另陳志峻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擬及刊登作業。邱銘輝擔任執行副總編輯,則係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吳宜菁擔任之編輯工作,僅為挑文字錯誤及編排之事務工作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詹華色則以:

一、詹華色接受程紹菖及盧誠輝訪談,主要是表達原告繼承許世金大筆遺產,又承諾代許世金清償所積欠200 萬元卻拒不清償,致其陪伴許世金多年,在許世金過世後,竟落得晚年生活無法自主之慘況,於記者求證之需要,偶有提及其與許家人之互動過程,然其所述,未杜撰事實、虛構情節或胡亂指摘,不能擷取片段談話內容,主張其有侵權之故意。又詹華色未接受許世金大量金錢資助,其始終僅主張許家欠款200萬元,該200 萬元為其售屋所得款項寄放許世金處,於許世金病倒後原告不認帳,始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舉。其已取得對於許碧蕙之勝訴判決,且許碧蕙簽立之承諾書上清楚載明欲償還之200 萬元即為抵償其父許世金所積欠詹華色之200 萬元。

二、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是詹華色陳述其與許世金認識交往之過程,以及與許家子女即原告間之互動、生活點滴,該內容均與詹華色個人密切相關。其中編號1 、3 、4 、7 陳述有關許世金之配偶及部分原告「阿達」、「秀逗」等語,並非原告私生活內容,而是詹華色對原告及其家人行事風格之觀察;編號3 陳述有關許正昇行竊家中財物,則是表達詹華色當時確實遭到許家人誤會,且偷竊財物涉及刑事犯罪,事關公益,難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何況上開陳述內容除編號2外,系爭報導均未刊登,且詹華色與程紹菖及盧誠輝之訪談問答,屬記者查證之一環,不具不法性,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至於編號2 ,詹華色所指對外講許世金沒權利、沒錢之人為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原告,且吐血之衛生紙,亦已於刑事案件中扣案,並非不實。編號5 詹華色所指許佑彰「精神又亂」,是指許佑彰因害怕他人跟蹤,而不敢直接開自己的車,一直更換交通工具,而對此種行為之評價,並未惡意指摘精神錯亂。編號7 詹華色陳述「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是向記者表明許碧芬上訴時,所稱大安國宅係許世金買給詹華色,詹華色所交付之160 萬元不是寄放款而是返還許世金之前貸與之購屋款云云,並不實在,認許碧芬搞不清楚事實所為之評價。編號6 、9 所指「十分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詹華色亦緊接著陳述「他們用中醫、用中藥給他吃」,並表示「許碧蕙很孝順」;另詹華色所述「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及「買吃藥」,是表示原告捨西醫開刀之醫療方式,選擇中醫以買中藥給許世金吃,此可從許佑彰於94年10月18日即簽立同意不實施心肺復甦術證明書,以及在童綜合醫院入院說明記載許世金家屬有要求尋求中醫師之幫忙等記載(卷一第113 頁以下),詹華色實未指摘原告對於許世金見死不救或有不孝情事。編號8 所述,詹華色曾以此對許碧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由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所調取之開戶資料全未由詹華色簽名,許碧蕙雖辯稱是詹華色親自簽名用印,但未提出任何證明。至於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帳戶亦非詹華色開戶,且開戶時間與期貨帳戶開戶之時間不同,不能以戶名為詹華色,即認定詹華色有同意開立期貨帳戶。編號10所述,詹華色係指許佑彰催促要求許世金將臺北房子過戶至其名下,其作董事長才有權,並非原告所述「逼迫父親交出公司經營權」,且詹華色亦有表示許世金本有意將經營權交給許佑彰,讓其接班,許佑彰尚難僅憑此部分客觀陳述,認為受有名譽之損害。

三、附表二編號1 均未提及原告,且積欠200 萬元一事非虛,未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編號2 之「我跟」他兒子、女兒講,是「我每」台語(想要),為詹華色當下之想法,實際上未講。編號3 所述為詹華色與許世金交往之過程,與原告無涉。

四、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世金為原告之父,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為正光公司之負責人,詹華色為許世金生前之女友。詹華色前以許世金為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許世金應給付詹華色2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許世金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96年11月25日死亡,嗣由原告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詹華色之訴,詹華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可佐(卷一第23至27頁)。

二、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 百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並於98年6 月14日再簽立協議書重申前旨,有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卷一第103 、104 頁);嗣因許碧蕙於98年5 月即未依約履行,經詹華色起訴請求許碧蕙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許碧蕙應給付詹華色45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詹華色5 萬元。許碧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可參(卷一第105至111頁)。

三、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及許碧蘭前以詹華色及東森記者黃貞茹涉嫌誹謗以及黃貞茹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36 至140 頁);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及許碧蘭前以詹華色有不實指訴及系爭報導有誹謗及偽造文書為由,以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詹華色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無罪(卷一第114 頁至121 頁背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審理中。

四、詹華色曾以許碧蕙於86年8 月間未經同意,盜用詹華色之身份證及印章,以詹華色之名義在羅盛豐公司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100 年度偵字第25025號不起訴處分(卷二第88頁以下)。

五、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出版商即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社長,陳志峻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雜誌之調查組之文字記者,曾文哲並兼任調查組主任一職,吳宜菁為壹週刊雜誌之編輯,刊載系爭報導之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銷售量為10萬6122本,有壹傳媒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450 期壹週刊雜誌、第456 期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影本可佐(卷一第17至19頁、卷三第176 頁)。

六、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傳真記載「三點澄清事項」之澄清函至壹傳媒公司(下稱:系爭澄清函)。許碧蕙復於99年4 月16日寄發壹傳媒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於99年1 月7 日出刊之貴週刊,其中有關『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之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本人於99年1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傳真“三點澄清事項”予貴週刊總編輯陳志峻先生表達嚴正抗議。‧‧」等語,有系爭澄清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152 頁)。

七、98年12月間壹週刊雜誌記者程紹菖及盧誠輝採訪詹華色之訪談內容,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案件,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驗,內容如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70頁所示,有該日筆錄影本可憑(卷一第30至62頁)。

八、兩造之學、經歷及所得資料,有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員工薪資單等影本可證(卷三第120 、136 至147 、157 、158 、171 、181 頁背面、178 頁證物袋)。

九、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人及詹華色(卷三第181 頁背面)。

伍、兩造之爭點(卷二第145、205頁背面):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之內容,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四之道歉聲明刊登在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報紙頭版各一日,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即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算2 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合先說明(與上開計算方式相同者,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已知悉系爭報導有損害其個人及家族名譽之情,固為許碧蕙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提出系爭澄清函影本為佐,堪認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已知悉上情。惟依上說明,縱令原告均在99年1月6 日已知悉,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算2 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1 年1 月6 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卷一第8 頁),尚未逾請求權之時效。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二、詹華色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內容,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㈠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詹華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關於詹華色於98年12月間為何會接受壹週刊雜誌記者程紹菖及盧誠輝之訪談,被告辯稱是因詹華色認為原告繼承許世金大筆遺產,又承諾代許世金清償所積欠200 萬元卻拒不清償,而先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在壹週刊網站投訴,希望曝光此事,之後始接受程紹菖及盧誠輝訪談等情,業據被告壹傳媒公司提出詹華色投訴記錄報表影本、訪談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詹華色於訪談過程中提出許碧蕙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為佐(卷三第159 頁、卷一第162 至164 頁),堪信為真正,足認詹華色接受訪談,僅有意將原告拒不清償200 萬元之情形公諸於眾。又觀之上開訪談之內容,可知詹華色除強調許世金積欠之200 萬元乙事外,僅應程紹菖及盧誠輝求證之需要,始就與許家人之互動過程為陳述,復參酌詹華色於訪談過程中亦強調,程紹菖及盧誠輝可以先向許永明和許碧蕙聯絡等語(卷一第56頁背面),足認詹華色實無將上開與許家人之互動過程散布於眾之意圖,用以詆毀原告之名譽。

㈢況查,詹華色基於其見聞或所取得之資料,所為事實之陳述及意見之表達,均難認為詹華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告母親頭殼不好、秀逗秀逗、大兒子(即許佑彰)及第二女兒(即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附表一編號5 「許佑彰精神又亂」;附表一編號7 「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瘋瘋的」,均是詹華色與許世金相處20餘年,對於上開許世金家人行事之評價。

⒉附表一編號2 詹華色所指對外亂講話的是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原告,許佑彰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⒊附表一編號3 所指許正昇於國小有一次偷竊行為,係詹華色以當時確實有因此遭到許家人誤會(卷一第43頁),依其見聞所為:「有看到許正昇偷拿,就一次500 元被發現到,他大姊就帶回去打」之陳述(卷一第38頁背面)。

⒋附表一編號6 「可以救,他們沒有救」、「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他講話,知道這條錢,大家都變了。之前很孝順」;附表一編號9 「都是許碧蕙處理,不讓醫生照X 光、不讓他去加護病房,反而去叫中醫,吃藥都亂吃,在那裡敖煮,後來跟醫生吵架嘛」,原告所指此部分所述,僅為詹華色談話之片段內容。參酌詹華色亦表示「是他們兒女,許碧蕙和他吵架,與醫生吵架,說不要給醫生看,要開刀什麼都不要了,他們都叫中藥來吃,拿藥來吃」、「在醫院的時候四五個在那裡吵架、在沙鹿那上來時說十分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他們用中醫、用中藥給他吃」等語(卷一第52頁背面、第56頁),可知部分原告曾在醫院針對許世金接受何種治療方式有過爭執,之後採取捨西醫開刀之醫療方式,選擇中醫以買中藥給許世金吃。又詹華色於訪談之過程也表示「許碧蕙很孝順」、「許世金的女兒,不是不孝,是為了這200 萬元不是不孝」等語(卷一第56頁)。綜合上情,堪認認詹華色於訪談中,未指摘原告對於許世金有見死不救或阻撓接受適當之治療及不孝之情。

⒌附表一編號8 :許碧蕙固主張詹華色以此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致聽聞者產生許碧蕙有冒用詹華色名義實施竊盜、偽造文書犯罪之印象,侵害許碧蕙之名譽。然查,關於期貨帳戶確實是許碧蕙以詹華色名義向羅盛豐公司開立,以及許碧蕙雖辯稱是由詹華色親自簽名用印,但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等情,業據詹華色提出許碧蕙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1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詢問筆錄影本為佐(卷二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再參酌詹華色前以許碧蕙於86年6 月間,盜用詹華色之身份證及印章,在羅盛豐公司開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對許碧蕙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係由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則詹華色以其取得之開戶資料,質疑期貨帳戶之開戶資料非其親自簽名用印,有遭冒用之嫌,應可認為詹華色係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尚不得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⒍附表一編號10:許佑彰另主張詹華色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致聽聞者產生許佑彰逼迫許世金交出公司經營權及名下房產,使許佑彰背負不孝罵名,侵害許佑彰之名譽云云。經查,許佑彰所指此部分內容,亦為詹華色訪談之片段陳述,參酌其前後之陳述,可知是詹華色先提及「他們要結婚的時候也給她掌管過」,之後針對記者詢問「為何娶媳婦後,經濟大權要給他掌管?」,始表示「他兒子逼阿」、「臺北的房子都撥給他,他要做董事長才有權」等語,惟詹華色亦接著表示「就爬山後,那陣子,之前就在講要放給他做,93年更之前,反正幾年前不知道,反正這時候都在放了,放給大兒子掌管」等語(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互核上情,可知許世金本有意將經營權交給許佑彰,讓其接班,並非是遭許佑彰之逼迫下,許世金始交出公司經營權,並將臺北房子過戶至許佑彰名下,故尚難僅憑此部分內容,遽指詹華色有侵害許佑彰之名譽。

⒎附表二編號1 :原告主張詹華色不實指摘,致社會大眾產生原告之父親許世金積欠詹華色款項不還之錯誤印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關於許世金有無積欠詹華色200萬元,業據詹華色提出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簽立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佐,已如前述,雖兩造對於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認知不同,然詹華色所提欠錢未還者為許世金並非原告,則原告可否以此認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已非無疑。況依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許碧蕙確實承諾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 百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並於98年6 月14日再簽立協議書重申前旨,則詹華色以此認為原告之父親許世金確實有積欠詹華色200 萬元不還,亦難認詹華色係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雖原告另以詹華色前以許世金為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返還寄託物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確定,不能再以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之記載為不同之主張云云。然查,上開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詹華色是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許碧蕙書立之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並陳稱許碧蕙已承認許世金與詹華色間有20 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惟經最高法院認定詹華色所提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無從加以審酌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似不能以詹華色受上開返還寄託物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進而否認許碧蕙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承認許世金有向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之情。況許碧蕙於98年5 月即未依約履行,經詹華色起訴請求許碧蕙清償債務,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許碧蕙應給付詹華色45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詹華色5 萬元。許碧蕙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雖認定,許碧蕙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本件所指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詹華色該200 萬元,均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 萬元至明(見判決書第3頁第11行以下,卷一第108 頁),然上開認定僅是表明許碧蕙並未因誤認而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而已,尚難據此否認明文承諾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詹華色有上開不實指摘云云,即不足採。

⒏附表二編號2 詹華色所述「講他(指許世金)沒權利、講他沒錢,現在都沒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當場講‧‧當晚就吐血了」,係指是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原告,已如前述。至於「我跟他兒子、女兒講,你不要那麼惡劣、把他爸氣到這樣在蘭嶼吐血」之內容,如參照詹華色接著講「我來不及講、不要講」(卷一第58頁),則詹華色辯稱上開「我跟」是「我每」台語(想要)之意思,僅為其當下之想法,實際上未講等語,應堪以採信。因此,尚難認詹華色有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合先說明。原告復主張詹華色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4 、7 及附表二編號3 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查,詹華色接受訪談,僅有意將原告拒不清償200 萬元之情形公諸於眾,並無其與許家人之互動過程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如上述,尚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隱私。況查:

⒈附表一編號1 及4 :原告主張詹華色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家庭狀況及家中成員健康情形,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經查,原告母親之健康情形或生活狀況,為何會造成身為子女之原告難堪而有維護個人尊嚴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 :關於詹華色所為許正昇於國小有一次偷竊行為,係詹華色以當時確實有因此遭到許家誤會,依其見聞所為之陳述,已如前述,則詹華色基於其見聞所為之陳述,亦難認為詹華色有侵害許正昇之隱私。

⒊附表一編號7 :許碧芬主張詹華色散布與公益無關之家庭生活隱私事項,侵害原告許碧芬之隱私。經查,詹華色所述「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瘋瘋的」等語,僅為詹華色談話之片段內容。參酌詹華色亦表示許碧芬「上訴是表示大安國宅是他(即許世金)買給我的,所以我拿160 萬元,就像是還他的」等語(卷一第50頁及背面),則詹華色辯稱是針對許碧芬搞不清楚事實所為之評價,應可參信,自不能僅憑上開片段之內容,認為有不法侵害許碧芬之隱私。

⒋附表二編號3 :原告主張詹華色未經同意散布原告家族成員不願他人知悉許世金與詹華色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經查,上開內容為詹華色與許世金交往過程之描述,與原告之隱私權無涉,故詹華色此部分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可言。

三、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病榻爭產」、「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珠寶都拿回去」、「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給我保管,但在許生病後,她的子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壹傳媒公司陳志峻、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及盧誠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壹傳媒等8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詹華色所述許世金積欠200 萬元乙節,並非不實之指摘,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 關於200 萬元之報導,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附表二編號2 詹華色所述「講他(指許世金)沒權利、講他沒錢,現在都沒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當場講‧‧當晚就吐血了」,係指是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原告,已如上述。然系爭報導中卻刊載「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之內容,將放話者由許世金之大媳婦變更為「許子女」,即屬不實,足使聽聞者認為是原告對外放話,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附表二編號3 :關於上開內容為詹華色與許世金交往過程之描述,與原告之隱私權無涉。故系爭報導依詹華色所述所為此部分報導,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附表三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為標題,報導首頁以粗黑體字記載「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珠寶都拿回去」,內頁載有「詹女士,向本刊泣訴: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給我保管,但在許生病後,她的子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病榻爭產」等內容,足以使聽聞者認為原告在其父親許世金臥病在床時,就開始爭奪家產,並強取詹華色之財物,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又上開原告爭奪家產及取回被告詹華色之財物,屬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舉證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責任,有相當理由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經查,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係由詹華色提供,然依詹華色提出之許世金簽立之字據影本,係記載「詹華色共200 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85年4 月8日」,以及許碧蕙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係記載「許碧蕙將於98年4 月15日起,每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 萬元(民國85年左右)」,於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係記載「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整‧‧,順泰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等語,且詹華色於接受訪談中已明白表示:「泰順街美食街及土城的房子,許世金是說要買給她二個女兒,因為只有二個女兒沒有財產,所以他們畢業、賺錢就過戶給她們,先用詹華色之名字去買的,後來土城房子許世金賣掉了,泰順街美食街已經過戶到許碧蕙名字。」等語(卷一第49頁背面),可知從詹華色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及陳述,均未表示原告有在其父許世金臥病在床時,就開始爭奪家產及取回詹華色之珠寶等情,顯見該部分報導內容明顯不實。次查,從訪談過程中,詹華色亦明確表示「許世金表示有幫我準備在抽屜裡,但是抽屜裡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爸倒下去,隔天我就把鑰匙給許世金第二女兒,我說我把鑰匙給你,你爸的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金子在哪裡我自己說的」等語(卷一第59頁),足認詹華色亦未指陳許世金有交付金條給詹華色保管之情,然系爭報導竟憑空捏造上開情節,足使人產生原告強取詹華色財物之錯誤印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參酌詹華色於訪談過程中亦向程紹菖及盧誠輝強調,可以先向許永明和許碧蕙聯絡(卷一第56頁背面),可知詹華色亦提醒就其所述可向許永明及許碧蕙查證以確認真偽。然系爭報導刊登前,卻捨此不為,僅向原告許碧蕙查證,並將原告許碧蕙之澄清說明刊載於系爭報導內頁第70頁左下角,且該澄清說明亦僅記載原告否認有積欠詹華色200 萬元,惟就原告是否在其父親許世金臥病在床時,就開始爭奪家產及強取詹華色之珠寶或保管之金條等情隻字未提,自難認已為平衡之報導。又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即原告共有8 人,僅對其中之一人即許碧蕙為查證後,即率予報導,亦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因此,報導者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述確實為真,則所為上開不實之報導,自應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部分原告曾對詹華色及東森記者黃貞茹提出誹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雖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部分原告以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詹華色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無罪。然本院依卷內之證據,所為獨立之認定,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上開不實之報導,依所提證據,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仍應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報導確實有上開不實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等8 人則辯稱:依其內部職務權責,裴偉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士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未過問。另陳志峻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二人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擬及刊登作業。邱銘輝係擔任執行副總編輯,係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吳宜菁之編輯工作,僅為挑文字錯誤及編排之事務工作,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經查,陳志峻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雜誌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發行銷售,自負督導之責,其辯稱僅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顯然與職稱明顯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次查,邱銘輝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雖辯稱僅負責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云云,然依邱銘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每個故事標題之決定,也有參與450 期雜誌之出刊作業」等語(100 年12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卷三第206 頁),顯見其對於雜誌內容也知之甚詳,始能為故事標題之決定,進而再為出刊作業之遂行,如謂其不管報導之內容為何,僅負責執行已經編輯業務之內容,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邱銘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仍應與陳志峻併負監督之責。至於吳宜菁雖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編輯,然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不實之報導是由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共同撰文,吳宜菁僅負責編輯,則無證據證明上開不實之報導為吳宜菁所為或應負監督之責,則吳宜菁辯稱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應可採信。又壹週刊雜誌之編制,在社長之下,既另設有總編輯及副總總編,則基於內部職務權責之分工,社長未對於雜誌編務加以過問,衡情亦可採信。系爭報導既有上開不實之內容,復未為合理查證,詳如前述,則陳志峻及邱銘輝應有未盡督導責任之不作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應與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陳志峻、邱銘輝、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上開之不實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所得資料,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四之道歉聲明刊登在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報紙頭版各一日,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壹週刊雜誌目錄頁、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各一日云云。然該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院審酌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況原告本件之主張非全部勝訴,附表四之道歉聲明內容復未對系爭報導加以區分且過於籠統,故認原告主張應刊登道歉聲明,並非其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詹華色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內容,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病榻爭產」、「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珠寶都拿回去」、「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給我保管,但在許生病後,她的子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等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陳志峻、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及盧誠輝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所命給付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及壹傳媒公司、陳志峻、邱銘輝、曾文哲、程紹菖及盧誠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附表一(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編│ 詹華色之陳述 │ 原告之主張 ││號│ │ │├─┼─────────────────────────┼────────┤│1 │詹:「他就說叫我幫他顧小孩,他老婆…欸頭殼不好。說│詹華色指摘原告母││ │、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死兩個,總共生10個,到後來才知道│親及大哥許佑彰、││ │他死兩個,說那個冷水沖4 遍、出門要冷水沖4 遍,他都│二姐許碧芬精神不││ │不敢說」、「對阿,他就是後來跟我說阿,哭阿。說他老│正常,毀損原告、││ │婆是秀逗秀逗」、「幫他主婚這個太太是、就是他大哥主│許佑彰及許碧芬之││ │婚的,稍微阿達阿達,大兒子這樣、第二女兒也這樣、第│名譽。 ││ │…(語意不清楚)女兒沒問題,四、五十幾…還沒嫁,阿│詹華色未經原告同││ │就是這樣我才說」。 │意,散布家庭狀況││ │ │及家中成員健康情││ │ │形,侵害原告之隱││ │ │私。 │├─┼─────────────────────────┼────────┤│2 │詹:「他媳婦、最可惡的媳婦」、「就剛剛那個媳婦、那│詹華色指摘之大媳││ │個」、「外面一直說他現在沒有權力什麼,結果他去蘭嶼│婦,依社會民情,││ │玩,他朋友進來問」。 │將因此責怪許佑彰││ │ │未盡孝道及人夫之││ │詹:「那時候,94年就是為了他大媳婦,我們去蘭嶼玩,│責,致其配偶對外││ │放那些風聲出來,在那邊就吐血了。我本來…(語意不清│對許世金恣意批評││ │楚)」 │,侵害許佑彰之名││ │ │譽。 ││ │A :「去蘭嶼玩回來就中風了」詹:「對,就生氣、一直│ ││ │氣、一直氣」;詹:「氣他媳婦這樣」;詹:「說什麼沒│ ││ │有權力了」 │ ││ │ │ ││ │A 或B :是他媳婦在外面亂講?詹:「講是沒有講很多。│ ││ │這是、欸、講他沒權利(應為力之誤)、??、講他沒錢│ ││ │、現在都沒錢這樣。讓他丟臉這樣。(背景音過大,聲音│ ││ │被干擾)…當場講…當晚就吐血了。」 │ │├─┼─────────────────────────┼────────┤│3 │詹:「許正昇(國語)偷拿的,就剛剛那個男生,那時候│詹華色指摘許正昇││ │才國小,偷看(應為拿)給我看到,他大姊就抓回去打,│有偷竊行為,毀損││ │抓回去打,對,這個偷拿的」 │許正昇之名譽。 ││ │ │詹華色未經同意,││ │詹:「有阿、有阿、就都懷疑阿,就說,意思是說,晚上│散布與公益無關之││ │綁、綁錢,他們都起來,男的沒有起來,但是、他那邊、│家庭生活隱私事項││ │一個稍微那個時,那個讀輔仁大學(國語)、阿達阿達那│,侵害許正昇之隱││ │個讀輔仁大學(國語),現在五十歲,就是現在都他在拿│私。 ││ │出來、什麼說一些有的沒的」 │ ││ │ │ ││ │詹:「後來發現到…(語意不清楚)他爸爸…(語意不清│ ││ │楚)晚上結帳在欠錢,給我抓到的時候,就那個、抓到那│ ││ │個小兒子的時候,帶回去、大姊帶回去打」 │ │├─┼─────────────────────────┼────────┤│4 │詹:「有阿,就他太太稍微阿達阿達,所以才叫我說、把│詹華色未經同意,││ │孩子帶上來、從下港帶上來給我帶,這樣,才會叫我離婚│散布與公益無關之││ │」 │家庭生活隱私事項││ │ │,侵害原告之隱私││ │ │。 │├─┼─────────────────────────┼────────┤│5 │詹:「對。他大兒子也(A 或B 欲插話,但又讓詹把話說│詹華色指摘許佑彰││ │下去)。…(語意不清楚)有風聲說他兒子一千塊給小姐│精神錯亂,侵害許││ │,一千塊(A 或B 笑)…,變成自己因為害怕追、還是什│佑彰之名譽。 ││ │ │ ││ │麼,那時候因為害怕,騎車時會開誰的誰的車,不敢直接│ ││ │開自己的車,怕被追蹤,那時候精神又亂了,在說他…,│ ││ │那時候就說要建造,我給他建議」 │ │├─┼─────────────────────────┼────────┤│6 │詹:「他沒死在三軍的時候,秀傳、沙鹿那都可以救,他│詹華色捏造與事實││ │們沒有救,要照腦波(國語)照什麼的,他們(A 插話)│不符之指控,致聽││ │」 │聞者產生原告對於││ │ │父親中風見死不救││ │詹:「再沙鹿那上來時說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之印象,使原告背││ │了。」;「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知道這條│負不孝罵名,侵害││ │錢後,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順」 │原告之名譽。 ││ │ │ ││ │詹:「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A 或B 同時│ ││ │說話:對阿)買吃藥(A 或B 插話) │ │├─┼─────────────────────────┼────────┤│7 │詹:「許碧芬,稍微阿達阿達。許碧芬。」、「他第二女│詹華色指摘許碧芬││ │兒瘋瘋的」 │精神不正常,侵害││ │ │許碧芬之名譽。 ││ │ │詹華色散布與公益││ │ │無關之家庭生活隱││ │ │私事項,侵害許碧││ │ │芬之隱私。 │├─┼─────────────────────────┼────────┤│8 │詹:「期貨偷拿我的名字、過我的人頭去做期貨。在他的│詹華色捏造與事實││ │工廠上班、靠到他那邊、勞保…、他爸說許碧蕙不知道要│不符之指控,致聽││ │做什麼向我拿30萬」 │聞者產生許碧蕙有││ │ │冒用詹華色名義實││ │ │施竊盜、偽造文書││ │ │犯罪之印象,侵害││ │ │許碧蕙之名譽。 │├─┼─────────────────────────┼────────┤│9 │詹:「都是許碧蕙處理(A 或B 同時說話:是許碧蕙處理│詹華色指責許碧蕙││ │)不讓醫生照X 光、不讓他去加護病房,反而去叫中醫,│阻撓許世金接受適││ │吃藥都亂吃,在那裡敖煮,後來跟醫生吵架嘛」 │當之治療,致聽聞││ │ │者產生許碧蕙故意││ │ │使許世金病情加重││ │ │之印象,侵害許碧││ │ │蕙之名譽。 │├─┼─────────────────────────┼────────┤│10│B:阿不是,那為何娶媳婦後,經濟大權要給他掌管? │詹華色捏造與事實││ │詹: 阿他兒子逼阿A 或B:喔,算他兒子(詹插話) 。 │不符之指控,致聽││ │詹: 台北的房子都撥給他。他要做董事長才有權。 │聞者產生許佑彰逼││ │A或B: 都是大兒子啦(A或B同時插嘴) │迫許世金交出公司││ │A: 算大兒子說要接任就是了。 │經營權及名下房產││ │詹:恩恩。把台北的房子都?過去。 │,使許佑彰背負不││ │B:那是幾年前的事了? │孝罵名,侵害許佑││ │詹:...( 語意不清楚)A或B:後來他大兒子真的有接過去? │彰之名譽。 ││ │詹: 接過去了阿。就是這個(A或B 同時說話) 就爬山後,│ ││ │那陣子,之前就在講要放給他做。 │ ││ │A或B:差不多93年。中風前? │ ││ │詹:更之前。更之前。 │ │└─┴─────────────────────────┴────────┘附表二(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編│ 詹華色之陳述與系爭報導之內容 │ 原告之主張 ││號│ │ │├─┼─────────────────────────┼────────┤│1 │詹華色之陳述: │詹華色不實指摘,││ │「兩百是我大安國宅賣掉後,…. ,剩下的錢,尾款還給│及壹週刊所為之不││ │我。…. 他(指許世金)就說他這樣給我,錢放我這」、│實報導,致社會大││ │「(你中間都沒有、你85年放200 在他那邊之後,你中間│眾產生原告之父親││ │都沒有需要用到錢喔?)沒有啊。…. 在倒下去兩天的時│許世金積欠詹華色││ │候,他還可以講話,他這個女兒就說,意思好像是,我拿│款項不還之錯誤印││ │這個給他們看,他們一直逼我」、「在沙鹿那上來時說十│象,足以毀損原告││ │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 意思就是可以救不│之名譽。 ││ │要讓他講話。知道這條錢後,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順」│ ││ │、「他們不讓他爸給西醫看、不讓他開刀買吃藥。(你現│ ││ │在的意思是說他是為了?)這兩百萬」 │ ││ │ │ ││ │壹週刊雜誌報導之內容: │ ││ │「在許生病後,她的子女…. ,還趕盡殺絕的把我借給許│ ││ │的二百萬元一併取走」、「詹女出示許世金當初簽下的借│ ││ │據,強調許家欠他200 萬元」、「二百萬元是一九九六年│ ││ │我賣掉自己買的大安國宅收入,許世金當時要我先寄放在│ ││ │他那裡,…. ,但這筆錢是我的,許家應該還給我!」、│ ││ │「病榻爭產拒償債」。 │ │├─┼─────────────────────────┼────────┤│2 │ 詹華色之陳述: │詹華色捏造與事實││ │「講他(指許世金)沒權利、講他沒錢,現在都沒錢這樣│不符之事,及系爭││ │。讓他丟臉這樣。當場講…. 當晚就吐血了」、「我跟他│報導所為之不實報││ │兒子、女兒講,你不要那麼惡劣、把他爸氣到這樣在蘭嶼│導,致社會大眾產││ │吐血」。 │生原告在外放話侮││ │ │辱許世金,導致許││ │壹週刊雜誌報導之內容: │世金氣到吐血之錯││ │「聽聞不孝,父吐血」、「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誤印象,足以毀損││ │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一直到現在,│原告之名譽。 ││ │她還留著許當時吐血的衛生紙」、「詹女至今仍保留許世│ ││ │金在2005年中風吐血的衛生紙」 │ │├─┼─────────────────────────┼────────┤│3 │詹華色之陳述: │詹華色未經同意散││ │A:那後來什麼時候你們才算在一起? │布原告家族成員不││ │詹:「在一起是、開始的時候、孩子…嗯…開始的時候是│願他人知悉許世金││ │來來去去,他沒有、我們沒有在一起,那時候我在做頭髮│與詹華色交往關係││ │。」 │,侵害原告之隱私││ │A或B:真正在一起是差不多什麼時候?幾年? │。 ││ │詹:「好像是快70年。」、「他老婆、他(A 或B 同時說│ ││ │話)普通的時候都會來來去去。」 │ ││ │B :他、他太太還沒有死的時候,你們就在一起了嗎? │ ││ │詹:「沒有說正式在一起,算是幫他帶小孩的時候,來來│ ││ │去去,沒有正式在一起。」 │ ││ │B:什麼時候正式在一起? │ ││ │詹:「死了以後,正式在一起(B 同時說話),正式說(│ ││ │B 插話)。」 │ ││ │B:死了以後。他有說要娶妳嗎? │ ││ │詹:「有阿,我不要,我說(A 或B 同時說話)我是沒有│ ││ │丈夫的命。」 │ ││ │A:他跟你說一次而已,還是說好幾次? │ ││ │詹:「欸…死以後還有說,最初我是說我如果這樣結婚…│ ││ │(語意不清楚)你兒子長大以後,…(語意不清楚)像我│ ││ │這個靠恩情他兒子這樣說。」 │ ││ │B:所以死了之後他想說可以結婚了。 │ ││ │詹:對。 │ ││ │A:但可是你還是不要(詹同時說話)。 │ ││ │詹:「我也不要,我也堅持。但是他還沒死的時候就拿出│ ││ │說這個病…不可以申請(A 或B 同時說話)、申請、申請│ ││ │那個。」 │ ││ │ │ ││ │壹週刊雜誌報導之內容: │ ││ │標題:夫妻之實三十年 │ ││ │內文:曾和許世金同居近三十年,也曾參與研發健髮中藥│ ││ │的詹女士,向本刊泣訴…。 │ ││ │二人在一起後,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詹女曾二│ ││ │度懷孕…。 │ ││ │許世金曾多次表明想娶詹女,但因算命師說她是「嘸尪命│ ││ │」,怕結了婚會剋到許世金,因此一直沒同意嫁他。後來│ ││ │雙方小孩都大了,許世金和詹女有空就出國遊山玩水,或│ ││ │在國內旅遊、爬山。許和政商名流應酬時,也都帶著詹女│ ││ │,心理早就把詹女當作老婆。 │ │└─┴─────────────────────────┴────────┘附表三(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編│ 系爭報導之內容 │ 原告之主張 ││號│ │ │├─┼─────────────────────────┼────────┤│1 │「正光金絲膏爆爭產」、「創辦四十年的老字號正光金絲│系爭報導憑空捏造││ │膏,爆出爭產風波」、「詹女士向本刊控訴,正光金絲膏│左列情節,使人產││ │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許世金三年前去│生原告爭奪遺產及││ │世,留下總資產數億元事業,看似一帆風順,實際上內部│經營權之印象,侵││ │卻暗潮洶湧」、「病榻爭產」、「詹女說:『到2005年許│害原告之名譽。 ││ │中風住院後,一切都變樣了。她的子女開始爭產』」 │ │├─┼─────────────────────────┼────────┤│2 │「詹女士向本刊控訴,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在父親臥病時,│詹華色從未指陳許││ │就開始爭產,還把創辦人給她的房子和珠寶都拿回去」、│世金有交付金條、││ │「詹女士向本刊泣訴:『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給我保管,│金元寶及珠寶等物││ │也用我的名義買房子,但在許生病後,她的子女竟把這些│品,系爭報導竟憑││ │東西全都拿回去…』」、「許世金幫詹女在北縣土城買了│空捏造左列情節,││ │一間房屋,也幫她在臺北泰順街地下美食街買了一處黃金│使人產生原告強取││ │攤位,還把收藏許多金條和金元寶的保管鑰匙,交給詹女│詹華色財物之錯誤││ │保管」。 │印象,侵害原告之││ │ │名譽。 │└─┴─────────────────────────┴────────┘附表四(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道歉聲明道歉人詹華色、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裴偉(壹週刊社長)、陳志峻(壹週刊總編輯)、邱銘輝(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曾文哲、程紹菖、盧誠輝、吳宜菁(壹週刊文字記者),共同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中登載、散布不實報導內容,致損害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創辦人許世金先生之子女許佑彰先生、許永明先生、許碧珍女士、許碧玲女士、許碧蘭女士、許碧芬女士、許碧蕙女士及許正昇先生之名譽,謹此公開鄭重道歉,並承諾不再違犯。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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