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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筠雅

上訴人
楊隆榮
被上訴人
林怡芳

石啟生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周嘉美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190分之212,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嘉美;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本件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准許周嘉美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該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93萬8,95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79.78+13.77)平方公尺=1,393萬8,950元】: 再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4%,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13萬3,138元(計算式:1,393萬8,950元×44%=613萬3,138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3萬3,138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上訴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第6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周嘉美在第一審之反訴,而被上訴人周嘉美反訴聲明第1項與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周嘉美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93萬8,95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3萬8,950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104萬元,未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4萬元,是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1,393萬8,950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07萬2,008元(計算式:613萬3,138元+1,393萬8,950元=2,007萬2,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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