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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佳純劉瓊雯黃筠雅

上訴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已解除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之「雙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提供予其經營使用之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7顆(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惟系爭防衛設備已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15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主張其已於111年間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惟因系爭防衛設備已毀損滅失,致未能返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滅失之損害41萬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59、107、112、11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本於系爭契約、系爭防衛設備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防衛系統設備予被上訴人供其客戶使用。嗣被上訴人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洪維德於同年10月10日,將伊提供之系爭防衛設備安裝在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之營業處所。其後豪品公司不再支付使用費,亦未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伊已於111年間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防衛設備自豪品公司取回之消極不作為,導致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滅失,致未能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滅失之損害41萬15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衛設備係上訴人指示洪維德至豪品公司安裝,伊不記得當初是以上訴人或伊之名義與豪品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豪品公司總經理曾告知上訴人欲搬離原營業所,然其後未能尋獲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伊並無義務及專業至豪品公司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另系爭防衛設備並無上訴人宣稱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11年間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土城青雲存證號碼000043和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卷(下稱522號卷)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522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系爭契約提供系爭防衛設備予被上訴人,供其安裝在客戶豪品公司之營業處所云云。惟查:

⑴豪品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回函記載略以:豪品公司於100年間確實有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由上訴人至豪品公司安裝防衛系統,惟上訴人安裝完當日,系統即故障致公司大門無法降落關閉,幾經聯絡後,上訴人負責人到場稱系統故障為豪品公司與警方之事,導致豪品公司與上訴人並未正式簽約,僅有口頭協議。豪品公司有支付防衛系統保養使用費用予上訴人。關於防衛系統之安裝、維修、收付款事宜,當初都是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卷第80頁);又證人即豪品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良聲到庭證稱:上開回函內容屬實。安裝前是被上訴人介紹,說跟朋友有合作防衛系統,安裝後造成豪品公司鐵門不能關,上訴人說是伊與警察之問題,所以連簽約都沒簽,說裝好後要約定,但安裝後就不能動,鐵門壞了也不處理,伊要上訴人來簽紙本,但是都沒有拿來跟伊簽,伊有郵寄4張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蓋章後將簽收單寄回豪品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00、101頁),核與豪品公司斯時開立之支票4紙乃上訴人簽收,並載有「100/10/10約有防衛一年費用+稅金」等節(見同上卷第81頁)相合,足認豪品公司就系爭防衛設備之使用,主觀上締約之對象乃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豪品公司間就系爭防衛設備之使用,是否存在契約關係,顯非無疑。

⑵至被上訴人有於100年間,命員工洪維德為豪品公司安裝上訴人提供之防盜設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卷第23頁),惟參諸系爭契約約定:技術員月薪資相關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全擔負、技術員年終獎金相關費用由甲方完全擔負、施工安裝與線材及每年產物保險相關費用由甲方完全擔負、電路單裝技術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專業知識教育訓練執行、系爭品質保證由乙方負擔商品運作保證、乙方應負責金(應為「全」之誤)額提供系統商品供給甲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經營使用(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關於技術員之聘僱、相關施工安裝及線材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惟關於防衛系統、防衛系統之安裝技術、品質保證則係由上訴人負責;再佐以系爭契約亦約定:甲方與客戶簽約之帳戶存摺保管由乙方擔負;乙方與客戶簽約之帳戶存摺保管由甲方擔負(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外均有出面與客戶簽約之權限,自難僅以系爭防衛設備乃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洪維德到場安裝,即認系爭防衛設備之使用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豪品公司間。

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防衛系統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豪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判決認定之內容,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防衛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豪品公司間,即難認被上訴人就裝設在豪品公司之系爭防衛設備,負有何保管取回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致該設備毀損滅失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5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向訴外人范寒柏詢問系爭防衛設備收據(見原審卷第25頁)之真正,以證明系爭防衛設備之價值,惟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已如前述,此部分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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