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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告
施美香(即蕭宗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環宜(即蕭宗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惠瑜(即蕭宗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丙○○,業於民國104年9月1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甲○○、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原告丙○○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11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12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4,12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勞資爭議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自78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75,000元。103年7月間,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在原告丙○○年僅58歲11月時強制原告丙○○退休。然被告卻以其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抽水站工程、東水井抽水站工程第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機械維雜項第二期工程」等,原係原告丙○○擔任工地負責人為由,要求原告丙○○在受其強制退休後繼續上班,至該二工程應辦理事務完竣為止。豈知被告自103年8月起,竟又拒不給付原告丙○○每月75,000元薪資。

㈡嗣原告丙○○於103年12月23日依被告指示,代理被告赴雲林縣政府洽辦系爭工程相關解約後事宜,其後於返回住家途中,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51公里外側車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而致四肢癱瘓且需使用呼吸器方能呼吸。

㈢被告強制原告丙○○退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不生效力。何況,被告在強制原告丙○○退休後仍命原告丙○○繼續上班,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並未中斷。故原告丙○○在下班必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前揭傷害及殘廢,自屬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丙○○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295,589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至104年6月共11月薪資(含103年8月至103年12月23日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薪資,及其後就醫期間之薪資補償),共825,000元。

3.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殘廢補償。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4,12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3年8月1日後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系爭事故與職業災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並無理由:

1.原告丙○○103年上半年因至醫院動手術,身心及體力均不堪負荷原有工作,乃請求退休。因原告丙○○自78年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3年7月底工作年資已滿15年以上;且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000年0月已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被告雖然近年均屬虧損狀態,仍勉為同意原告退休,並依舊制年資計算並支付退休金共2,236,563元,該等支票(即被證2共3紙支票)並經原告丙○○兌領完畢,事後原告丙○○並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強制原告丙○○退休,顯非事實。

2.原告丙○○退休後,被告即發函雲林縣政府告知系爭工程之業務由訴外人陳俊昌接辦,且雲林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及103年10月22日驗收時,均係由陳俊昌負責處理。可證原告丙○○稱被告強迫其退休後又要求其繼續上班等語,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丙○○103年12月23日前往雲林縣政府之原因,係系爭工程驗收時,縣政府發現文件有所短缺,因該等文件係原告丙○○退休前負責處理之文件,經被告洽詢原告丙○○,原告丙○○稱於退休前早已提供予縣政府,為自清以及責任心使然,原告丙○○主動表示願意至縣政府找尋,但其與被告間確實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㈡就請求數額之意見:

1.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丙○○雖主張其受傷情形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惟是否失能須經2年以上之治療始得認定,原告丙○○於103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4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治療尚未滿1年,不符失能認定之治療標準,其空言主張符合失能項目1-1,並以1,200日給付標準請求失能給付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2.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丙○○駕駛之車輛,於前方三部車輛均已煞車停下後,仍往前追撞,且由車輛受損情形及原告丙○○受傷情形觀之,撞擊力道甚強,顯見原告丙○○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車距、車速過快之過失,事故之發生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丙○○,故縱認為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補償,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

㈢此外,職業災害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縱認原告丙○○得對被告有任何職災補償之權利,原告甲○○、戊○○、丁○○依法亦不得繼承主張。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自78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職務,103年1月至7月間月薪為75,000元。

2.原告丙○○之勞工保險於103年7月30日退保。

3.原告丙○○有收受被證二3紙支票並且兌現。

4.103年12月23日14時許,原告丙○○至雲林縣政府洽辦系爭雲林縣政府工程之事務,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51公里外側車道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丙○○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而致四肢癱瘓且需使用呼吸器,後於104年9月12日死亡。

㈡爭執事項:

1.103年12月23日原告丙○○發生車禍事故時,原告丙○○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①被告是否強制原告丙○○退休而不生效力?

②103年8月起被告是否命原告丙○○繼續上班,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2.原告丙○○103年12月23日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3.如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23日時仍存在,且原告丙○○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03年12月23日原告丙○○發生車禍事故時,原告丙○○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與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被告是否強制原告丙○○退休而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原告丙○○係受被告強制退休云云。惟查:

①原告丙○○於103年7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4日函、104年9月14日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3頁)。

②原告丙○○有收受被證二3紙支票並且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可知原告丙○○確有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236,563元。至原告雖主張係因沒有薪水經濟上有困難始兌現上開支票,然訊之原告戊○○表示其與妹妹、母親於103年間均有工作,均會幫忙負擔家裡經濟,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始知道103年8月後丙○○沒有領到薪水,其也未曾問過丙○○是否有領到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見家中經濟狀況應非緊迫困難,原告主張係迫於無奈始兌領上開支票云云,尚難憑採。

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8月至11月間,原告丙○○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④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證稱:「之後他來做事錢沒有從我這裡出去」、「他8月到12月總共來公司3次,12月18日前,我是奉老闆的媳婦的命令要我通知丙○○跟老闆的媳婦一起去另一個監造,12月18日丙○○回來後,老闆的媳婦又叫我通知丙○○要去雲林縣政府,後來敲定時間之23日下午兩點...」、「(103年8月到12月公司有沒付錢給丙○○?)沒有」、「(你剛說103年8月到12月來過3次,情形為何?)有一次早上11點到下午3點才離開,在他的位置弄資料,老闆都在樓上沒跟他說話,第二次差不多時間,老闆的媳婦有打電話問我丙○○有沒來,第三次我忘記幾點,第四次就是12月18日」、「(剛你說,8月以後丙○○有到公司在座位上弄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不知道是誰叫他來,他弄得資料都是工程方面的資料,那時公司跟中油有訴訟,我有問他需要幫忙什麼,好像是雲林縣政府的資料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原告戊○○指稱:「(之後他還有去上班?)有時候他會跟我講他要去上班,有幾次我不記得」、「(他後來又有去上班,去的地方也是被告公司?)是。(是他自己去還是公司要他去?)公司打電話叫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可見原告丙○○103年8月1日後尚數次至公司處理原工作相關事宜,但未領取任何薪資,衡以若原告丙○○確係受強制退休,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情分應不若以往,自無在未收受薪資之情況下再前往公司工作之理。

⑤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丙○○103年8月1日後之各種行為,與受強制退休之情顯不相符。此外,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丙○○於103年7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丙○○係自請退休,亦非無稽。故原告主張原告丙○○係遭被告強制退休等語是否為真,實有疑義而無法遽以認定。

⑥至證人乙○○雖證稱:「他要退休前的退休金額老闆叫我算,第一次的支票我寄給他,他還退回,我猜是不是支票上的日期開太久,我請老闆開近一點日期,我就拜託丙○○來領,叫他不要為難我」、「只是跟我說過『我生病完就叫我退休』」、「他只是跟我說『你身體要保重,不要像我一樣,不被人家重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然被告縱不重用原告丙○○,或曾叫原告丙○○退休,亦非得遽以推論該等表述屬於「命令」、「強制」,無法排除被告告知希望原告丙○○退休後,原告丙○○亦不願留任而欲自請退休之可能;且證人乙○○亦多次表示:「(剛剛妳說,他要退休,意思是他主動向被告申請退休,還是被告命令他退休?)老闆是叫我算退休金,並且開支票,但我不知道原因...」、「(丙○○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雇主要求他退休?)我階級比他低,他沒跟我說這些...」、「(剛你有提到,被告有交給丙○○3張支票,丙○○當初不願意收受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只是猜測是不是日期,我是跟他說有問題跟老闆談」(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顯然其並不知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談話、約定內容,亦不知丙○○一開始拒絕收受退休金支票之原因為何,是無由其以上開證述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⑦至原告戊○○固指稱:「103年5月心臟動完手術之後,有一天我問他為何沒上班,他就說老闆叫他退休,他沒告訴確切時間」、「(丙○○退休以後,跟你的對話中,是否曾經表示他退休是自願的?)沒有,他就說是老闆叫他退休」、「(丙○○被要求退休,他是否有表示什麼意見?)他就說公司忽然叫他退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惟被告縱曾叫原告丙○○退休,亦非得遽以推論該等表述屬於「命令」、「強制」,無法排除被告告知希望原告丙○○退休後,原告丙○○亦不願留任而欲自請退休之可能,已如前述;且訊之原告戊○○又表示:「(你有問他是否有領退休金?)沒有」、「(丙○○是否有領到退休金?有無跟你提過?)沒有提過,我不知道他有領到」(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衡以原告丙○○對原告戊○○所為表述之內容或呈現之表情、態度,若可見其係遭不合理、無預警、強制提前退休,身為至親家屬當無不追問雇主是否依法給付應付款項之理,是原告戊○○上開陳述尚無由執作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亦此指明。

2.103年8月起被告是否命原告丙○○繼續上班,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丙○○原擔任工地負責人為由,要求原告丙○○在受其強制退休後繼續上班,至該二工程應辦理事務完竣為止。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間,原告丙○○只進公司4次,且時間不定、停留時間短暫,顯與一般僱傭情形有異;且依證人乙○○證稱:「(雲林縣政府大排治理工程在103年8月到12月間,雲林縣政府的人有無跟你們聯絡?)他們打來都是我接的,我都會轉達給老闆的兒子陳俊昌或媳婦許明珠,如果有公文我都會掃瞄電子郵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佐以被告確曾於103年8月27日發函雲林縣政府水利工程處,表示系爭工程承辦業務即原告丙○○於103年7月31日退休,爾後工程業務由陳俊昌接辦(見本院卷第48頁),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2日雲林縣政府正驗紀錄,其中廠商代表之簽章亦均為「陳俊昌」(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在103年7月31日後已由他人接手,而非原告丙○○續辦,與原告所指不符;再者,依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回函之附件記載「貴公司所述...,本府僅收到豎軸式主抽水機試驗報告,...,另其餘文件本府均未收到,103年12月23日公司前員工丙○○先生下午2點左右至本府確認相關文件後,並未發現其餘文件...」等文(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丙○○前往雲林縣政府係因縣政府發現文件有所短缺,而該等文件係原告丙○○退休前負責處理之文件,經被告洽詢原告丙○○,原告丙○○稱於退休前早已提供予縣政府,為自清以及責任心使然,主動表示願意至縣政府找尋等語,實屬有據,103年12月23日原告丙○○前往雲林縣政府,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為執行職務,而僅係為釐清責任而處理其任職期間工作內容之後續事項,原告以此主張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丙○○103年12月23日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未能就103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丙○○與被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難認係職業災害。

㈢如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23日時仍存在,且原告丙○○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難認係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依同條第2項請求就醫期間之薪資補償、依同條第3項請求殘廢補償,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3年8月1日後原告丙○○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難認為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103年8月至103年12月23日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薪資,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就醫期間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共4,120,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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