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購物,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物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物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固定地點,偽造準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損及林光煜、本案網路商店及上海銀行之權益,迄未完全賠償上海銀行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