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7月24日102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案號及狀附之確定終局裁判繕本,均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惟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具狀陳明係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以上裁定部分合稱前歷次裁定,判決部分合稱前歷次判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附表及編號)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係對前歷次裁定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至再審聲請人對前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1至5裁定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裁定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7月31日、105年11月2日、107年1月29日、107年9月20日(各該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故應以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則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且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6、7裁定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6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及就附表一編號5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認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附表一編號7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前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有再審理由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再審事件涉及實體法上爭議,法院無論准駁均應以判決為之,始合裁判程式,附表一編號6、7裁定竟以裁定為之,有違依司法院36年4月12日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且上開解釋、判例,均係以再審之訴於合法要件無欠缺為前提所揭示,必提起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得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認。附表編號6、7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自無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之必要,要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其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本院卷第22至34、36至96頁)雖泛稱附表一編號6、7裁定維持違法之前歷次判決、裁定為有再審事由,然細繹其內容,實係指摘附表二編號1判決違法,非指明附表一編號6、7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附表一編號6、7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21號確定裁定 │├──┼──────────────────────────────────┤│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8號確定裁定 │├──┼──────────────────────────────────┤│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附表二:(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