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原告
- 余金玲
- 原告
- 輔 助 人 周怡秀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豐律師
- 被告
- 楊國盛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前項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六0八四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8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女周怡秀為輔助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輔助人周怡秀追認同意,有聲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於23年2 月23日,已年近八旬,記性不佳而常有失憶之情形,平日獨居在附表二住處(下簡稱系爭房地),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則由子女提供,並無大量資金需求,亦未向他人借貸而有負債。未料,原告於102 年6 月中旬與子女失聯長達10日,經子女周怡秀、周錫樟及外孫女王思蘋於同年月27日前往系爭房地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經詢問大樓管理員方知原告於同年月11日深夜與一陌生男子離家後即未再回來,報警協尋,事後,發現原告於同年月28日遭陌生女子帶往台北市政府警查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將失蹤人口銷案,暨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迄至同年7 月14日始接獲原告電話通知返家,嗣於同年月15、19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簡稱新店慈濟醫院)就醫,發現原告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具有嚴重記憶喪失至少達半年以上,無法勝任家庭外事務,原告之子周錫樟幾經與被告聯絡,於同年月17日取得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傳真,並獲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依被告傳真之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並非原告筆跡,原告因中度失智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而無法認識、理解簽發本票、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之真意,縱有簽發系爭本票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自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為前開行為時尚有意識,茲因無向他人借貸大量資金之需求,且係因中度失智而遭人詐欺,所為之簽發本票、借貸或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原告否認有為投資透過訴外人葉少洋向被告短期融資200萬元之必要,被告應就兩造有簽發借款契約及交付200 萬元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前項債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伊係於102 年6 月初透過訴外人葉少洋之介紹而認識原告,進而知悉原告有借款需求,至系爭房地察看並同意借款,於102 年6 月27日,葉少洋、原告及被告相約於被告友人辦公處所即台北市○○○路○段00號屋內,原告親自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交付與代書陳惠謙辦理,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因抵押權設定手續未及於102 年6 月27日完成,故未完成撥款,待次日即28日撥款同時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完成,被告日後係將102 年6 月2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傳真予原告子女,以致誤認為無效票據。102 年6 月28日,代書陳惠謙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與兩造相約至同一新生北路處所完成資料交付、返還及借款200 萬元之交付。
(二)兩造於102 年6 月初即洽談借款事宜,原告當時表示權狀遺失,事後還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公告期滿前找回權狀,復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始延至同年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可徵原告並非失智之人。若原告是中度失智之人,子女豈會令原告獨居,原告是於借款後之102 年7 月19日始至新店慈濟醫院就診,進行心智評估時,針對醫師詢問之問題既有能力自行絕對答對或答錯,堪認應屬臨訟編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6月4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簽請核發印鑑證明。
(二)原告之外孫女王思蘋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38分,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案(士簡卷第14頁)。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7日14時05分,經地政士陳惠謙代理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票據、保證、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9 月26日等。
(四)原告之女周佩玲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以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22時23分,受詐欺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士簡卷第15頁)。
(五)原告之子周錫樟於102年6月30日12時30分,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士簡卷第16頁)。
(六)原告於102年7月15日、19日至慈濟醫院就醫發現有失智現象。
(七)102 年7 月17日經原告之子周錫樟要求,被告傳真系爭本票影本予周錫樟,該本票影本是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一紙(士簡卷第35頁)。
(八)系爭本票上紅色印泥捺印之指印2 枚,與原告當庭以左手拇指捺印之印文相同。
(九)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申請書狀補給,於公告期間找到權狀,於102年6月24日撤回書狀補給。
(十)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院卷一第286 頁以下)。
()原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台北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雖能維持簡單言談對話、社會互動,但認知測驗顯示知能呈現缺損,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達中度失智程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當然無效,而屬無效票據?
(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三)兩造間是否因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原告就系爭房地委託陳惠謙代理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
(五)系爭房地擔保之系爭抵押權300 萬元是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以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就前項債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傳真予原告之子周錫樟之本票為證(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下簡稱士簡卷第35頁),觀諸前開傳真本票確實未記載發票日期,雖被告抗辯係將102 年6 月27日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影本傳真予周錫樟,系爭本票已於102 年6 月28日,由原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然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葉少洋證稱原告簽發本票時,並未看清楚填寫之內容,交款時,有我、原告、被告、代書在場,原告是跟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來,原告拿了錢就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證人陳惠謙則證稱102 年6 月27日處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就離開了,隔天我從新生北路出來才看到原告跟葉少洋一起來,並無其他人陪同原告到場,也沒有看到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有簽發本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6 月28日收受借款交付之同時有補充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況依證人葉少洋證述原告一拿到錢就走了,益徵原告並無再補充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意。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以日期戳章所蓋印,並非如其他記載係如被告所述均由原告親筆書寫,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87、150 頁),與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之方式明顯不同,又如被告所辯,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既尚未完成發票日之填載,亦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交付,被告實無影印及保留本票影本之必要,再如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早於102 年6 月28日業經原告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則於102 年7 月17日傳真時,被告正值面臨原告之子周錫樟急切詢問債權發生原因,當會傳真交付已完成填載之有效票據,方得以取信,較合乎常情,焉有可能傳真欠缺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堪信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時,並未完成發票日期之填載,應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而成,則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至明,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後規定之「監護宣告」即指修正前民法規定之禁治產,但為細膩區別及健全「成年監護制度」,針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增列「輔助宣告」之制度,復斟酌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即僅該當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明。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意思表示當屬無效,但受輔助宣告之人,除非該當於同條後段「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規定,即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方屬無效至明,至於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依前開說明,舉重明輕,縱使行為人之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尚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逕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至為酌然。
(四)查本院家事庭固於103 年4 月22日,始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83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斟酌原告並無中風病史,故其失智症類型應係「阿茲海默」型失智症,此種失智症為漸進式持續退化,但無回復痊癒之可能,有前開裁定書所引之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9頁),參照原告提出新店慈濟醫院102 年7 月15日、19日之病歷資料以及失智評估量表CDR 報告單(士簡卷第31至34頁),可證在原告於102 年7 月間確已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而如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在102 年6 月27日、28日期間,距離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至新店慈濟醫院就診時,不過差距約莫20天,茲審酌阿茲海默型之失智症患者記憶損傷及功能退化係屬進行性的,並非突發性的,已見前述,堪信原告於102 年6 月間確已罹患失智症,但如前所述,縱原告於斯時已罹患失智症,仍應認尚未達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逕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云云,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係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茲因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容不贅敘。
(五)另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則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1.查被告抗辯係於102 年6 月28日自訴外人楊國華之帳戶提領109 萬元,加上手邊現金,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當時有葉少洋、陳惠謙在場云云,並提出存摺為憑(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然單憑被告提出第三人存摺之提領紀錄,並無法推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據證人陳惠謙證稱未看見被告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證人葉少洋固證稱被告有交錢給原告云云,然證人葉少洋證述被告交付款項之經過、在場人等情,均與證人陳惠謙證述有所出入,已無法盡信,又審酌現金200 萬元紙鈔,數量非微,焉有無須清點,直接取走,是證人葉少洋證稱原告與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來,拿了錢就走了等語,有違常情,再者,證人葉少洋自陳係其透過當鋪同業介紹被告予原告,於102 年6 月間頻繁與原告聯繫接觸借款事宜,並約定拿取借款金額10%之介紹費20萬元,甚至積極陪同、代理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陳惠謙亦證稱葉少洋自稱為原告孫子,卻對於原告兒子於102 年6 月27日因尋找原告不著,報警協尋,並以電話詢問時,證人葉少洋卻刻意隱瞞佯稱不知原告去處(本院卷一第212 頁),衡之原告與證人葉少洋非親非故,年齡差距將近50餘歲,依社會通念,顯非有交誼之不同世代,若有交誼,明知原告獨居、年事已高、記憶不佳,亦知原告尚有子女,倘有大筆資金需求以及涉及他人不動產之處理,酌情為維護、顧及高齡長者之利益,理應知會其子女出面處理,焉會藉由原告借款機會獲利,甚至面對原告兒子電話詢問時極力隱瞞,動機已屬可議,居心難謂純良,此外,因原告已對被告、葉少洋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詳刑事告發狀,士簡卷第28頁),兩人係刑事共同被告之關係,為脫免自己與共同被告之刑責,益徵證人葉少洋與被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而有迴護之動機,因此,認證人葉少洋所為之證述,尚難遽採。
2.復斟酌原告乃年近80歲,依其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顯示並無大筆資金投資紀錄,亦無營業周轉之需求,難信有高額借貸之需求,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已罹患失智症,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者,雖依證人趙美玲證稱原告於102 年6 月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對於證人詢問若干個人基本資料之一般性問題均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但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接受台北長庚醫院鑑定時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生活表現,尚能維持簡單詢問及適切回答,但經鑑定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因此,尚難以證人趙美玲前開證述遽認原告於102 年6 月間之意思能力仍與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相仿,再由證人陳惠謙、葉少洋於本院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關於借貸法律效果之認知係屬正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則難以遽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云云,洵無可採。
(六)如前各節所述,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保證、透支、債務承擔等債務存在,可徵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債權發生及存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七)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1.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於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於確定。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擔保效力不及於確定期日後繼續發生之債權。
2.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9 月26日(詳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於102 年9 月26日前並無任何票據、借款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及存在,而於前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系爭抵押權已轉換成普通抵押權,茲因無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已欠缺從屬性,若令系爭抵押權續存即有妨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前項債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本票明細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 │TH0000000 │余金玲 │200 萬元(原告主│未記載│未記載│ │ │ │張簽發時未記載)│ │ │ └─────┴────┴────────┴───┴───┘ 附表二: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明細 ┌─┬──────────┬────┬────┬──────────────┐ │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 │ ├─┼──────────┼────┼────┼──────────────┤ │ │台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399 平方│10000 分│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1 │小段84地號土地 │公尺 │之54 │收件年期:102 年大同字第0608│ ├─┼──────────┼────┼────┤ 40號 │ │2 │台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21.06 平│全部 │登記日期:102 年6 月28日 │ │ │小段1524建號(門牌台│方公尺 │ │權利人:楊國盛(即被告) │ │ │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91│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 │ │ │號3樓之5)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 │ │ │ │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 │ │ │ │ │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 │ │ │ │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 │ │ 票據、保證、透支、借款、│ │ │ │ │ │ 債務承擔契約。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 年9 月│ │ │ │ │ │ 26日 │ │ │ │ │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 │ │ │ │ 定之清償日期 │ │ │ │ │ │利息:年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計算│ │ │ │ │ │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 │ │ │ │ 務屆清償其而未為清償時,│ │ │ │ │ │ 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 │ │ │ │ │ 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 │ │ │ │ │ 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