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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告
陳銘秋
被告
陳銘塗
被告
陳銘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告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范植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陳麗霞

      陳銘村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遺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43,394 元,嗣於同年8 月18日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全體被告同意;原告復於105 年3 月8 日當庭再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農會存款19,127元、郵局存款8,918 元。核原告追加之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北投區農會200 萬元存款等遺產,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子女,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兩造為陳高冬瓜之全體繼承人,就陳高冬瓜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之答辯所為之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冬瓜生前之看護費係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支付,並非被告陳銘塗支付,且被告陳銘全於104 年3 月9 日盜領永豐銀行存款43,000元,並由北投區農會提領100 萬以支付喪葬費786,235 元,所餘存款及奠儀18萬均由被告陳銘塗占有。而被繼承人現金之遺產除2,243,349 元存款外,應加計被繼承人於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利息109,835 元、北投郵局之存款634,766 元、北投區農會之本金200 萬元、奠儀18萬元(奠儀部分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捨棄請求),是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合計應為5,167,950 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准將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陳高冬瓜雖於永豐銀行、郵局及北投區農會開立帳戶,然依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對帳單其上記載:「戶名陳銘全陳高冬瓜」,足見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帳戶,係被告陳銘全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聯名帳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有,而係被告陳銘全所有,此見被告陳銘全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共同簽立同意書,載明聯名戶之存款分配比率為:「陳銘全Z000000000分配比率全部」即明,是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存款,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故被繼承人陳高冬瓜遺產中現金存款部分應僅有永豐銀行定期存款2,200,000 元、活期存款44,385元及郵局存款8,918 元,合計2,253,303 元。

⒉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為被繼承人各自支付代墊之金額:

⑴醫療費:被告陳銘塗及陳銘全共同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給付醫療費45,360元,由被告陳銘塗及陳銘全各負擔2分之1 ,即各支付22,680元。

⑵看護費:被告陳銘塗及陳銘全共同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付看護費1,167,000 元,由被告陳銘塗及陳銘全各負擔2 分之1 ,即各給付583,500 元。

⑶喪葬費: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付之喪葬費用,除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及證照費4,775 元、骨灰罈費用30,000元、萬善堂場地租借費660 元、塔位費用131,000 元及萬安生命喪葬費用619,800 元外,又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付百日費用7,000 元、對年費用7,000 元、合爐費用6,000 元,共計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出喪葬費用合計806,235元,由被告陳銘塗支付187,130 元、被告陳銘全支付619,105 元。

⒊依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221 號等判決意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0條規定,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代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用,合計2,018,595 元,而喪葬費用係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墊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係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部分應先扣除並清償前開喪葬費用及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僅得就234,708 元分割。

⒋原告主張看護費及北投農會100 萬元存款應列入遺產,惟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泛稱看護費係被繼承人支付及喪葬費係由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存款支付,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可採,且原告僅否認看護費係由被告陳銘塗支付,並未否認被告陳銘全有支付看護費,亦見看護費確係由被告支付,上開看護費及喪葬費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領被繼承人款項,亦未能證明確有奠儀18萬元及奠儀係由被告陳銘塗收取,顯見原告所言空泛無據,不足採信,是奠儀18萬元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縱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係以北投農會存款100 萬元所支付屬實,然上開北投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既係被告陳銘全所有,則被告提領自己之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自應先扣除並清償上開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

㈡被告陳銘村、陳麗真、陳麗霞、陳麗玲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銘塗長期以來無工作,並無金錢來源,更將兩造之父財產敗光,如何負擔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看護、醫療費用?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所提出之看護明細,均係由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支付。

⒉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支付之費用為喪葬費786,235 元、振興醫院醫療費用45,360元、看護費1,167,000 元,合計1,998,595 元。

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存款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存款2,243,349 元及利息109,835 元、北投郵局634,766 元、北投農會本金200 萬元,惟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未經兩造全體同意,擅自提領100 萬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786,235 元,所餘213,760 元則不知去向。又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4 年3 月9 日盜領43,000元,是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死亡時,剩餘之存款應為2,989,355 元,加上親屬奠儀費用18萬元已由被告陳銘塗收取,總計應為3,169,355 元。

⒋綜上,被告陳銘村、陳麗真、陳麗霞、陳麗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104 年3 月1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均為7 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北投區農會104 年11月13日市投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儲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60 、184 至188 頁),且為兩造全體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尚有北投區農會存款200 萬元遭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提領、佔有,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等語;被告陳銘塗、陳銘全則主張北投區農會內之存款非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有,且其二人有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出喪葬、看護、醫療等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先予扣除等語;被告陳銘村、陳麗真、陳麗霞、陳麗玲(下稱被告4 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核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北投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是否曾代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且其金額為何?㈢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五、經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北投區農會有現金存款200 萬元,為被告陳銘全盜領100 萬元,所餘款項由被告陳銘塗佔有中,是200 萬元之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等語,被告四人則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陳銘塗、陳銘全則稱該帳戶於102 年4 月2 日確有200 萬元之餘額,且提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信用部對帳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該帳戶為陳高冬瓜、陳銘全之聯名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陳銘全所有,而非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於北投區農會存款資料,據該農會以105 年3 月16日市○○○○○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單彙總查詢資料、聯名利息所得分配比率同意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被繼承人陳高冬瓜生前曾於北投區農會與被告陳銘全開立聯名帳戶,惟被繼承人上開北投區農會存款帳戶,係與被告陳明全共同聯名開立所設,此由該農會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即載有「戶名:陳銘全、陳高冬瓜」,戶別則為「聯名戶」,而同意書亦載有:「五、本聯名戶與貴會間往來之各項支付憑證,其內容塗改變更之印鑑簽蓋方式約定如下:須簽蓋全部預留印鑑始生效力…六、本聯名戶之存款分配比率如下:陳銘全Z000000000分配比率全部」,並有陳銘全之簽名,及蓋有被告陳銘全及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印鑑章,由此觀之,被告陳銘全既有上開北投區農會帳戶存款分配比例之全部,已難認上開北投區農會之存款確為被繼承人所有,至多僅能認被告陳銘全需依同意書第六點所載簽蓋印鑑之方式,始能提領款項。又證人即被告陳麗玲雖到庭證稱:78、79年間,兩造父親因土地徵收取得1,700 萬元,並將其中200 萬元存入伊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嗣於93年9 月1 日,被告陳銘村顧及被繼承人無人扶養,要求將此筆款項當作被繼承人之養老金,並經被告陳銘村與被告陳麗真之同意,將此筆款項匯入北投農會,並由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銘全共同保管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陳銘村、陳麗貞、陳麗霞到庭亦同意證人上開所述內容(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及被告4 人並未能提出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資料,且被告陳銘全、陳銘村已當庭否認上情,參以原告及被告4 人於本件訴訟中,立場始終同一,所述難免相互維護;況縱認被告陳麗玲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惟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及於被繼承人開立聯名帳戶時,又為何會約定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陳銘全所有,其原因均無從得知,再由開立該聯名帳戶之同意書所示,該同意書既由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銘全共同用印,甚且尚有見證人「陳彥琳、陳麗真」二人共同簽名用印,此有上開北投區農會函附之同意書可佐,足認將該聯名帳戶之存款分配為被告陳銘全所有,確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本意無訛。是以尚難憑原告及被告4 人所述,即認係該筆存款仍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有,而遭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盜領或占有,而得逕該帳戶內之存款即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綜上,上開北投區農會之200 萬元存款及利息19,127元等部分,自難認係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自不得命被告陳銘塗、陳銘全返還後一併分割。

㈡兩造全體對於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主張有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而兩造雖曾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曾就此部分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認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需喪葬費用為786,235 元、醫療費用為45,360元、看護費用為1,167,000 元,共計1,998,595 元,惟因該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命被告陳銘塗、陳銘全分別就其個人所代墊之部分詳予表列,是以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再於105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續(五)狀,主張就喪葬費之部分有所變更,而主張其二人分別代墊之喪葬費金額為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原告及被告4 人均未予爭執此數額,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主張其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喪葬費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部分,已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善堂收據、發票收據、繳款單據、收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5、89至95、246 至248 頁),原告及被告4 人雖均不爭執喪葬費支出數額及單據、發票之真正,惟否認係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所支出,並辯稱:上開費用為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自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北投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而支付等語,並以前詞為辯。查上開單據均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死亡後所支付,且繳款人均為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兩造全體亦均不爭執有此筆喪葬費用及數額,初不論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支付之金額由何而來,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喪葬費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之事實;況依上開所查事證,被繼承人陳高冬瓜與被告陳銘全於北投區農會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既經被繼承人陳高冬瓜與被告陳銘全以同意書約定該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陳銘全所有,縱使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陳銘全由該聯名帳戶內提領支付,如無其他之反證,亦應認此部分之支出為被告陳全塗、陳銘全所代墊無訛。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⒉被告陳銘塗、陳銘全另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支付醫療費用45,360元、看護費用為1,167,000 元,其二人代墊之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部亦應自被繼承人陳高冬瓜遺產扣除,並提出看護費用明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卷第98至111 頁);原告及被告4 人則以: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北投農會帳戶提領支付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上開所提之看護費用明細,均係被告陳銘塗、陳銘全自行記載所列(見卷第242 、243 頁),而住院醫療費用之收據(見卷第100 頁),所載病患姓名係被繼承人陳高冬瓜,縱使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持有相關之醫療單據,亦不當然得逕認其等為代墊該費用之人,再參酌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永豐銀行、郵局共計200 多萬元存款,足認其生前確有相當之財力,是否有必要由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為其代墊支出此部分生前所須支付之費用,尚有疑義,自不得以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二人持有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之收據即逕認為其二人有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代墊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上揭主張,要難憑採,上開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陳銘塗、陳銘全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支出之喪葬費用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中扣除。至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之醫療費用45,360元、看護費用為1,167,000 元,則不應扣除。

㈢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兩造全體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子女,且全部為其繼承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查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為適當,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高冬瓜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永豐銀行定期存款之遺產為2,200,000 元,足以供被告陳銘塗、陳銘全扣除支付之喪葬費各187,130 元、619,105 元(合計為806,235 元),所餘其他存款,再由兩造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不動產之遺產,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末查附表一編號7 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永豐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於104年3 月1 日死亡時,確有存款43,349元(見本院卷第166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該部分之存款已當然為全部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陳銘全未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而於104年3 月9 日親至永豐銀行持用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印鑑並填載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提領43,000元,此亦有永豐銀行於105 年3 月28日函覆附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陳銘塗、陳銘全亦當庭同將此部分提領之金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一併予以分割是以仍應加計上開提領之金額,而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而予以分割,惟就被告陳銘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被繼承人陳高冬瓜印鑑提領存款部分是否另涉有刑責,宜由其他繼承人另行依法處理。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高冬瓜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分割方法 ││ │ │圍、存款金額│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1,785 平方公│左列不動產,││ │段山子頂小段184 地│尺 │由兩造依如附││ │號土地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548 平方公尺│為分別共有。││ │段山子頂小段187 地│ │ ││ │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5,378 平方公│ ││ │段山子頂小段197 地│尺 │ ││ │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5,078 平方公│ ││ │段山子頂小段200 地│尺 │ ││ │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1,397 平方公│ ││ │段山子頂小段206 地│尺 │ ││ │號土地 │ │ │├──┼─────────┼──────┼──────┤│ 6 │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2,200,000元 │編號6 存款由││ │行定期存款 │(及存款利息│被告陳銘塗、││ │ │) │陳銘全先分得│├──┼─────────┼──────┤各抵扣187,13││ 7 │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43,349 元 │0 元、619,10││ │行000-000-0000000-│(及存款利息│5 元(合計為││ │9 帳戶存款 │) │806,235 元)│├──┼─────────┼──────┤,所餘存款與││ │ │ │編號7 至8 之││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8,918元 │存款,由兩造││ │司北投郵局0000000 │(及存款利息│依如附表二所││ │號帳戶存款 │) │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陳銘塗 │1/7     │
├────┼────┤
│ 陳銘村 │1/7     │
├────┼────┤
│ 陳銘秋 │1/7     │
├────┼────┤
│ 陳銘全 │1/7     │
├────┼────┤
│ 陳麗真 │1/7     │
├────┼────┤
│ 陳麗霞 │1/7     │
├────┼────┤
│ 陳麗玲 │1/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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