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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告
簡麗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簡麗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告
簡民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意律師
被告
簡陳正
被告
上一被告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綺 住同上
被告
簡麗蘭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輔 助 人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

      簡麗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簡陳中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丁○○、甲○○、乙○○、丙○○(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原告己○○7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丙○○,業由原告即遺囑執行人己○○於106 年3 月29日辦理遺贈登記為丙○○所有,而關於動產部分則將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遺贈予丙○○、100 萬元遺贈予丁○○、100 萬元遺贈予甲○○,故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簡盧文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其書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12月1 日親自書寫字條,內容略稱:「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1 日,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F要給3 個兒子,分成4 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1 份要給女兒能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下稱系爭字條),系爭字條既由其本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蓋章其上,應係慎重其事,且與其生前所稱「還在建的房子我會寫在單子上,以男生為重」、「我問過代書了,要自己寫才算」、「(問:以後建好的呢,是要給三個兒子對嗎?)對呀」等語甚為符合,被繼承人所親書之系爭字條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且系爭字條與公證遺囑之內容並無相互牴觸,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系爭字條內容予以分配。又系爭字條係由簡盧文子親自簽名及蓋章,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足以合理推斷系爭字條出自於被繼承人之親筆。至系爭字條所載「內湖路30號2F房屋」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拆除,惟其拆除後仍有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25日已將該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且於信託契約載明待信託關係消滅時,其土地仍歸屬於被繼承人,則該房屋縱因拆除而滅失,然該信託利益債權仍未受清償,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該信託利益債權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仍應推定為遺贈,亦即簡盧文子對於被告甲○○、乙○○、丙○○及戊○○所為之遺贈仍為有效,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況依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遺贈予被告甲○○、乙○○、丙○○3 人,縱使該屋先拆除後於都市更新重建前權利狀態有所變動,但該債權既屬於遺產一部,仍應推定為遺贈。故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請求鈞院依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辯稱:如附表編號3 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字條中「簡盧文子」之簽名不像是被繼承人之筆跡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有系爭字條存在,亦不知道母親何時拿給弟弟,請鈞院依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聽過媽媽有立過自書遺囑,系爭字條僅是媽媽的筆記,簽名、蓋章都不是媽媽做的。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表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畫特徵相似,並未判斷相同或極相似,故系爭字條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尚不明確。又觀諸系爭字條之文字凌亂、塗改、字跡不同、語意不清等情,似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其他繼承人均不知系爭字條存在,而係被告甲○○無意中發現,難認係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故系爭字條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於某段時間之構思草案,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

(五)被告乙○○辯稱:公證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甲○○於105 年12月5 日有將系爭字條拿給伊看,當時伊已知道有系爭字條存在,且於家族會議時有拿給在場之庚○○、戊○○及原告等人過目等語。

(六)被告丙○○之輔助人則稱: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與丙○○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遺產等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依本院卷一第50-51 頁、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52-155 、257-26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7 人共同繼承,渠等7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30 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15-119 頁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內湖區農會存摺影本、金飾照片,本院卷二第167-170 頁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第271 頁之除戶謄本)。

㈡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0月1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為真正,依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即遺囑人簡盧文子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及存款300 萬元遺贈予丙○○;並各遺贈存款100 萬元予丁○○、甲○○2 人(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之公證遺囑,本院卷二第291 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遺贈財產外,其餘遺產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㈢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均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其價值,合計遺產價值為26,940,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財產稅繳清證明書)。

㈣被繼承人原本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1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華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104 年7 月8 日依約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39-142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第143-163 頁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備忘錄、分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繼承人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5 月29日拆除而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6-228 頁之壕華公司函)。

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生前繼承其曾祖父盧清蒜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其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 ,上開土地因依法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此部分債權之價值約為1,060,058 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9-211 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辦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3 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本院卷二第272-28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

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1 元;且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對於壕華公司所負之保證金債務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91 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㈧上開遺產稅990,821 元已由被繼承人之內湖區農會存款帳戶予以繳納,內湖區農會存款本息餘額現為8,574,683 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之內湖區農會存摺)。

㈨被繼承人對於壕華公司所負之保證金債務60萬元,兩造同意不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㈩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9 所示機車1 部,現無殘值,兩造同意不予分割。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6,940,903元,扣除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1 元及遺債60萬元後,算定特留分基本額為24,120,082元,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2,863 元(00000000÷14=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204 頁字條之右下部分(下稱系爭字條),其內容由左至右為「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1 日,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 樓要給3 個兒子,分成四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一份要給女兒,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之系爭字條影本)。系爭字條所載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筆跡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見本院卷二第129-133 頁、219-22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庚○○、丁○○、甲○○、丙○○之輔助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戊○○、乙○○2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字條之內容雖為簡盧文子所親書,惟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查被告甲○○固抗辯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曾作成系爭字條,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託利益債權應分配予被告甲○○、乙○○、丙○○及戊○○4 人,每人各得4 分之1 云云。並提出系爭字條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原告及被告丁○○等人皆否認系爭字條之真正,並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僅謂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系爭字條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尚不明確,難認係出自被繼承人之手筆;又系爭字條縱係被繼承人所書,至多僅係被繼承人之草稿或手札,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故本院就系爭字條是否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逐一析論如下:

⒈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將系爭字條「右下部」及簡盧文子所書寫之其他文件,先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系爭文書原本1 紙:其上螢光筆標示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89年1 月14日買賣契約書複寫本1 紙、105 年10月13日公證書及遺囑原本1 份、105 年3 月4-19日三軍總醫院同意書原本1 份、91年8 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委託書原本各1 紙、87年2 月25日台北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85年5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105 年3 月1 日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保管箱印鑑卡原本1 紙、通訊錄原本1 本;其上『簡盧文子』簽名以及貴院附件所示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系爭文書原本1 紙:其上『一ˊ言』筆跡中『言』字編為甲類筆跡。㈡通訊錄原本1 本:其上含有『言』部之『謝』、『誦』、『許』、『謨』、『訶』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

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㈡『一ˊ』字筆劃過簡,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600號函、108 年5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2390 號函附之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133、219-221頁)。故依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字條之筆跡與簡盧文子所書寫其他文件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已足使本院產生較優勢之心證,堪信系爭字條極可能出於被繼承人簡盧文子親筆所寫,是被告甲○○主張系爭字條為簡盧文子所親書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其內容之一部。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在所不問。惟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字條之右下部(即系爭字條)之內容固係簡盧文子親自書寫,已如前述,然觀其內容係由左至右以中文直書參雜橫書方式書寫,雖於文首記載「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1 日」,並記載「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 樓要給3 個兒子,分成四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一分要給女兒能,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但其文末記載「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後,即無任何記載,更無立遺囑人簡盧文子之簽名等情,此觀卷附之系爭字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民法第1190條所謂「親自簽名」係用以確認整份內容均符合立遺囑人之意思,應於遺囑全文外,另起一行簽署全名,並非混雜於遺囑文內載有立遺囑人之姓名,遽認已符「親自簽名」之要件。查簡盧文子雖於系爭字條之文首記載「簡盧文子一ˊ言」,再另起一行自書其內容,但其既未於文末處親自簽名,以表示整份內容均符合立遺囑人之意思,難認「簡盧文子一ˊ言」已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親自簽名」之要件相符。是簡盧文子既未於系爭字條上「親自簽名」,即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甚明。另觀諸整份系爭字條之外觀,其紙張背面印有「『敦』是做、完成的意思,敦倫是指『完成倫理」,也就是這個行為是為了完成倫理上目的-生一個小孩,所以不可以叫作『做愛』,做愛是為了享樂;更不能叫作『性交』,那是動物性的、野蠻的。……」等語,要與遺囑內容無涉,可見該字條係簡盧文子隨手取用回收紙在上書寫筆記。且該紙張背面大致可分為左上角、左下角、右上角及右下角(即甲○○主張為自書遺囑部分)共4 部分。㈠左上部分內容略以:「(兒子)民權150 萬元-52萬元(麗梅)=98萬元-7 萬(麗玉)、小中150 萬元-10萬元(麗梅)=104 萬元-26萬(麗玉)」等語,此外尚有幾處直式計算式;㈡左下部分內容略以:「(女兒)麗蘭20萬元(本來20萬元)-5 萬(爸蓋印)、麗玉20萬元多20、麗梅20萬元多30、麗仙20萬元、安婕10萬元」、「小正150 萬元(惟在150 萬處劃刪除線),沒收,小正的在陳中那裏」等語。核其左半部內容之文字,除「本來20萬元」、「多20」、「多30」及「沒收」、「小正的在陳中那裏」等字可能係簡盧文子所寫外,其餘文字之筆跡特徵依肉眼比對即可知悉顯非簡盧文子之字跡。再衡諸常情,立遺囑人為避免其遺囑內容文義不明,日後致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發生爭執,通常於作成遺囑時皆會鄭重其事、謹慎為之。然簡盧文子應係隨手取用回收之廢棄紙張背面在其上書寫,其中部分內容既非簡盧文子所寫,且其筆記時間自102 年12月1 日橫跨至104 年1 月23日間,況觀其用語過於簡略,部分字句語焉不詳,如「一分要給女兒」之意旨不明,所述房屋之門牌號碼亦不完整,如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略載為「內湖路30號2 樓」,衡情簡盧文子倘有作成自書遺囑之意思,當無可能如此草率為之,可見系爭字條至多僅能認係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23日之期間,隨手寫下其關於日後財產安排想法之隨手筆記或草稿而已,尚難遽認簡盧文子有何作成自書遺囑之意思,更難認簡盧文子有將其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遺贈予被告甲○○、乙○○、丙○○、戊○○4 人之意思。是被告甲○○主張系爭字條為被繼承人作成之自書遺囑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採取。

⒊次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字條非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難認簡盧文子於當時有何作成遺囑之意思,當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亦未發生遺贈之效力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退步言,系爭字條記載「我的" 房子" 內湖路30號2 樓」等語,至多僅是表明簡盧文子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之想法,並不及於該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此觀系爭字條之文義即明。且簡盧文子嗣於104 年7 月8 日已依房屋合建契約,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信託移轉與合作金庫銀行,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5 月29日即因拆除而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5 日繼承開始時,已非屬於簡盧文子之遺產,且簡盧文子未另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自不生遺贈之效力。至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房屋雖已拆除,惟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即將之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已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託利益債權,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應推定為遺贈云云。惟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已非屬遺產,而附表編號3 所示信託利益之債權係本於信託契約而發生;縱使壕華公司日後依約合建房屋完成時,全體繼承人依約對於壕華公司取得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亦係基於被繼承人與壕華公司另行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含分屋協議書)而來。是被繼承人所遺不論是附表編號3 之信託利益或其後對於壕華公司之分配合建房地債權,均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並非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而對於他人所直接取得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推定以該等債權為遺贈。故被告甲○○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另提出105 年1 月21日、同年9 月2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以此抗辯:系爭字條確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惟觀諸上述錄音譯文內容,甲○○於105 年1 月21日向被繼承人詢問:「那現在正在建的呢?妳想好了嗎?」;被繼承人雖曾提及「還在建的房子我會寫在單子上,以男生為重」,但其再三申明「想好了我隨時都可以變動。」、「我房子要給誰還不知道,在建的房子我會看以後的情形,我會寫單子放著,如果過幾年有變動我會蓋章再改」等語。被繼承人嗣於105 年9 月24日仍表示「我問過代書了,要自己寫才準,我以後遺囑要自己親自寫。」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9日即已拆除而滅失,被繼承人當無再將之遺贈與其子甲○○等人之意思,且其嗣於105 年間亦迭次表明關於合建房屋之分配想法隨時可能變動,日後應以其親自書立之遺囑為準,益見被繼承人於斯時已無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關於合建房屋之權利遺贈與被告甲○○等人之意思。至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4日對於被告甲○○所詢問「以後建好的呢,是要給三個兒子對嗎?)」等語,雖被動回應稱「對呀」,而被告甲○○隨之應答「有講也算啊」云云。然被告甲○○所詢內容「要給三個兒子?」已與系爭字條記載「系爭房屋分成4 份,要給三個兒子,1 份要給女兒」之內容不符,已難依此推認被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 日當時有何書立遺囑之意思。且其縱於105年9 月24日曾隨口答稱「對呀」,但此是否表示其有意將合建房屋之全部權利遺贈與三個兒子,已非無疑。況被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遺囑,自不生遺贈之效力甚明。參以被繼承人嗣於105年10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已依民法1191條之規定,在民間公證人陳志浩、見證人林家如及蔡偉岳3 人面前,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作成筆記、宣讀、講解,且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上開人等簽名其上,有公證書正本及遺囑意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繼承人為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財產遺贈與丙○○等人,特慎重其事而依民法第1191條所定方式作成公證遺囑,觀其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合建權利之分配方式,益徵被繼承人並無遺贈上開合建權利之意思。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字條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由立遺囑人簡盧文子在其上親自簽名,亦難認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有何書立遺囑之意思,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甲○○抗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建權利已由簡盧文子遺贈與甲○○、乙○○、丙○○等人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已就部分遺產為遺贈或指定分割之方法,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為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為之。經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不動產及存款300 萬元遺贈與丙○○;且各遺贈存款100 萬元與丁○○、甲○○2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6 年3 月29日依公證遺囑意旨辦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292 頁)。惟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簡盧文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⒊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除上開遺贈之財產外,兩造同意其餘遺產均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繼承人之遺債60萬元則不予分割等情,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㈨);被告戊○○曾到庭陳明:請求依法分割等語;被告乙○○則未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存款本息,扣除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丙○○之300 萬元、被告丁○○、甲○○各100 萬元,以及已繳之遺產稅990,821元後,其餘存款3,970,848 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366496+37511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始屬適當。另附表編號8 所示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照片),因其重量、數量皆不相同,難以原物分配,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七分之一。至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1 台,依其性質係不可分,兩造既已陳明不予分割,當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式,故認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即可。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6,940,903元,扣除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1 元及遺債60萬元後,算定特留分基本額為24,120,082元,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2,86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又兩造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達2,896,7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460412+0000000 ﹞×1/7 =0000000.28),﹞,已逾上述特留分數額1,722,863 元,可見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自不生扣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附表: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北港口│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左列││ │小段345 地號土地、權利範│不動產遺贈予丙○○,││ │圍:100000分之422。 │業於106 年3 月29日辦││ │ │妥遺贈登記為丙○○所││ │ │有。 │├──┼────────────┼──────────┤│ 2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北港口│同上 ││ │小段2278建號建物、權利範│ ││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 ││ │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28 巷│ ││ │31弄124 號2 樓。 │ │├──┼────────────┼──────────┤│ 3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二小段│左列債權依兩造之應繼││ │250 之1 及251 地號土地(│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 │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之信│別共有。 ││ │託利益債權,價值14,785, │ ││ │815 元(若壕華公司完成房│ ││ │屋合建時,則轉換為其對於│ ││ │壕華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 ││ │之債權)。 │ │├──┼────────────┼──────────┤│ 4 │內湖區農會存款9,522,667 │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其中││ │元及利息 │存款三百萬元遺贈予簡│├──┼────────────┤陳正;其中存款一百萬││ 5 │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366,│元遺贈予丁○○;其中││ │496元及利息 │一百萬元遺贈予甲○○│├──┼────────────┤。其餘存款本息扣除已││ 6 │華南銀行存款37,511元本息│付之遺產稅990,821 元│├──┼────────────┤後,應依兩造之應繼分││ 7 │郵局存款34,995元及利息 │比例各1/7 予以分配。││ │ │ │├──┼────────────┼──────────┤│ 8 │內湖農會東湖分行C 型27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 │09號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例各1/7 予以分配。 │├──┼────────────┼──────────┤│ 9 │簡盧文子對於臺北市政府之│左列債權依兩造應繼分││ │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之債權,│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 │價值約為1,060,058 元。 │共有。 │├──┼────────────┼──────────┤│ 10 │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 │1部,已無殘值。 │1/7 維持分別共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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