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1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8月30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9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又駁回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蕭錫証、劉瓊雯、江哲瑋,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蕭錫証、劉瓊雯、江哲瑋,系爭28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黃欣怡、林大為、絲鈺雲作成,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㈢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㈣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28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