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張雅晶
- 原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錫
- 被告
- 張正叡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寧容、張正叡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永錫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終止占用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永錫持分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張永錫新臺幣捌拾參元。
被告張寧容、張正叡應共同給付原告張雅晶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終止占用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張雅晶持分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張雅晶新臺幣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明載,「所有權人:張永錫、所有權人:張雅晶」,是原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渠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長達近16年:
1.被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查被告渠等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舉自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
2.被告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近16年:復查,系爭土地本應屬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卻擅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起,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為己有作為其販售蔬菜產品之場所使用,時間更長達近16年之譜。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46830元及利息,並應於終止占有系爭土地前,均按月給付原告等各781元。
1.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等關係,返還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復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3)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依最高法院98台上625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故系爭勝利段11地號土地面積2644.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700元,原告張永錫、張雅晶持份均各為212400分之24,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26元(計算式:90700×2644. 76×0.1×24÷212400÷12=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應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3560元(計算式:226×60=13560);系爭勝利段1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517.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700元,原告二人持份均各為11400分之8,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90700×2517.31×0.1×8÷11400÷12=1335),被告應給付5年間不當得利金額為80100元(計算式:1335×60=80100)。合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3660元,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561元。
(四)並聲明:
1.被告張寧容應給付原告張永錫4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錫781元。
2.被告張正叡應給付原告張永錫4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錫781元。
3.被告張寧容應給付原告張雅晶4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雅晶781元。
4.被告張正叡應給付原告張雅晶4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雅晶781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比例負擔多年來遺產管理、保存費用、所繼承債務。
(二)系爭土地歷年來有地價稅、公共清潔費等費用,原告應依比例分擔該等費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到庭自認確實自分割登記以來均由其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使用,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為真實。惟被告抗辯應以原告需負擔之清償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給付系爭土地於市場之管理費、清潔費、公共維護費、水電費等費用抵償等語以資抗辯,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士龍所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依清償證明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並未負擔原告繼承之債務,即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被告等人清償50萬元,免除被告等人因繼承所負擔債務,就原告等人需負擔部分並未免除,是此部分抵銷主張並不足採。另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市場,需支付市場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公共維護費等費用皆係因被告於市場營業所必須支出成本、費用,非為土地共有人全體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持份,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永康區民有育樂市場,面臨道路,其路況良好,可連接其他主要公路交通系統,通達其他村莊,且系爭土地坐落市場內屬繁榮地區,生活、採買機能較方便,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該區為繁華地段,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允當,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則無理由,依上揭土地法規定說明,當改以申報地價為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原告每人系爭土地持分之面積為2.0653平方公尺【計算式:(2644.76平方公尺×24÷212400)+(2517.31平方公尺×8÷11400)=2.0653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1元(計算式:4800元×2.0653平方公尺×0.1=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時起方取得、特定系爭土地持份,是被告無權占用應自判決時起算(即103年7月30日),而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人,是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6元【計算式:(991元÷12月×8月)+(991元÷365天×24天)=726】。從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726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3元(計算式:991元÷12月=83元)計算之損害金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726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