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英
- 被告
- 林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何寬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150 第號卷1 第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參照)就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偕同友人黃祥國共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 (下稱系爭養護所)內,欲向住在該處之原告催討金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接續辱罵原告多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刑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曾以「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之鄙視司法之字眼作為其參選85年第3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競選文宣;且原告曾以自己認識高檢署與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尹文光施壓,要求尹文光起訴當時被原告所告發之施健國;且原告曾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更使人身陷訴訟囹圄之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形式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親權行為。是被告評論原告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足成立民事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曾以將與被告結婚為由,要求被告拿出畢生積蓄,惟原告取得前開財物後就避不見面,因此被告指稱原告「騙財騙色」全屬事實之陳述,並無侵權。
(三)、被告並未罵原告「不要臉」,縱若 鈞院認被告曾公然辱罵被告「不要臉」,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稱原告係「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均屬屬客觀可受公評之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案原告徐桂峰應給付本案被告林娟娟2萬元,伊主張其對原告有2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互為抵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1 號被告林娟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就該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告林娟娟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黃祥國前往系爭養護所,向原告徐桂峰追討債務,在現場有說「騙財騙色」、「法律蟑螂」、「法律垃圾」,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描述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不要臉」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復經警察到場處理等情,除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據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涂浩文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系爭刑事案件本件100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251 號卷】三第270 頁背面)。
2.至被告有無在前揭時地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9 月5 日警詢曾自白供稱:(你於上記時、地,進入系爭養護所後,是否有對徐桂峰公然辱罵,說不要臉、騙財騙色、他把妳染成性病、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是他先罵我,我才回他這樣,但我沒說他把我染成性病這句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桂峰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9年8 月28日19時30分左右,在系爭老人養護所對我侮罵「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100 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8日19時5 分左右,我正在大同老人養護所內吃飯、看電視,突然兩個人沒有經過我們允許衝進來,我回神一看,就是這一個月來一直打電話來恐嚇我的被告,說我欠她錢,不還錢要把我養護所弄倒,還有罵我「不要臉」、「欠我錢」、「騙財騙色」,廖淑英就告訴她說你既然有證據,就到法院告徐桂峰,這是我開的養護所,你憑什麼帶人來鬧,被告就拉開嗓門,對著路人、鄰居等不特定人大罵「徐桂峰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廖淑英就問她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呢?被告又大罵「大家都嘛這麼說,他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又不是只有我在說」,她罵這個好多次,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罵,警察來的時候也罵,當時養護所全體員工及住民都在,養護所全體員工有我、廖淑英,還有外勞,及全體住民其中有三個沒有意識的,五個有意識的,當時上述全部的人都集合在客廳一起吃晚飯,當天還有兩個客人,一個是曾珮璇,另一個是曾珮璇的同事潘映君,所以我有報案,在警察來之後,被告拉開更大的嗓門,繼續在罵上開的話,又重複,我就告訴警察要告被告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宅罪,警察就叫我們去做筆錄(見本院251 號卷一第85至90頁)。
⑶證人廖淑英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11月30偵訊時證稱:99年8 月28日晚上7 點30分左右有一個男生闖進大同老人養護所,後面跟著被告,當時我們都在用餐,該男子說有老人要入住,我正要詢問,他都沒回答,被告就開始罵人,她罵的內容是:「不要臉、騙財騙色」,之後我就請告訴人報警,並請被告出去,她後來有退到外面,在門口等,警察來以後被告再罵告訴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我問她怎麼可以這樣講,她說每個人都嘛這麼說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12 493號卷第38至43頁);復於系爭251號刑事案件於102 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8日下午7 時5 分我人在大同老人養護,被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允許,就自己闖進來,被告當時前面站黃祥國,當時我不知道黃祥國的名字,被告躲在黃祥國的後面,黃祥國推門進來,當時告訴人在沙發用餐,老人也都在用餐,告訴人就問黃祥國有什麼事,黃祥國說他的阿公要來養護所住,他要來看環境,我在廚房,告訴人就叫我出來,我出來後,告訴人說有人要入住,因為老人的狀況我比較清楚,我跟黃祥國說話,好像不是那麼回事,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躲在黃祥國後面,告訴人認出被告後,叫被告出去,他不是真的要入住,我說這樣你不可以進來,被告就開始罵,罵騙財騙色、騙吃騙喝,我說你出去這邊老人都在用餐,很容易受驚嚇,我請告訴人報警,警察還沒有來,被告繼續罵,我叫被告趕快出去,後來被告退到門的外面而已,還是一直罵,我再請告訴人報警第二次,後來警察才來,警察來後,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被告說他有證據,我請被告循法律途徑來解決,被告就頂我,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我說怎麼可以這樣罵人,被告說大家都這麼說,又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這麼講,被告整整罵了二十五分鐘,被告說這麼爛的人你也要,被告說把他染了一身的性病,什麼難聽的都罵,當時除了我及告訴人在場外,還有外勞、所有的住民、女兒及她同事,大約有14人在場,在用餐,等到警察來後,我和被告兩個人都退到養護所外,養護所外是一個公共的空間,鄰居都聽的到,在探頭聽,被告原本在養護所裡面就有講「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警察來後她在外面也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251 號卷三第255 至257 頁)。
⑷證人曾珮璇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在8 月間的某一個晚上7 點多有見過被告,地點是在我母親所經營的養護所,我帶我同事回家吃飯,那時候是吃飯時間,有一個男生自己進來,我媽媽問說有什麼事,他說他有家人想到養護所住,後來告訴人看到被告在那個人後面,他就認出她來,被告就罵告訴人欠她錢、騙財騙色之類的,還叫他還錢,因為她講話很大聲,我母親就過去跟她說這是老人院,請她不要在這邊鬧,請她出去,但被告就一直罵,說告訴人欠她錢,我母親還這樣擋他,是不是跟他在一起,被告有罵告訴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大家都是這樣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⑸互核證人徐桂峰、廖淑英、曾珮璇之證言,就被告當天有在上址大同老人養護所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其3 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9 月5 日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⑹被告嗣後雖否認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且當天警員涂浩文到場後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涂浩文於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 年8月28日晚上我有到酒泉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當天我是騎警用機車過去的,我到場時,印象中是告訴人與另外一個女士站在養護所的門口處,被告與另外一個男生站在門外,我剛到時兩方都是很生氣的狀態,兩方是說話大聲的情形,因為聲音互相蓋過去,所以聽不清楚他們說話的內容,等我停好車走過去的時候,雙方趨前過來跟我各自陳述,當時還是在吵的狀況,告訴人主要訴求是說對方言詞上侮辱他,罵他是司法蟑螂、司法垃圾,且無故進入養護所,被告主要訴求是說徐桂峰有欠他錢,並說她不是無故進入養護所,我的印象中被告是在跟我講說告訴人玩弄司法,沒有什麼印象聽到她罵告訴人不要臉,我也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騙財騙色,至於被告是否有陳述到生病、動手術、性病的,這部分沒有什麼印象,我有印象的主要是玩弄司法這一塊,我記得被告當時有對我陳述「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被告當時說「徐先生騙我的錢,今天我是來把錢要回去,我不是無故侵入養護所,徐桂峰就是善於玩弄司法,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藉此不還我錢」,但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轉述說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人有跟她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當時這些話是對著我講,音量稍大,也是在巷子上,就是在養護所門口外,旁邊有被告帶來的一位男士,還有徐桂峰及另外一位女士在場,當時被告在跟我講的時候,被告是在我正旁邊的時候,她旁邊有另外一個男的,告訴人與另一位女士約離我從我證人席到法庭的窗戶等語明確(見本院251 號卷一第91至94頁)。觀諸證人涂浩文之證詞,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盛怒當中,雙方說話音量互相掩蓋,顯係尚在爭吵,且被告確有向證人涂浩文陳述「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徐先生騙我的錢」等語,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盛怒爭吵下,且音量稍大,以此言語用以侮罵告訴人,尚屬常情,應非如被告所辯單純轉述給員警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⑺被告雖辯稱「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係轉述調解委員對告訴人之評價予員警知悉,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嘉鋐於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民政課課長,被告來申請調解時,我是在調委會當秘書,被告來申請調解時,是說有個清償債務的案件要處理,希望我們給予協助,當時我請被告提出相關的資料,被告提出的匯款資料在88年間,所以我認為沒有逾越時效,故有受理,我並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一些對告訴人的評價,我也沒有在被告來申請調解時,跟被告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明確(見本院251 號卷一第95至9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案發當時除被告、原告在場外,尚有廖淑英、曾珮璇、黃祥國、曾珮璇之友人潘映君、一名佣人,及幾名住在該處之老人在場,此業據證人曾珮璇、林娟娟於系爭25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251 號卷一第91至94頁、卷三第255 至257 頁、第271 頁至272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卷第38至43頁、第60至61 頁)。堪認案發當時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合於「公然」要件。
4.承上,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辱罵原告,至被告所辯之上揭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對於上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影響,是其該等辯解,無足採取。
5.又被告主張原告前曾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的女人」出言侮辱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第9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元確定(見原告撤回上訴狀、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第53頁、第45至51頁),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主張相互抵銷等抗辯。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不要臉的女人」接續辱罵被告,顯係基於故意為破壞被告名譽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故,被告以亦遭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2 萬元,並以主張以之抵銷云云,顯非有據,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原告,經查:「不要臉」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騙財騙色」係指摘他人玩弄感情、詐取財物之意味,「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係指摘他人以不正方式操弄司法,均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係於該址(即大同老人養護所)公開侮罵,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時、地「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出言侮辱原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陳述,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原告出生日期為39年5 月27日,學歷為世界新專三專畢業,業已失業數十年,案發當時在養護所照顧老人當義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出生日期為53年3月6日,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百貨公司收銀員,每月平均薪資2萬7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此據兩造陳述並劇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審酌原告經此侮辱所受之精神傷害之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被告應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5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