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國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國字第1號
- 原告
- 莊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長輝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勤純
- 訴訟代理人
- 魏廷軒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復追加請求金額為1,263,17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即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擴張其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俊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勤純,並由林勤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訴外人魏俊雄持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上午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⒉原告因不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原告已於102 年8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
⒊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竟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另以102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遂持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延緩執行狀」聲請停止執行。
⒋詎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拒絕依法停止執行,續為違法之執行行為,原告之財產因此慘遭執行,且現場人員執行手段粗劣,造成原告物品遺失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猶有甚者,現場執行人員執行手段粗暴,竟對年邁之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以下損害,共計1,263,170 元:
⑴現場人員執行導致原告之物品遭破壞及遺失之損害共計153,500 元。
⑵現場執行人員所造成原告傷害,花費就醫費用670 元。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理拒絕原告之停止執行聲請,致原告親見財產遭人執行,又遭現場人員粗暴對待,不僅造成財產上損失,更造成身體傷害,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⑷原告於系爭房屋原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卻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執行將系爭房屋違法交付予魏俊雄,造成原告原可收取之租金因此無法收取,造成損失。查系爭房屋1 樓於執行時,原告已出租於訴外人杜秋美,每月租金為47,000元,自102 年11月15日違法執行起算,原告受有從該月起至104 年5 月1 日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共846,000 元;另系爭房屋2 樓B 室於執行時,原告已出租於訴外人JulianBachot,每月租金為9,000 元,原告受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共63,000元,是故請求租金收益損失共計909,000 元。
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賠償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其理由所載「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云云並非事實;另載「執行員警無傷害之意」部分,明顯確認員警確有造成原告傷害,僅認定無「故意」爾。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執法人員在員警協助其強制執行時,本有監督員警之義務,竟未為適當監督,致警員對年邁之原告為攻擊之行為,已逾強制執行必要之程度,尤其針對原告臉部攻擊,顯非強制執行所必要!被告機關之執行人員疏未監督員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機關依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6 條規定起訴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乃肇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當時市值已超過5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前開2 案逕行適用簡易程序似有違法之處;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之教示欄竟記載「不得上訴」,亦有違法之處;再查,本件原告莊東隆提出再審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教示欄亦記載「不得抗告」,惟事實上,前開案件均因訴訟標的已超過150萬元,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始為正確,前開判決之教示欄記載非正確,顯有違法侵害本件原告之訴訟權利。前開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既為錯誤,即應更正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再行送達於本件原告莊東隆,重新計算抗告期間,故該裁定至今仍未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應不得執行,故本件國賠案件所涉及之系爭強制執行即有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之違法。
㈢遷讓房屋時物品保管責任是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機關於執行過程,就每樣物品並未製作物品清單,或與原告有確認、清點之動作,亦未製作清單交予原告,且交接物品時被告將物品交給外國人即原告之子Gene Chuang ,卻沒有通譯在場,故點交時沒有清楚表達。被告雖稱原告之子Gene Chuang 有在現場,然查,Gene Chuang 在影片中並非出現在執行現場,而是出現在騎樓,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況Gene Chuang 並未與原告同住,僅來探親,而非參與執行程序,被告也未事先通知其參與執行程序,Gene Chuang 亦未受原告授權代理,故被告將屋內動產全部點交予Gene Chuang 並非適法,事實上被告是將存放動產保管處之鑰匙交由系爭房屋一樓咖啡廳之老闆杜秋美,並沒有交給Gene Chuang ,且屋內動產搬往何處因車子並非原告或Gene Chuang 僱用,不然何以GeneChuang事後要聲請保管地點?綜上可知被告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情形。
㈣又其於執行時,僅是將物品從樓上搬到一樓後,就沒有照管物品,現場員警也只是一直盯著原告,任由物品擺放在騎樓及人行道上,而使路過民眾均可輕易接觸、取走;再依本件勘驗影片中,確實可見有原告所提遺失物清單所示之物品如AIWA 音 響、國際牌冷氣機、三洋牌冷氣機、國產水槽式洗衣機等物,故原告之物品財產等有佚失之結果,與被告未盡保管之責有關,故被告應有賠償之責。
㈤另由本件勘驗影片顯示,於影片結束之前,可見原告走上樓梯時,有員警從後面拉住原告外,更有往後拉扯之動作,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又由勘驗影片中可見,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原告做出看管之命令,而是只有請原告下樓而已,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樓上物品搬完之後,已無妨礙之可能,此時,原告為尋找重要資料,基於人身自由而上樓尋找資料,員警此一拉住、往後拉倒之動作,並無依據或理由,且原告一逾七旬之老翁單純上樓梯之行為,明顯並非實施暴力,而員警此拉住往後拉倒之動作,即不符比例原則。
㈥影片中可見該名員警之手臂明顯有往後拉扯之動作,此與一般單純只是拉住、不讓人前行之動作明顯不同。且原告重心在前,要往前上樓梯,如果只是單純抓住而使原告腳滑或是跌倒,也只會造成原告頭向前趴地,但影片中原告是整個頭向後、被往後拉出一公尺之距離,按照力學原理,如果沒有該名員警此往後拉扯之作用力,原告是不會往後倒出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債權人魏俊雄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請求命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暨房屋返還;係由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因原告未依限自動履行,復定於102 年8 月23日執行遷讓交還程序。其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2 年8 月20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再審之訴於102 年9 月9 日經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乃於102 年11月15日9時40分執行遷讓交還程序,並於同日20時20分執行完畢。
㈡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固曾因此取消102 年8 月23日遷讓交還程序,惟該再審之訴因不合法遭到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此際,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既已消滅,債權人魏俊雄復請求繼續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乃定102 年11月15日進行遷讓交還程序。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雖聲請延緩執行,惟未經債權人魏俊雄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無從延緩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有應停止強制執行而未停止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
㈢102 年11月15日遷讓交還當日,原告及其子Gene Chuang 均在場,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雖曉喻原告自行收拾證件、金錢等貴重物品,然遭其拒絕,且原告情緒激動,屢次於執行現場以言語或肢體阻撓債權人魏俊雄所僱用之搬家工人,致搬遷行動無法順利進行,為避免引發無謂爭議,兼顧程序順利進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命員警將原告帶至執行現場之1樓暫時看管至執行程序完畢為止,並由Gene Chuang 收拾屋內重要物品、文件及金錢後交由原告保管,其餘動產則點交由Gene Chuang 置放保管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其後Gene Chuang 具狀陳報變更保管地點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看管期間,原告仍多次試圖返回現場或阻攔1 樓搬家工人進行搬遷行為,情緒激動時甚而推擠員警,員警亦僅採取必要之阻擋行為。全部執行程序及經過,係依相關規定而為,原告當日在場未曾就其有物品遺失或損壞聲明異議,遲至103 年3 月間始具狀,且反於既有事證,空言主張受有財物損失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在員警看管期間,多次企圖返回現場,於執行程序將近結束之時,趁員警未在執行標的1 樓大門看守時,迅速進入大門並衝上樓梯欲進入執行標的,而員警為制止原告,上前拉住原告,原告欲掙脫而回身與員警面對面時,因重心不穩,致由樓梯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原告跌落地面時,員警即聯絡救護車,未碰觸原告。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係其於衝撞過程中不慎摔倒所致,而與員警之看管行為無關,更與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指揮無涉,原告主張係受執行相關人員攻擊所致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卷證資料均已附卷,被告並無留存其他資料。而查,原告與其子Gene Chuang 於系爭執行程序時均在現場,因原告拒絕受領動產,亦拒絕自行收拾貴重物品,故執行處乃將屋內動產全數點交予原告之家屬即Gene Chuang ,Gene Chuang 亦將屋內貴重物品及證件交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是系爭執行程序既有原告之家屬在場,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暫付債權人保管之必要,故無由製作遺留物清單。
㈤保管鑰匙部分,一切以執行筆錄為準,筆錄已經記載,物品已經移到Gene Chuang 之保管地點,至於保管地點之鑰匙為何人持有,應該是原告與其子Gene Chuang 的問題,被告並不清楚。何況Gene Chuang 在102 年11月25日陳報變更保管地點,合理推斷可知保管地點鑰匙應該在Gene Chuang 手上,而非原告主張之杜秋美。另原告主張Gene Chuang 不在現場一節,鈞院勘驗筆錄影片中穿格子襯衫講英文之男子即為Gene Chuang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魏俊雄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之內容,遵守法定程序而為強制執行,全部執行程序及過程,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及人身,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合法
⒈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肇因於訴外人魏俊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魏俊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發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予於同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雖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 年11月15日進行強制執行,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並有該等案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訴外人魏俊雄既持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多次聲請停止執行並聲請再審,雖曾經准予停止執行,然該准予停止執行之前提即再審之聲請嗣遭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則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依據及必要,原告雖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亦遭裁定駁回在案,故被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已聲請延緩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且被告本於其職權亦判斷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延緩執行期日,而仍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併予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之教示欄顯然有誤,應仍可上訴第三審云云,然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案件中,已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49,400 元,嗣後原告於該案中敗訴,其提起上訴之際,亦未針對該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自不容事後再行爭執,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50萬元,依法本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教示欄所載「本件不得上訴」一節,尚於法無違,同理可證,原告針對該簡上案件聲請之再審案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以,原告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之數額,亦不得提起抗告,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亦與法相符,原告執此主張前開判決、裁定仍未確定,仍可上訴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收益909,000 元為無理由原告固以被告違法執行為由,而請求因此喪失之租金909,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然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於法無違,故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亦屬合法,均如前述,故原告執此認被告違法執行,並請求租金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物品遺失及損害費用153,5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造成其物品遺失及損壞,並據此請求物品遺失及損壞之費用153,500 元云云,並提出遺失物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遺失物清單內容乃原告自行書寫表列品項及價值,自難遽信,而依據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並未見任何物品遺失或損壞之情形,況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制執行案卷,於102 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完畢後,僅保管人即原告之子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更改物品保管地點,遍查全卷均未提及有何物品遭遺失或損害之情事,益難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賠償物品損失云云,尚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不應將物品交付予其子保管,其子不懂中文,現場並無通譯云云,惟揆諸前開條文,動產本可點交於債務人之家屬,且參以該日執行筆錄、蒐證光碟內容,原告不僅拒簽筆錄,亦不願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執行人員依法將動產交予原告之子保管,顯然於法有據,又原告之子於執行當日不但簽立切結書,載明動產均由其保管,並遷至其指定之保管地點,嗣後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更分別出具中英文夾雜之書狀,具體表明當場經律師知會保管人之義務,請求移轉保管物品至他處,足見原告之子可清楚認知身為保管人之角色,原告仍一再主張其子不懂中文云云,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係將保管動產處之鑰匙交給一樓杜小姐云云,然依據當日執行筆錄已明白記載屋內動產均點交予原告之子保管,並由其指定保管地點,此節經原告之子簽名確認無訛,嗣後原告之子亦具狀聲請將物品遷往他處保管,堪認原告之子對於前開保管物品具有充分管理權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將保管地點鑰匙交予「杜小姐」一節顯屬不實。
㈣原告請求就醫費用67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係運用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難免遭受債務人獲第三人之抗拒,故必需賦予執行人員排除抗拒之權能,如使用強制力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等,方能確保其達成實施強制執行之職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執行人員、警員造成其受傷,請求就醫費用670 元及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可知因原告阻撓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人員命警員將原告帶離執行現場至一樓大門口等候期間,原告仍多次出言不遜,或稱「小偷」、「垃圾」或稱「偷拿東西」、「我會找你們算帳的」,並一再試圖進入執行現場,或以推擠或以拉扯之方式對待警員,仍遭警員好言勸阻制止,嗣原告一度進入執行現場,在該處持續爭執執行程序合法性,並出言及動手阻止現場搬運人員,甚且阻擋出入口,而經被告執行人員再度命警員隔離原告,惟原告仍一再欲進入執行現場,數度與警員發生拉扯,最後被告執行人員表示移交完畢時,原告見狀趁警員不在門口守衛之際,再度走向大門口,復遭警員制止拉住,因原告掙扎不休,於警員欲拉開原告時,原告摔倒,警員隨即叫救護車,並未碰觸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觀諸上開過程,原告顯係積極抗拒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執行人員依法請求警察機關支援,並施以強制力制止,尚未有違於法,況且,原告遭命禁止進入執行現場後,仍一再執意進入,甚且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欲闖入,則警員不得已以強制力制止原告之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自與法相符;至於原告指稱警員直接將原告從門口樓梯丟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勘驗現場光碟時並未見警員有此舉動,原告顯係自行臆測編造,更遑論原告遭警員抓住後仍一再掙扎,警員僅能強力制止原告之行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摔倒係肇因於其抵抗而重心不穩所致,且原告摔倒後,警員亦隨即呼叫救護車並未再行碰觸原告,益顯警員僅係為制止原告再度進入執行現場而已,其所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原告執此主張遭受警員攻擊,並請求就醫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另聲請傳喚警員、杜小姐(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本件業已勘驗現場光碟,難認有再行傳喚警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且原告之子確為動產之保管人,亦如前述,更遑論原告歷次書狀均未曾提及有關鑰匙在杜小姐處一事,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並聲請傳喚杜小姐,顯欲遲滯拖延訴訟程序,經審酌後前開主張及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