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原具狀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年12月3日函文命再審聲請人具狀陳報係針對何原審確定裁定或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其係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更正其聲明為廢棄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亦得準用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確定裁定卷第12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再審,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可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合於上揭規定。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上揭二判決,以下合稱前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復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所主張再審理由之論述,包含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旨內函、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內容等各節,實質上均為原再審事由之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及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件所主張事由以外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證屬實。
㈡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所為,有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且因再審聲請人提出該再審之訴,既非出於濫訴,殊無民事訴訟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意旨,該法條之立法化,乃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明云云。惟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針對計算再審之訴提起上訴之利益、逾期提起再審而法院誤以為實體判決後之處理,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明顯不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36年度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再原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另指摘:前揭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意旨,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逕行核駁,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再審聲請人自得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又泛稱:前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未從實質上調查及詳細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迄未核實判決,逕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核駁結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由此以觀,再審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其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各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其本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再審理由之論述,包含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旨內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內容等各節,實質上均為原已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再審事件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