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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蔡坤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惟被告竟以原告遺失協會歷史資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將原告開除,並自同年三月十八日生效。然被告所稱遺失之協會歷史資料非屬原告保管整理範圍,縱有遺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茲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依被告所訂人事規章第十八條規定「資遣、退休:比照現行勞基法之辦法處理。」,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另被告以不當之手段將原告解職,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離職之日起算至退休共十八年六個月得以請領之薪資費用,依原告離職前每月本薪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中間利息,共五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又被告不實指摘原告將協會重要歷史文件遺失,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自有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因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解僱原告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佣關係應屬存在。

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僅法律上之主張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係在准許之列,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符合民事訴訟法修法之意旨,更何況追加之請求與原來之請求所據之爭點係屬相同,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

⒉依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可知,只要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此種不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既有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然不足為採。

⒊依現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劉克倫、葉靜怡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協會內之大會手冊、重要文件及歷史性照片、書刊等資料丟棄,至於證人石朝輝與本件前揭資料遺失有利害關係,且所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⒋被告之人事規章暨職員須知第十八條明定:「協會員工之資遣、退休比照現行勞基法之辦法處理。」,則本件有關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及其數額為何,自應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依勞基法第十七條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放資遣費」,原告既未如被告所述遺失協會之重要資料,則被告以此事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事實上並無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被告開除原告係屬不當,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勞基法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之給付,不論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均有適用,故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無該條之適用,顯有誤解。

⒌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固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然查,民法並無有關社團法人工作人員管理之相關規定,則有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自應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主張民法僱傭乙節有規定工作人員之管理,惟由該節條文第四百八十二條至四百八十九條,顯無工作人員管理之條文,故民法自非前揭所稱特別法。被告主張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得隨時解僱原告,自無足取。

⒍被告協會之理、監事人數超過二十人以上,被告於事後補呈被證三所謂之證明書,請理、監事五人等簽名,除顯非理事會之召開所為決議外,且人數更不足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決議標準,由此益證被告無正當事由解聘僱原告時,從未召開理事會,僅當時之理事長張金德及石朝輝所共同的不法決定,故被告解聘僱原告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佣關係應屬存在。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

㈡原告雖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不但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㈢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

⒈被告為因應九十一年農曆春節之到來,特別在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舉行職員會務會議,由被告前主任秘書石朝輝指示分配年終大掃除之工作,除做成職員會務會議記錄,以為各位員工之工作準則外,石朝輝並在會議中多次提醒各位員工,務必依上開工作分配及特別交辦事項辦理。出席上開會議之員工包括石朝輝、葉靜怡、劉柏秀、劉克倫及原告等人。

⒉石朝輝於上開會議中,特別指示:七十三年以前各項比賽之大會手冊、被告與球場及贊助商往來之文件暨歷史性照片、書刊等資料,必須慎重保管,並將於農曆年後,放入鐵櫃存放。石朝輝並三令五申告知在場員工,已將上開物品整理妥當,暫置於紙箱中,存放在辦公室後方鐵櫃下方,絕對不可將上開物品丟棄。

⒊原告任職被告已有七年,熟知被告處理廢棄物之程序,皆係將廢棄物堆置在辦公室前方之影印機處,方便清潔人員處理。詎料,原告竟違反前開石朝輝之指示,將置放在辦公室後方之大會手冊、重要文件及歷史性照片、書刊等資料擅自丟棄。經石朝輝質之上情,原告亦承認之,有員工劉克倫及葉靜怡可證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巿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因協會資料被丟棄,而將勞方解僱,事實上勞方認為協會的處罰,顯然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顯見上開物品係原告丟棄無誤。

⒋被告所訂服務規定第一條明載:「工作人員應遵守有關規定並服從主管之指示。」,前揭職員會務會議記錄有關工作之分配及石朝輝之指示,同屬員工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仍屬工作規則無疑。今原告明知其所丟棄之物品屬被告之重要文件、資料或碩果僅存之歷史性照片,竟違背主管之重要指示,擅自將之丟棄,造成被告難以彌補之損害,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然重大,徵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精神,被告將原告開除,自屬有據,原告何來資遣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權終止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間既未就僱傭定有期限,被告依法自亦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又僱傭契約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的和諧,如勞工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終止契約,以強制其他勞工遵守僱傭契約。因此,原告將協會手冊、重要文件及歷史性照片、書刊等資料擅自丟棄,顯已造成協會無法彌補之損害,從而,被告將原告解僱,自屬維持協會秩序運作所必要之範圍內之合法權利行使,應無不當。

㈤原告無權要求資遣費。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惟被告既屬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且被告亦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㈥原告無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

⒈被告依前揭第一、二點,主張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仍得另覓工作,被告與原告間亦無限制原告另覓工作之約定,被告更無妨礙原告尋找工作之行為,自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伊受有五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工作損失及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顯乏法律依據。

⒉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支付其資遣費,即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自無伊所指「至退休共十八年六個月得請領之薪資費用」之權利存在。

㈦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依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因此,民法債編第七節僱傭,對於僱傭人與受僱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明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七節僱傭之規定。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對被告已通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節並不否認,依上開規定,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是被告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既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原告不得主張僅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在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之公告中,僅提及「發生如此重大缺失必須嚴懲,丙○○立即開除」等語,從未提到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所指「對外散佈」之事實。原告於事件發覺之後,已承認將協會之重要資料丟棄,於台北市勞工局之勞資協調會中,再次自承協會之資料係原告丟棄,只不過是協會之處罰過重。因此,原告早已自承錯誤,現又辯稱協會資料遭丟棄非其所為,而向被告請求如天價之金錢,用心何在?又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所述之內容,實乃證人石朝輝於辭職書中所提出,石朝輝先生之辭職書中並未公告周知,在客觀上無從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因此,自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㈨證人葉靜怡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庭審理時,陳稱「箱子中的東西是原告整理的」、「要整理上架時,發現東西不見了」、「原告好像有承認是他弄不見的」、「是清理垃圾的人帶走的。平常是由原告連絡人來清理垃圾」。證人石朝輝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開庭時表示,「在電話中說她把東西丟掉了」、「是丙○○告訴我說是被收垃圾的人清掉了。收垃圾的人是丙○○找來的」,綜右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協會已近七年,對於廢棄物之處理程序,知之甚稔,委請清潔工清理之業務,一直以來亦由原告負責,若原告未指派清潔工丟棄重要資料,清潔工豈會異於平常之清理狀態,擅自清理非放置於影印機旁之任何物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金德變更為乙○○,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侵害工作權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則係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再請求確認,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所確認者乃「兩造間現仍有僱傭關係存」,而非確認已終止之僱傭關係,是被告所辯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可取。

四、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且為被告所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惟被告竟以原告遺失協會歷史資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將原告開除,並自同年三月十八日生效。然被告所稱遺失之協會歷史資料非屬原告保管整理範圍,縱有遺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茲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依被告所訂人事規章第十八條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工作損失五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因被告否認之,故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薪資。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丟棄被告協會內珍貴之歷史資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係依民法僱佣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自無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假獎金。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原告本得另覓工作,被告亦無妨礙原告另覓工作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理,且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公告中並未有何詆譭原告名譽之事,原告請求給付損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被告以原告丟棄協會重要之歷史資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將原告開除,並給付原告薪資至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㈡被告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四、茲首應審酌者,乃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告主張被告協會之七十三年以前各項比賽之大會手冊、被告與球場及贊助商往來之文件暨歷史性照片、書刊等資料係遭原告丟棄,原告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等資料並非原告職務上所保管,該資料之遺失與原告無關。查,系爭被告所稱由原告丟棄之被告協會歷史資料係由被告協會之主任秘書施朝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會議中交待被告協會之職員劉克倫應找時間將之上架,並由另一職員葉靜怡協助,此有原告所提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職員會務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葉靜怡、劉克倫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協會之歷史資料非原告職務上所保管,應可採信。

㈡另證人葉靜怡雖證稱:「發生不見時,有找過,原告好像有承認是他弄不見的,是清理垃圾的人帶走的。平常是由原告連絡人來清理垃圾。」,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有親耳聽見原告說東西是他弄丟的?」,證人則稱「我沒問他,不記得了。」(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葉靜怡所為「原告好像有承認是他弄不見的」之陳述,顯非證人親身經歷且確信之經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協會之歷史資料係遭原告丟棄」之事實。又依證人石朝輝所述:「因為東西很重要,是我放在右邊的桌子空地上,過完年,我發現不見了,找人問,是丙○○告訴我說是被收垃圾的人清掉了,收垃圾的人是徐勝南找來的。」(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劉克倫則證稱:「我們有向主任秘書報告,但沒有找到,只猜想可能是被丟掉,被誰丟掉不知道。」、「原告丙○○說有找清潔工來,但她沒有丟那箱東西」(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是縱依證人石朝輝所述,亦僅得證明原告找清潔工人到被告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將系爭被告協會之歷史資料當作垃圾丟掉,而非原告「故意」將該資料交由清潔工人丟棄。

㈢按「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秘書長、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其餘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已如前述,自有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係被告聘僱之人員,屬前揭所謂之「工作人員」無訛。是被告欲解僱原告,自應符合前揭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被告雖辯稱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而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此處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特別法云云。經查,民法第二編第七節自第四百八十二條起至四百八十九條止,乃係就僱傭契約所為一般之規定,屬普通法,而人民團體組織法為規範人民團體設立之特別法,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位階上雖屬法律授權命令,惟與民法相較,仍屬民法之特別規定,非如被告所稱民法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特別法。而且,前揭民法僱傭一節並未針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管理有何特別規定,亦非該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解僱原告之前,已徵得理事同意,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證明書內容觀之,書立證明書之理事六人係經理事長以當面或電話通知並同意將原告解僱,顯非以召開理事會之方式為之,與前揭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強制規定不符,自不生解僱原告之效力。

五、被告解僱原告既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依被告所訂人事規章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侵害工作權之損害賠償五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並對外散佈指摘原告將協會歷史資料丟棄之不實情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情事。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解僱原告之公告記載「協會歷史資料對協會非常重要,發生如此重大缺失必須嚴懲,丙○○立即開除,石朝輝主任秘書亦一併連帶處分,一併解職。丙○○自即日立即開除,石朝輝主任秘書至三月十五日一併交接解職。」等語觀之,並未有何對原告名譽不當指摘情事,至於原告所述有關協會歷史資料如何遺失之細節,乃石朝輝於辭職書上所載,而非被告所為,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七、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依約原告有為原告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認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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