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 原告
- 李易
- 被告
- 李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連接道前欲變換至第3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之第3 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雙前臂雙手左膝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佩用之安全帽、藍芽手把遙控器亦損壞而無法再使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休息1 個半月,影響工作,膝關節仍時有不適,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500元、安全帽費用1 萬5000元、藍芽手把遙控器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2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駕騎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雙前臂雙手左膝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背挫傷、雙前臂雙手左膝下背部擦傷,且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105 年度申報所得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1臺,被告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身體、精神上創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修車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 萬3500元,均為材料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機車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9 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 年1 月,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0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㈤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常伴隨人車配掛物品之損壞,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已當庭提出損壞之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照片,並提出拍賣網頁資料以佐證物品市價,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受損物品照片,均屬同一廠牌、相類款式,原告據此主張其安全帽、藍芽手把遙控器受損,其市價分別為1 萬5000元、8800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藍芽手把遙控器之金額均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遙控器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惟並未針對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關於防彈盔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認本件安全帽之使用年限亦以5 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1月購入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均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575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精神慰撫金2 萬元、修車費用3350元、安全帽及藍芽手把遙控器費用15750 元,合計共3 萬91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1個月)│23800 ×0.369 ×11/12=8050 │00000-0000=157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