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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告
乙○○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四八九、四八八之一、六六八之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十一巷三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戴淑華、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蘇明珍等人(下稱訴外人戴淑華等人)簽訂共同改建協議書,約定共同改建為集合住宅大樓,並約定將改建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嗣即於同日共同就改建事宜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宜,詎原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竟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轉知其餘委任人,請渠等協調後再知會原告,二造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進行會面協商,仍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而未達成共識。本件顯係被告任意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改建之相關事宜,致共同改建之委任事項無法繼續,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戴淑華等人終止委任契約,爰依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

①訴外人周俊吉係原告之董事、總經理,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自係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而得為原告簽署公司合約,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效。

②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之營業項目範圍不及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之委任事項,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為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間的改建協議及爭取受任為其辦理改建相關事務委任契約,預先投入相當大的人力、物力及時間,且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係為敦促簽約各方當事人均能遵守合約,以維護原告及其他共同改建人之全體利益,並無任何違反公平、誠信則等情事。

(四)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簽立之共同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雖約定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及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書簽章,本協議書不生效,惟並無以之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且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係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事宜所致,被告無權據此主張該改建協議並未成立生效。又共同改建協議書亦經戴淑華蓋章,是共同改建協議書顯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影本一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金南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北安和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北安和郵局第八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蕭兆銓、江火戊、張炳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間所簽訂之共同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款約定,共同改建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亦約定,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書簽名蓋章,本協議書不生效。是共同改建協議書既未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且戴淑華並未於共同改建協議書上簽章,則共同改建協議書迄未成立生效,原告並不得主張被告有違共同改建協議書之內容。

(二)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訴外人周俊吉冒稱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周俊吉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並無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是其既無對外代表權限,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委任契約自亦屬無效。

(三)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委任事項,均非原告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而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禁止之行為,是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

(四)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條款,有違公平,亦屬顯然違法。按委任契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信任關係所訂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竟將任何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時,亦要求被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意圖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與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相當於原告依該契約所得報酬之六倍,亦顯與公平及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違約金之約定屬過高。

(五)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已無由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嗣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影本一份、委任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被告寄交訴外人戴淑華之臺北金南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簽訂共同改建協議書,並約定將改建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嗣即於同日共同就改建事宜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宜,詎原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竟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轉知其餘委任人,請渠等協調後再知會原告,二造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進行會面協商,仍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而未達成共識,顯係被告任意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改建之相關事宜,致共同改建之委任事項無法繼續,爰依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共同改建協議因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且戴淑華並未於其上簽章而未生效,則被告即無何違約情事,且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訴外人周俊吉冒稱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委任事項均非原告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該委任契約自屬無效,又被告先行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無由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嗣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顯與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又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人簽訂共同改建協議書,並約定將改建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嗣即於同日共同就改建事宜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共同改建協議書一份、委任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改建協議及委任契約均不生效力云云,原告既本於委任契約之約款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經查:

(一)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戴淑華等人與其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並自認其確簽立該委任契約,此部分事實自堪憑信。

②被告抗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訴外人周俊吉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周俊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本院核閱該委任契約,原告公司係以周俊吉為公司負責人代表簽立該契約,而周俊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自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公司負責人,是其為公司之代表人簽訂該委任契約,自屬有權代表,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被告就此所辯洵無足取。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委任事項均非原告公司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契約鑑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代辦履約保證手續、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等,再經本院審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均與原告登記之上開業務直接相關,則原告自得受他人委任從事上開業務,故系爭委任契約尚難認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④又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再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係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按即委任人)中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受任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既係就違約之情事約定違約金之給付,足認當事人間並無意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亦納入規範,並將「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違約」列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限制,即倘原告對於違約之事由亦屬可歸責時,原告即不得援引此條之約定向違約之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該約款自無被告所指違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公序良俗可言,更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

⑤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均應認為有效,此觀諸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至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又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時,法院復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縱有過高情事,亦僅得酌減,該違約金之約定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更不因此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二)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竟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其餘委任人蕭兆詮證稱:「‧‧‧原來我們是六戶要共同改建,所以簽了原證一的協議書,同一天又訂了原證二的委任書,委由原告改建‧‧‧後來乙○○的兒子出面向住戶表示乙○○不願和其他住戶一起共同改建,因為他覺得改建協議原來的約定不合理,‧‧‧乙○○就拒不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蘇明珍之夫江火戊亦證稱:「‧‧‧委任書雖然是由我太太簽名,但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簽約後要繳款時,乙○○委由他兒子出面開會,表示希望得到更好的條件,但是其他住戶無法同意,當時他就表示他不要改建了,後來改建無法進行就是因為乙○○不要改建的關係,我們部分住戶有畸零地,大家約定好要購買各自的畸零地,但乙○○後來都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該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陳秋蓉之夫張炳華亦證稱:「‧‧‧所有(改建)事宜都由我在處理‧‧‧但後來是乙○○的兒子認為條件不合理‧‧‧希望改建後能分得較好的條件,而且我們也依照改建協議中的約定去購買所需的畸零地,但因乙○○不配合相關事宜,所以不能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所載被告確有應被告配合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及提供開發相關資料及證件並簽妥建築師委任契約之義務,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

②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共同改建協議不生效力,其即無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所訂關於提供申購公有畸零地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該委任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前已述及,自與該共同改建協議是否有效無涉,被告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三、按本約簽立後甲方(按即被告及訴外人戴淑華等人)中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至明;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著由明文,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違約罰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被告未配合原告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及提供開發相關資料及證件並簽妥建築師委任契約,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前已認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縱系爭委任契約嗣經終止,亦不受其影響。本院審酌原告因該委任契約之訂立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其所受損害之程度、該契約順利履行所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之程度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鉅,爰予酌減為七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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