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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再審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10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所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無罪(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日得知判決結果,即於10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業據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購入訴外人北海公司攙偽、假冒之油品,而訴外人北海公司之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然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故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第二審刑事判決觀之,該二審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郭定、郭陳潘、蕭文憲、何克烈、郭錦瑞、蔡孟坤、吳佳威、曾素香、謝俐潔、朱俊穎,並調查證人郭定、郭陳潘提出之發票、郭盛榮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及勘驗出貨明細及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全數客戶發票,上開證物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認定訴外人北海公司之油品並無混入非供人食用之油品,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不合格之油品,再審原告所生產之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並無物之瑕疵,無減少價金之適用,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當事人依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為限。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刑事判決,其中有罪部分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惟該第二審刑事判決關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販賣攙偽食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目前亦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呂黃麗華前案紀錄表、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59頁)。則上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核與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發現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郭定、郭陳潘、蕭文憲、何克烈、郭錦瑞、蔡孟坤、吳佳威、曾素香、謝俐潔、朱俊穎之證詞為再審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非屬上開條款所謂之證物,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證人郭定、郭陳潘所提發票、郭盛榮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文、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之具體內容,以供本院審酌,其中除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可知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外,其餘證物無法證明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從斟酌,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

㈣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否認產品存有瑕疵,且知悉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㈡第16至41頁),再審被告亦提出食藥署公告資訊及103年9月25日、105年3月31日、105年9月26日函文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㈠第222、265頁、卷㈡130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倘有疑義,自得適時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內容,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聲請法院調查以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即不得以發現該證物為由,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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